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20號
TYDM,97,訴,1220,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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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鍾瑞楷律師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2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淨重玖佰柒拾點貳柒公克,純度約99%)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K 他命(Ketamine)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明知綽 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欲自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K 他命進 口,仍於97年10月21日前某日,基於上開自中華民國境外運 輸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K 他命進口之共同犯意 聯絡,允諾提供其所承租永安星鑽大樓內無人居住之地址, 即桃園縣桃園市○○路245 之1 號12樓作為運輸進口之收件 地址,且貨到時間恰為其舅舅甲○○值勤大樓管理員時間, 可由管理員代收,而避免親自收件之風險,並由「阿昌」提 供不知情之「洪偉凡」年籍資料作為收件人,留有「阿昌」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乙○○並 於97年10月21日一周前某日,告知不知情之甲○○代收上開 與大樓住戶姓名及地址均不相符之包裹。嗣於97年10月21日 前某日,由與乙○○、「阿昌」有犯意聯絡之某成年人,在 大陸地區將白色晶體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驗後合計淨重97 0.26公克,純度約99%) ,以塑膠袋分裝為2 大包,夾藏於 5 人份之電子鍋鍋底外蓋中,再與另1 個8 人份之電子鍋一 起包裝裝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委託不知情之金志豐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志豐公司)人員,以電子 鍋為名義(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CR9758G1317) 報關 ,並以快遞空運方式轉經香港寄送運輸來臺,而於97年10月 21日12時許,經由CI-6870號航班自香港轉機後運輸進入我 國境內,經臺北縣關稅局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檢視貨 物時發現有異,遂通報航空警察局。
二、航空警察局將上開電子鍋內之K 他命取出後重新包裝,由員 警喬裝為送貨人員,於翌(22)日,按收件地址送貨至上址



,並向永安星鑽大樓管理員佯稱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費用,大樓管理員表示住戶並未委託而拒絕,員警留 下貨運行名片離開。97年10月23日接到某知情之成年男子欲 至貨運行領貨之電話,惟並無人至貨運行要求取貨。嗣於97 年10月24日,又接獲某知情男子要求送貨之電話,員警遂先 至永安星鑽大樓部署,再送貨至永安星鑽大樓,管理員仍然 表示沒有委託繳交1,000 元費用而拒收,員警撥打00000000 00電話與「阿昌」聯絡後,並依「阿昌」指示將電話交由管 理員通話聯繫。管理員通話後向員警表示會有人下來繳交費 用,隨後乙○○即下樓,乙○○擔心遭查緝,不願意直接收 貨、簽收,遂將1,000 元放置櫃台上,由管理員取交喬裝送 貨之員警,並交代將上開貨物放置於管理員室電視旁,由管 理員在托運單上蓋印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之戳章,喬裝送貨 之員警離去後,「阿昌」乘坐車牌號碼為0868-QA車輛抵達 現場,下車進入管理員室,交付乙○○1,000 元,並將上開 貨物取走,埋伏之員警雖當場開槍制止仍為「阿昌」搭乘上 開車輛離去,員警遂當場逮捕乙○○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K 他命2 包(驗後合計淨重970.27公克,純度 約99%)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後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均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本件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作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提供「阿昌」上開大樓內無人居 住之地址作為自外國寄送貨物之收件地址,且於喬裝送貨員 警送貨至永安星鑽大樓時有繳付1,000 元費用等情,且對於 上開運輸入境夾藏於電子鍋內物品,驗後為第三級毒品K 他 命之事實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運輸毒品或進口管制 物品之故意,辯稱:伊並不知道「阿昌」寄送物品之內容物 ,也沒有替「阿昌」收受貨物之意思,只是單純替「阿昌」 墊付1,000 元,「阿昌」於貨到大樓後就直接拿走了,以為 「阿昌」寄送物品為色情光碟,怕親戚、朋友看到才提供上



