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97年8 月29日97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
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不利於己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檢察 官所提其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偵查卷第7 頁 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3頁,97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偵查卷 第4頁至第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 4 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 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提出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民國97年 5月12日CH/2008/40778號、97年4月28日CH/2008/40399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 字第2076號偵查卷第38頁,97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偵查卷第 21頁),雖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 機關執行毒品鑑定業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然此仍屬該鑑 定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因被告對該項證據表示沒 有意見,復核各該採尿程序均出於其自由意願下所為,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86頁),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毒品案件被採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 、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偵查卷第16頁、第 22頁,97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固 本案搜索程序容有瑕疵,致所扣得之物經本院權衡後認無證 據能力(詳如後所述),但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該尿液檢體並非司法警察侵 入性行為所得之證據,乃出於被告之自願取得,已如前述, 自核與搜索、扣押之違法行為間並無關連性存在,故該鑑定 人所為前開檢驗報告書之審判外書面陳述,因與檢察官主張 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是堪認符合上 述同意性、相當性之例外要件而可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㈢本案搜索、扣押程序暨所得證據:
⒈第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 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 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 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 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 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 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 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而搜索依其程 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
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之規定自明,上開各項搜 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 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 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 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 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 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 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 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同意搜索,應 係被告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 受調查、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被告 當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真意 ,換言之,須探求被告是否係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而 無從亦無意再為反對,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被告之「 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其當非真 摯之同意。
⒉經查,被告於97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街158 號住處,經簽署同意搜索證明書,同意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巡佐乙○○、警員張昭宏及 丙○○入內搜索,進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夾 鏈袋2 個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偵查卷第 8 頁、第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同意搜索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惟而, 本案員警究因何故對被告實施搜索之強制處分,又被告為 何同意員警入內搜索,其人身自由已否處於員警拘束之下 ,有無出於其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搜索,容有疑問,自難僅 以被告上述供述及簽署同意搜索證明書之事實,遽認員警 之搜索、扣押程序確屬適法。又者,詰之證人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巡佐乙○○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伊當日係接獲情資謂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遂著便 服前往被告住處,且在出示證件告知查緝毒品案件,經被 告同意後進而實施搜索,但不記得情資來源之線民為何人 ,又未聲請搜索票,復不知被告曾於搜索前日(即97年 4 月14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另案通知驗尿,而 被告亦不是伊所屬轄區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另被告於應
門時尚答稱沒有毒品,並表示不信得由伊入內查看,乃陪 同至被告房間,意思即為證明被告之清白,起初未發覺被 告正在施用毒品,直待同意入內搜索後方扣得吸食器及夾 鏈袋,惟無印象同意搜索證明書是在搜索前後所製作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79頁至第84頁);互核證人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判時陳 述:當日係由線民提供情資,由伊與乙○○、張昭宏一同 前往現場,但該名線民並非伊負責,故不記得來源為何, 雖亦可能因績效壓力而翻看被告前科,決定碰運氣查看, 惟不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通報而前往查緝,到 場該時有告知被告查緝何案,印象中被告沒有反對入內搜 索,且先待簽署同意搜索證明書後方開始進行搜索等語, 然證人丙○○對本院詢問同意搜索證明書記載時間為當日 下午5 時,與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同日下午4 時20分開始搜 索不符乙節卻不予回答(見本院刑事卷第84頁至第85頁) 。綜合以觀,證人乙○○、丙○○雖均稱本案乃經「線民 」提供情資而前往被告住處查看有無施用毒品一事,且在 被告「同意」下實施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然渠等對所 謂線民究竟為何人,又所得有關被告犯罪嫌疑之事實為何 ,皆多所迴避而祇答稱已不記得,反之卻能明確記憶當場 有告知被告查緝事由為何,而獲得被告之同意予以實施搜 索,卻對被告簽署同意搜索證明書之時間語多保留,實令 人懷疑渠等發動調查之動機,究有何理由不及依法聲請搜 索票,而以同意搜索方式為之,逕將例外之非要式搜索取 代要式性之搜索,自難許渠等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 ,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亟無由以證人乙○○、丙○ ○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係出於真摯意思,而自願性同 意渠等入內搜索。
⒊況且,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稱:伊前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通知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帶至警局驗尿,伊 當時有坦承施用毒品情事,嗣翌日另有大溪分局3 名便衣 警察到來,表示要帶伊至樓上房間,惟未說明係查何案件 ,現場亦無簽署任何文件,而後在房間內查獲1 支吸食器 ,伊有表明昨日曾至龍潭分局驗尿,但大溪分局員警仍執 以吸食器為伊所有為由,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簽署同意搜 索證明書乙節(見本院刑事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 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質諸證人丙○○亦坦承可 能因績效壓力而翻看被告前科,決定碰運氣查看,且對本 院詢問同意搜索證明書記載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與搜索 扣押筆錄所載同日下午4 時20分開始搜索不符乙節卻不予
回答等情,復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同意搜索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毒偵字第207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倘證 人乙○○、丙○○等人係在執行搜索前經被告簽署同意搜 索證明書始為之,其所載時間理當為開始搜索時刻,斷無 可能記載為搜索完畢之時間,則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既已載 執行時間自97年4 月15日下午4時20分起至下午5時止,有 明確之執行搜索時間,且開始時間又非整點時刻,證人乙 ○○、丙○○當無可能誤認開始時間恰好為下午5 時,況 又湊巧與搜索完畢時間相同,在在與常情相違,實難謂此 祇屬筆誤,而可認本案員警在開始執行搜索之前有先讓被 告簽署同意搜索證明書之事實存在。是經勾稽比對渠等陳 述情節及各該文書記載之內容,應足徵證人乙○○、丙○ ○等人在進入被告住處之初,確實未先讓被告簽署同意搜 索證明書,核與證人乙○○、丙○○所述情節有間,是渠 等甚連此情之陳述亦與事實相違,更顯證人乙○○、丙○ ○等人僅出於個人臆測,別無合理懷疑之事證可認被告涉 有施用毒品罪嫌,所為搜索程序之發動已悖於司法純潔性 ,則被告在此情狀下縱經員警徵求同意搜索,然證人乙○ ○、丙○○等人均已到達其住處,復有上述瑕疵處處之徵 求同意方式,當已足箝制被告自主之意志而受渠等所屈服 ,其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其當非真摯之同意,自屬 違法之搜索,殆無疑義。
