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47號
TYDM,97,易緝,47,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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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 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 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等自由意 志,是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 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 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 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
⒈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 證人,嗣於偵查中亦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93年6 月 23日、93年7 月5 日偵查中,雖經以證人傳喚到庭,惟未 經具結,應予排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 字第449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交互 詰問及具結程序,並行使反對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丙○○ 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理由, 因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治癒,應有證據能力。 ⒉另告訴代理人劉貹岩律師、楊逸光律師、徐嶸文律師、張 有捷律師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
⑴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 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 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 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 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 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代理人劉貹岩律師、楊逸光律師、徐嶸文律師、 張有捷律師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 及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參97年 9 月4 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9頁),已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況 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顯對各該告訴 人有利,復未經檢察官就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舉



證釋明之,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 定,難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⑶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檢察官應於訊 問告訴代理人之前或後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 陳述,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檢察官並未踐 行此法律程序,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 法具結,亦查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原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是以上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部分,亦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參上開書狀),已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標章)圖樣文字查詢電腦列 印單(參本院93年度易字第531 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鑑 定報告書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 冊證等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8年2 月26日北市五信社 營字第084 號函暨檢送之顧客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 明細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八德市農會甲○○帳戶之基 本資料、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暨約定書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同上準備程序狀),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而搜索 暨扣押筆錄及清冊,則係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製作,復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是認前揭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業經本院93年度簡字 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 ,嗣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 確定)於民國92年5 月間起,均明知品牌為「LEVI'S」、「 NIKE 」 、「PUMA」、「DIESWL」、「NB」、「ADIDAS」及 「LECOQS PORTIF 」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經美商利惠公司、 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



限公司、義大利.迪索公司、美國.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德國.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及日本.體善鍛股份有限 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2 人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 權等公司同意,基於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於91年6 月間向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男子,購買襪子半 成品及上開各類商標圖樣標籤後,再由甲○○於桃園縣大溪 鎮○○路532 號工廠內,連續於同一商品之襪子上,使用相 同於上開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嗣甲○○再以每打新台幣( 下同)300 元至33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范景松吳月紅 等中盤商行銷販售。嗣於92年8 月7 日14時,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持搜索票至桃園縣大溪鎮○○路532 號工廠查 獲,並扣得仿冒「LEVI'S」、「NIKE」、「PUMA」「TOMMY 」(未登記註冊使用於襪子類商品)、「DIESEL 」 、「DC 」(未登記註冊使用於襪子類商品)、「NB」、「ADIDAS」 及「LECOQSPORTIF」等商標圖樣之襪子共計9,375 打及仿冒 標籤9 箱,甲○○到案後再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 第81條第1 款及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之罪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循;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即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代 理人劉貹岩律師、楊逸光律師、徐嶸文律師、張有捷律師之 指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標章)圖樣文字查詢電腦列 印單、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清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證人甲○○係為舊識,其等間有 生意往來,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以其購自 甲○○之庫存襪僅係學生襪,而非仿冒品,又因其乍到台北 時,證人甲○○協助其從事襪子生意及辦理開立支票存款帳



戶之情誼,而有金錢往來,嗣因其向地下錢莊借款後,債台 高築無力償還,證人甲○○亦無解決之意,其一怒之下前去 檢舉甲○○。甲○○確實有販賣仿冒襪子,然與其無關等語 ,資為置辯。經查:
㈠如公訴意旨所示之「LEVI'S」、「NIKE」、「PUMA」、「 DIESWL」、「NB」、「ADIDAS」及「LECOQS PORTIF 」等商 標圖樣,分別係經美商利惠公司、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德國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迪索公 司、美國.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德國.亞得脫士.沙洛蒙 股份公司及日本.體善鍛股份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在91、92年間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上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電腦列印單等件在卷可按(參本院93年度易字第 531 號卷第48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惟查被告丙○○於92年8 月4 日前往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 錄,檢舉證人甲○○於其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路532 號工 廠內,於同一商品之襪子上,使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之如上 揭之「LEVI'S」、「NIKE」、「PUMA」、「DIESWL」、「NB 」、「ADIDAS」及「LECOQS PORTIF 」等商標圖樣,經警據 以聲請搜索票,於同年月7 日警持搜索票至證人甲○○上址 工廠搜索,而查獲仿冒商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警聲搜字第555 號卷、本院93年度易字 第531 號全卷互核無訛,並經被告及證人甲○○是認在卷, 堪以認定。固被告所辯檢舉之動機係因與證人甲○○金錢往 來,而向地下錢莊借貸,負擔過重乙節是否屬實,尚無從遽 認,惟被告與證人甲○○若係共同違反商標法而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販賣仿冒商品之利得非微,被告焉有自 行檢舉後,容許檢警機關調查,而使自己涉犯之情節曝光, 徒增己身遭受刑事查緝之風險?何以竟以此種「玉石俱焚」 之方式,斷除與證人甲○○間之債務糾葛,甚或斷送獲利途 徑,此與事理實有所違。是以被告既係本件證人甲○○上述 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檢舉人,則其是否仍會與之共犯,已啟人 疑竇。
㈢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2年間時, 接觸到仿冒襪子進而開始銷售,又因做此等生意而於92、93 年間認識被告,彼等間合夥模式係先由被告開票,再由伊持 票前向親友調現取得現款,有時連同自己之現金一併由伊於 誠泰銀行與八德市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匯到被告台北第五信用 合作社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至該帳戶提領其等共同的現款前 去切貨,載運至桃園,由伊負責接貨、包裝、送貨,付錢方