開沒人居住的地址等語,而被告辯護人復辯稱:縱使認被告 提供送貨地址有不確定故意,亦應論以幫助行為減輕其刑等 語。然查:
㈠、上揭扣案之K 他命毒品,係夾藏於電子鍋中,由金志豐公司 報關,於上開時、地,自大陸地區轉香港入境等事實,有證 人即金志豐公司人員杜繼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 托運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蒐證照片16幀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扣案 可佐,而堪認定。又有關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確定含第三級毒品K 他 命成分,純度約99 %(驗前毛重977.42公克,包裝塑膠裝袋 重共6.97公克,經取0.19公克鑑定用罄,故驗前淨重為970. 45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960.74公克,驗後淨重970.26 公克),此亦有該局所出具97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701735 2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㈡、又上開進口之貨物,其收件人為與被告無任何關係之洪偉凡 ,亦非永安星鑽大樓住戶,而被告本身居住於該大樓13樓, 卻提供該大樓空戶作為收件地址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 且經證人即被告舅舅兼該大樓管理員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並證述:約在 一星期前乙○○有跟伊說最近如果有收件人為洪偉凡,地址 為大樓245 之1 號12樓之快遞包裹寄至大樓,要伊先幫忙代 收,送貨員將貨物送抵時告訴伊是245 之1 號12樓洪先生快 遞貨物,剛好符合乙○○要伊代收的貨物,所以伊知道就是 乙○○交代的貨物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大樓警 衛改2 班制,被告知悉貨到日及時間為伊當值等語明確,足 見被告對於寄送貨物之收件人、收件日、地址,均有所知悉 ,並持續與「阿昌」作聯繫、確認,且預料貨物送到時為伊 舅舅當班較為穩當,始提供上開地址供收件之用,並非單純 因上班時間收受不便而提供有管理員之大樓地址;再者,大 樓住戶對於其他樓層是否確實有人居住,倘非特意打聽,實 無當然知悉之理,故被告特意提供上開當時剛好無人居住之 地址作為收件地址,必然係特意提供以掩人耳目,此等情節 ,復核與為運輸毒品等違禁物一方面需以假名及假地址以規 避警察事後追查、一方面又為避免市價高之違禁物遭他人誤 收、知悉而受損失之典型方法相合,否則被告既居住於上開 大樓,何不提供自己地址即可達到有人於上班時間代收之目 的,足認被告對於「阿昌」寄送貨物之內容涉及不法應有所



認識。
㈢、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到被告 有告知是為他人代收物品,而是表示被告是請甲○○為伊代 收該假地址之貨物,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24日 送貨前已先行進入該大樓住處,送貨員送貨到上址時撥打00 00000000號電話聯繫收貨事宜,嗣後即由被告攜帶要繳付貨 運費用之1,000 元下樓,並指示貨物放置地點,再聯絡「阿 昌」到場取貨等節,業為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證 人即喬裝送貨員之員警江榮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屬 實,足見收貨時被告在大樓內,且與「阿昌」聯繫後下樓接 洽收貨事宜,並隨即聯繫「阿昌」取貨,實際對於運輸及交 付貨物內容、過程等細節均有所知悉並參與,且該大樓即為 被告之住所,倘送貨當時被告未事先在場,而由管理員代收 ,被告亦會於返家後收取上開貨物,再通知「阿昌」前來領 取,才能確保該貨物確實送到,不會被誤領、遺失,實與單 純提供毫無關係之假地址或代墊收貨費用之情形自屬有別, 被告辯護人抗辯本件係單純提供地址及代墊費用之幫助行為 等語,洵無足採。
㈣、復以本件員警係於97年12月21日即查獲上開毒品,卻因佯稱 需收取費用,因而於97年12月22日遭管理員拒收,97年12月 23日又約定要前往貨運行取貨卻又未現身取貨,遲至97年12 月24日始再通知送貨等節,亦經證人即喬裝送貨員之員警江 榮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則此與原先計畫運送毒品及收取貨 物之不同情形,應已引起運輸毒品成員之高度猶疑,而被告 於貨到下樓後,明明是要繳付貨運費用1,000 元,卻未直接 交付送貨員,而是將1,000 元放在櫃台上,輾轉交付1,000 元,且未在託運單上簽收,反而由管理員蓋印大樓簽收章, 整個過程中未碰觸過貨物等節,亦據證人甲○○、江榮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其簽付收貨過程與一般人不知 物品內容而收受貨物之情形顯然有違,更足徵被告對於貨物 內容係屬毒品等內容知之甚詳,因而有所警覺,擔心其現身 付款有危險,特意迴避直接與上開貨物有所牽連所致,且倘 若員警未偽稱需交付此1,000 元費用,被告自可待管理員簽 收後,再出面領取,而無直接現身取貨之危險,惟並不影響 前述其實際收貨後再轉交之角色行為,是本件被告確實知悉 「阿昌」運輸入境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並允諾提供 地址並代收貨物等節,應堪認定。被告於過程中雖未曾碰觸 貨物等節,既因有上開顧慮所致,尚不足推認被告自始無收 受貨物之本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繳付之1,00 0 元運費,雖然「阿昌」事後有交還被告1,000 元,而屬代



