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55號
TYDM,96,訴,65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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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鍾乙○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偵字第
二五五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即證人丙○ ○之妻(嗣於民國96年2 月間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 告甲○○時任桃園縣桃園市○○路476 號之告訴人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因合併後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 )行員,負責貸款對保業務,詎被告乙○○與甲○○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未獲告訴人丙○○授權或同意,由被告乙○○先於92年6 月間,盜取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使用,旋在某 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告訴人丙○○方形 印章一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被告乙○○盜用告訴人丙○ ○印章,見本院卷第222 頁),進而偽造告訴人丙○○之署 名及印文,製作告訴人丙○○名義之「指數型信用貸款」申 請書,持向台北富邦商銀中正分行申辦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貸款,並交由被告甲○○送件審核,嗣獲不知情之證人 即該銀行行員余添泉徵信通過,被告乙○○於同年6 月24日 前往該銀行內對保時,再次偽造告訴人丙○○署名、印文, 與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訂立告訴人丙○○名義之「貸款契約 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自己則充任保證人,被 告甲○○明知依台北富邦商銀對保作業規定,被告乙○○不 能代辦,竟仍違反規定,使被告乙○○完成對保,復又使被 告乙○○再次簽立告訴人丙○○之署名,偽造告訴人丙○○ 名義之開戶申請書,矇騙承辦開戶之銀行行員,開立告訴人 丙○○名義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5日扣 除三千元開辦費後,餘款四十九萬七千元全數撥付至系爭帳 戶內,被告乙○○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台北 富邦商銀向告訴人丙○○催討貸款(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



字第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著有是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 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立法意 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 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 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 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 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 ○○及甲○○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乙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109、111頁),且 公訴人、被告乙○○及甲○○與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上開證據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 訴人丙○○之指訴、台北富邦商銀指數型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開戶基本資料、台北 富邦商銀客戶存提記錄單、台北富邦商銀函件、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 本院民事事件審判筆錄、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 明書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固不 否認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為夫妻關係,於96年2 月 間始經法院判決離婚,又被告甲○○負責本件貸款案之對保 業務,並將文件交由負責開戶之銀行人員辦理,與「指數型 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 補契約書」、「授權書」與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文件資 料上,關於「丙○○」之簽名,均為被告乙○○親自簽名, 印章則為被告乙○○交付予被告甲○○蓋用,告訴人丙○○ 確實未親自到銀行辦理,暨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本件貸款 案核撥的五十萬元扣除三千元開辦費用後,餘款均全數撥入 系爭帳戶內,嗣經被告乙○○陸續提領完畢等情,惟被告乙 ○○、甲○○均堅詞否認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丙○○之身分證、印章等物品,在伊二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都係由伊保管並處理,且伊辦理本件貸 款及開立系爭帳戶時,均已獲得丙○○授權並同意由伊代簽 丙○○姓名及蓋用印章,而丙○○亦同意本件貸款撥下來的 金額由伊提領作為家用及支付伊與丙○○合開的便利商店之



各種款項使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有跟乙○○表示 要丙○○本人對保,但因為乙○○表示她先生丙○○的身分 是民意代表,工作很忙沒辦法來,所以委託她來辦理貸款, 再加上乙○○有提供完整資料且又身兼保證人,才讓乙○○ 簽寫她先生丙○○的名字以完成對保;又因申辦過程中,台 北富邦商銀還有一個部門負責徵信,所以審核期間其才未聯 絡丙○○本人確認他的貸款意願,且開戶的資料也是銀行其 他部門的人負責,他們也沒有追問為何丙○○本人沒有到就 直接辦理開戶;伊後來才知悉徵信部門亦未徵信完整等語。 經查:
(一)公訴人雖依告訴人丙○○指訴,認被告乙○○未經同意及 授權即向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申辦本件貸款,且被告甲○ ○未依台北富邦商銀規定辦理對保、開戶,顯與被告乙○ ○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本件貸款申 請案之名義人既為告訴人丙○○,故形式上告訴人丙○○ 即為債務人,是以,告訴人丙○○為規避債務自有否認同 意或授權被告乙○○申辦本件貸款之動機,從而其所為否 認授權或同意被告乙○○使用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之證述 ,殊難遽信為真,自應仍有其他證據以佐其指訴之憑信性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以告訴人丙○○名義,並在「指 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 、「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 簽寫告訴人丙○○姓名及蓋章後,向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 申辦本件五十萬元之貸款,其後陸續將貸款所得提領花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甲○○亦不否認其在對 保時,告訴人丙○○並未親自到場,而係由乙○○代為完 成對保及開戶等事宜(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三○號卷 第8 頁、本院卷第25頁),復有「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 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 「授權書」、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銀客戶 存提記錄單、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四○號清償借款 事件之審判筆錄(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一六三號卷第5 至7頁、第9頁及反面、第10頁、第12頁及反面、第13至16 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甲○○之上開供述應堪 採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乙○○於申辦本件貸款 案時,是否已獲得告訴人丙○○同意或授權,且被告甲○ ○與被告乙○○間是否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提示貸款申請書上方形印