⒋復且,被告為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於本案發生期間屬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應定期調驗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毒偵字第3369號偵查卷第6 頁),堪以認定,準此,被 告本應定期調驗,且得強制到場及採驗尿液,對其施用毒 品犯行之偵查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況被告甫於97年4 月14 日經龍潭分局通知調驗,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 第20頁),然大溪分局竟於翌日(15日)無端前往被告住 處查緝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跨區查案,更未詢問龍潭分局 有無就被告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進行調驗,違法偵查之情溢 於言表。是由此觀之,本院審酌證人乙○○、丙○○等人 若確有被告施用毒品罪嫌之事證,本得尋要式搜索程序聲 請搜索票,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亟容易,現卻捨此不為, 反強命被告同意搜索,違背法定搜索程序甚為明顯,足可 認係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更無何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存
在,而被告所犯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法定最重本 刑3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非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法秩 序之重罪,渠等侵害被告之權益與犯罪所生之危險不成比 例,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應得抑止違法偵查,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更為不利益,是本案搜索程序當屬違法,所查獲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2個等物,亦難認屬適法 取得。
⒌基上,本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上述時地對被告 所為之搜索程序,因被告之「同意」搜索不具自願性之真 摯同意,自難認屬適法之同意搜索,亦不合要式搜索或非 要式之附帶、緊急搜索,其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為灼然,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 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及考量被告遭侵害之隱私權、住宅安 寧,所取得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等因素,因認 搜索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2個等物, 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附此 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92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爰於92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 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意,於97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 158 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應 予更正)1次,嗣為警於翌日(1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2個,因認被告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 、繼續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4 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
○○街158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 內用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前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東簡字276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但於同年12月3日撤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 份在卷可佐,復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堪認定。
㈡又者,勾稽被告於上揭案件之97年4 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 最近一次係於97年4 月13日,在住家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且於同年9月5日偵查中亦陳稱施用毒品時間為97年 4 月13日上午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 字第336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偵查卷第6頁);互核其於本案之97年 4月16日警詢時供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同為97年4月13 日上午8 時許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 字第2076號偵查卷第8 頁),與前案坦承之犯罪事實相同, 供述一致且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即為97年4 月13日, 則被告雖嗣於97年4 月16日偵查中另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為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然此 段明顯與其他次供述不符,且被告甫於97年4 月14日至龍潭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若其確有於該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記 憶明確、清晰,理應當場答稱為本日(14日)時間,無庸供 述係於昨日(13日)施用,復其嗣於同年9月5日偵查中亦供 稱施用時間為97年4 月13日,以如前述,綜合以觀,應可認 被告於本案之97年4 月16日偵查中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為97年4 月14日部分,抑或有檢察官、被告誤認當日訊問 前1 日施用時間實為14日,惟不論何者,確有事實不符情形 ,亟不得以該次不正確之記載,逕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時間為97年4 月14日,反應參酌其歷次供述內容而認定施用 時間為97年4 月13日,較為妥適。
㈢另者,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 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 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
0930010499號函述可參。準此,被告前於97年4 月14日經龍 潭分局通知調驗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L97147號),經 送台灣檢驗公司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尿中含有安非他命每毫 升439毫微克,甲基安非他命則大於每毫升3,000毫微克(每 毫升4953毫微克),此有台灣檢驗公司97年4月28日CH/2008 /403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足以認定 。惟而,被告嗣於97年4 月15日應大溪分局要求而提出之尿 液檢體(編號:I-099 號),送往台灣檢驗公司確認檢驗結 果,檢出尿中含有安非他命每毫升150 毫微克,甲基安非他 命則為每毫升626毫微克,此亦有台灣檢驗公司97年5月12日 CH/2008/4077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毒品案件被採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偵查卷 第16頁、第22頁、第38頁),與其前日經龍潭分局檢測之濃 度降低甚多,依前開函釋所述,因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作用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則被告於97年4月13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隔日(14日)即經龍潭分局調驗採尿 ,相較逾24小時後之大溪分局採尿,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當隨時間經過逐漸自尿中排出而降低,與 前開檢驗報告之數值相符,且兩者回溯之施用毒品時間相互 涵蓋,益徵被告所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7年4 月13 日,應屬可信。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時間固為97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然不論依被告歷次 供述,抑或台灣檢驗公司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均應認 被告實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7年4 月13日,亦即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上揭確定簡易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此與本案所憑之事證相同,皆為被告之自白及尿液 檢驗報告,為單純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更遑論檢察官 所述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被告之自白,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本屬不能證明犯罪之情形,然因此屬程序事由 ,應優先於實體審理,故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甲○○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因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76 號確定 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則該案既於97年12 月3 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核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
形,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復本案 原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理,並依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至於,本案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及夾鏈袋2 個,經本院認屬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且 經權衡後無證據能力等情,詳如前述,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