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838號
TYDM,97,簡上,838,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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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7年度壢簡字第
1425號,民國97年9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89 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17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4974 、14975 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 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 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97年3 月13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450 號之家樂福賣場前,將其管理持有之其子范洸甫所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上開平鎮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喬」之成年男子, 藉此幫助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 團)成年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犯 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98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丙○○、 甲○○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其等遭人詐騙財物之情節 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平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1 份、證人丙○○、甲○○轉帳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子范洸甫所開立之上開平鎮郵局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 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平鎮郵局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依法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幫助詐欺犯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平鎮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具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當庭賠償被害人丙○○、甲○○之損害(見本院98年 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頁;同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 4 頁),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平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開立,亦非違禁物 ,自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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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97年│丙○○│丙○○在網路交友網站上結識│97年3 月13│新臺幣(以│
│ │3月13日 │ │匿稱「林佩佩」之女子,該女│日晚上8 時│下同)20,0│
│ │ │ │子佯稱欲與之見面,須事先準│5分 │00元 │
│ │ │ │備新臺幣(以下同)20 ,000 │ │ │
│ │ │ │元,並指示丙○○先行匯款,│ │ │
│ │ │ │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 │
│ │ │ │轉帳20,000元至上開平鎮郵局│ │ │
│ │ │ │帳戶。 │ │ │
├──┼────┼───┼─────────────┼─────┼─────┤
│ 二 │97年3 月│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97年3 月13│19,983元 │
│ │13日 │ │甲○○網路交友網站上留言欲│日晚上7 時│ │
│ │ │ │與之認識,並留下MSN 帳號供│4 分 │ │




│ │ │ │聯絡,嗣該女子與甲○○在網│ │ │
│ │ │ │路聯天時,詐稱其家中急需用│ │ │
│ │ │ │錢,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至ATM 操作,操作完│ │ │
│ │ │ │成即轉帳19,983元至上開平鎮│ │ │
│ │ │ │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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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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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