墊性質,惟該1,000 元既如前所述,係屬額外之費用,本不 在被告等人運輸毒品預估之範圍內,被告與「阿昌」商定由 「阿昌」支付該費用,並無違常情,亦難以此逕予認定被告 僅單純代墊費用等節,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有因懷疑貨物內容而詢問「 阿昌」,「阿昌」有告知伊寄送物品為色情光碟,伊因擔心 遭親友發現色情光碟才提供假地址等語,然查,被告事前即 已交代管理員舅舅幫忙代收貨物,送貨時被告又知道避嫌而 不碰觸貨物,直接通知「阿昌」迅速取走之過程,業如前述 ,被告並無因收取遭同住之人發現之可能,況且,被告於上 開大樓13樓之住處,為伊承租自住,並未與家人同住等節, 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雖陳稱女友偶而會 來同住,也常常有朋友來喝酒而出入等語,然此尚不影響其 獨居且可控制親友不發覺其管理員收受信件之可能,此外, 被告上開辯稱以為內容物僅是色情光碟等違禁物之詞已與原 所辯稱「阿昌」未告知內容等語,前後矛盾不一,又顯與上 開被告獨居之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臨訟杜撰飾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㈥、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查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金志豐公司人員運輸通關及辦理報關,係間 接正犯。而被告與「阿昌」、包裝K 他命之人等就上開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私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竟運輸 、私運純度99% ,驗後淨重970.2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數量非微,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 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係一時禁不起友人利誘,而其運輸 毒品之數量、夾藏運輸之方式均係「阿昌」主謀規畫指示, 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原夾藏於電子鍋內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 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970.27公克 ,純度約99%) ,已見前述,該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 禁止無正當理由持有之違禁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 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既係「阿昌」等共犯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持 有、所有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而被告夾藏、掩飾上開毒品用以 運輸之電子鍋2 件及紙箱,雖為共犯所有,然非特別提供為 夾藏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已經「阿昌」取走而未扣案,自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由「阿昌」償還被告代墊費用之 1,000 元,因係員警為本件查緝貨主所佯稱收取之費用,非 屬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四、末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就其因 供述所涉犯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以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者為限,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K 他命,係經犯罪偵查機關於 通關時以X 光儀器檢測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運輸之毒品 ,業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中向員警供出「阿昌」之真實姓 名,惟由埋伏員警拍攝之監視畫面已足資辨識取走貨物之「 阿昌」真實身分,並非被告指述而查獲,且其未曾經檢察官 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目前亦未查獲「阿昌」,故本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或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均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尚無從 適用前開規定而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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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