式係被告接洽並支付。被告若前來提領包裝完成之貨品則需 再付款,包含包裝費在內,一打以300 元或330 元計價。提 貨部分被告另開支票給付,並會開簽收單,此部分數額約計 280 萬元,票款尚未兌現即跳票。伊與被告合作就是賺取包 裝費,每打40元。有些貨由伊自行賣給他人,該部分販售所 得利潤由伊獨得,並未分給被告。伊所獲利潤是包裝費用, 依包裝難易不同,每打分別獲利約30、40元。當時伊除了賣 仿冒商標襪,自家仍有生產一般學生襪,但被告並未購買, 而係出售給中盤商。切貨而來之襪子經伊發包給歐巴桑代工 完成後,存放在上址工廠倉庫內。其等除了買賣仿冒商標襪 而有金錢往來外,並無其他借貸關係,僅偶而被告會開支票 託伊幫忙調現。被告取得仿冒商標的襪子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14號販賣。以被告名義簽發的支票共約兩百萬元,被告 須負擔所簽發之票據金額。伊並不認識所謂之「張先生」, 曾聽聞同行提及其人,但未謀面。被告都開2 或3 個月的期 票,待票期屆至另外結算,彼等大約合作半年云云(參本院 卷第145 頁至第161 頁、第204 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先稱 係91年11月間透過被告向乙名「張先生」切貨云云,旋又改 稱係被告向「張先生」購買,由伊代被告付款給「張先生」 云云;嗣又稱於92年7 月份始進貨仿冒品,該仿冒品係由被 告進貨,共向被告進貨1 萬打,共約300 餘萬元,包裝一打 工錢40元,由被告開票支付,有部分票款已兌現,由被告販 售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610 號 卷第4 頁、他字第1655號卷第8 至9 頁)前後已有齟齬。是 證人甲○○對於其與被告究於何時合作、貨源對象、交易方 式為何及付款與否等情,業已反覆其詞,則被告究否與之共 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尤值存疑。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於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 細表、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以觀,審視被 告該等帳戶於92年間資金往來情形,並無證人甲○○以其八 德市農會之0000000 號帳戶、誠泰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 戶匯入款項之記錄,此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8年2 月26 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084 號函暨檢送之顧客基本資料、活期 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八德市農會甲 ○○帳戶之基本資料、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92 頁、第208 頁至第217 頁),且證人甲○○亦無 從辨識何筆款項為其所匯入,業據證人甲○○是認在卷(參 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是以證人甲○○證述被告簽 發票據由伊持往調現,再由伊以上開八德市農會與誠泰銀行



之帳戶匯入被告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前開帳戶等情是否為真, 更值存疑。嗣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情質以證人甲○○,並 提示前開銀行相關資料令其辨識,其迅即更易前詞陳稱時日 已久,實情已不復記憶,有以現金與客票給付云云(參本院 卷第201 頁),益見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另參酌證人甲○ ○證述被告所簽發之票據,仍須由被告負擔償還,然調借所 得之現金係兩人共有,及被告提貨須另行支付貨款一情,苟 其等確有上開合夥關係,焉有被告簽發票據調現取得現金切 貨,票據債務由被告獨自承擔,而調現所得係其等共有?尤 有甚者,被告另於貨品加工完成提貨時,尚須支付貨款,則 被告豈非雙重負擔交易成本,再就證人甲○○仍可另行販售 部分成品,毋需與被告均分售出之利潤,證人甲○○豈非重 複得利,在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活動中,此種合夥關係,其 間利潤之計算,實令人費解,此甚有違商業合作之常情。 ㈣復以,前開仿冒商品之生產過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切貨進來的襪子,已有以電腦繡妥之標籤,由伊 拿給歐巴桑以塑膠袋包裝,並在外觀貼上被查獲之標籤等語 明確(參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觀之上開製造過程 尚屬簡易單純,顯然毋庸特殊機器及場地即可為之,被告既 有貨源,大可自行僱工黏貼標籤、分派鄰坊包裝,而獨佔利 潤即可,何須勞費再由證人甲○○負責包裝,並剝削其間利 益。足認證人甲○○證陳之上開經營模式,顯與常情有違。 又證人甲○○前於91年間已有販賣仿冒商標之襪子予范景松吳月紅等人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42 8 號、93年度簡上字第351 號認定如前,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而前案犯行與被告究否有所關連,經本院屢次質以證人甲 ○○,經其證稱斯時與被告並無關連等語屬實(參本院卷第 202 頁)。足見91年間時,證人甲○○既能販售仿冒商標商 品予范景松吳月紅等人,則斯時證人甲○○業已有能力取 得貨源,又何須於92年間再藉助被告介紹而取得貨源,予以 加工為仿冒品。綜上各情互參,證人甲○○所為上開不利被 告之證述,或前後不一相為矛盾,或與一般之商業常情有悖 ,顯有瑕疵,憑信性實足存疑而難遽信屬實。
㈤查本件被告並非經警直接查獲,而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 腦列印單、前案(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1 號)卷附照片、 商標註冊證、扣案之物品等,至多僅能充作當時遭查獲者是 否有違反商標法等犯行之證據,是以本件可作為指向被告有 違反商標法犯行之事證,僅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基礎。然證人甲○○於前案警詢 、偵查中所述,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前揭所陳無非係為其



身為被告之犯行所為辯解,內容是否屬實,已足令人生疑。 其於本院審理中,固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惟其與本件被告間 實具有極高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不利本件被告之供述自應予 以較一般證人更為嚴格之檢證,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應有 相當之輔助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方足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依據。縱被告所為從事濾水器、有否販售學生襪等辯 詞略有不一,容或有疑,甚而難以採信,然證人甲○○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顯著重大之瑕疵,已如前述,另證人乙 ○○之證述除無從為公訴意旨所訴犯行之依據外,亦無從作 為證人甲○○證述憑信性之擔保。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其所述與真實相符,自不能排除其並未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五、綜上所述,本件各項事證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開之說明,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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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