章,經詳視後證稱:我沒有印象,因為我不曾使用這個印 章云云(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三○號卷第7 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交查卷第20、21頁貸款申請書、貸 款契約書所蓋用丙○○印章,我不知道,印章應該不是我 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能確定這個章是否是我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然經本院將「指數型信用貸款 」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授權書 」、「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 所96年10月22日函附告訴人丙○○88年7 月17日「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與其「委任書」及「委託書」、90年3 月 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其「委任書」、90年5 月 21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96年 8 月13日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及印 鑑卡、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等資料與被告乙○○提供之「 丙○○」方形印章乙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結果為:88年7 月17日申請印鑑登記之「委任書」 及「委託書」、90年5 月21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玉山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其「立約定書人親簽欄」、「指數型 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除對保簽章欄 、借款人簽名處及地址處,因故無法比對)、「約定書」 (除立約人簽章欄下方處,因故無法比對)、「指數型信 貸增補契約書」(除立約人【借款人】簽名處,因故無法 比對)、「授權書」等處之「丙○○」印文,均與被告乙 ○○提供之「丙○○」印鑑所蓋印之印文相符,有上開鑑 定機關98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99601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315 頁)在卷可稽,且依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 函附之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資料所示,告訴 人丙○○於88年7月17日、90年3月27日及90年5 月21日申 請印鑑證明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為被告乙○○提出之前述方 形印章,且該次更係由告訴人丙○○親自申辦印鑑證明( 見本院卷第121 頁),顯見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前述方形印章,確為告訴人丙○○之印鑑章 ,並已交付予被告乙○○使用。
(四)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乙○○為何會取得我的 身分證正本,我不知道云云;然旋即改稱:我身分證平常 放在家裏房間內,乙○○有鑰匙,她知道我東西放哪裡云 云(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三○號卷第7 頁),又其於 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因為我在楊梅鎮農會之存款曾遭盜 領,在盜領事件後,我的身分證或印章等都由我本人保管



,從未假手他人;我從來沒有將我本人的身分證或印章交 予乙○○或任何人保管云云(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三 ○號卷第9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辯護人質之「你自 八十五年以後,你的印鑑章有沒有曾經交給第三人保管或 是存放在第三人處?」時,證稱:那時候沒有,因為我家 人的印章都是集中放在一個罐子裡,罐子是放在客廳的抽 屜,所以並沒特定的人在保管,只是集中放在罐子裡面云 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其對於印章、身分證是否 都隨身攜帶、有無交付予被告乙○○保管乙情,前後證述 不一,是其所述何者為真,即難令人無疑。另參酌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乙○○有提供完整的資料,開戶時有 丙○○的身分證正本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三○ 號卷第4 頁),及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88年 5月4日我曾將丙○○向新光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所投保人 壽保險解約,並領回解約金支票,而上開支票雖記載受款 人丙○○並禁止背書轉讓,然在存入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後 ,因丙○○身分證、印章及存摺均由我保管,所以我可以 提領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三○號卷第91頁), 再佐以系爭帳戶之開戶文件,其中確有告訴人丙○○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六號 卷第6 至7 頁、第12頁)等情,益徵告訴人丙○○前述未 曾將身分證或印章交由被告乙○○保管云云,實不足採。(五)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在我與乙○○感 情發生變化之前,縱使我有委託乙○○去辦銀行方面相關 手續,我本人也會到場;如果要簽名,當然要我簽名;如 果是銀行,我一定親自到,我就會親自簽名云云(見本院 卷第143、148、149 頁),惟經其檢視玉山商業銀行提供 之「支票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等資料後,復又證稱 :玉山商業銀行的支票存款戶申請往來約定書是我簽名, 存款戶約定書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 告訴人丙○○首揭證述如果為真,前述玉山銀行之存款戶 約定書理應由告訴人丙○○親自簽名,然告訴人丙○○復 又否認存款戶約定書之簽名是其所為,顯見告訴人丙○○ 首揭證述即非得遽然採信。
(六)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九十二年本案 發生以前我與乙○○已經分居,我有給乙○○生活費用, 是以我出資開設之便利商店交給乙○○經營,以其盈餘作 為給付;90年6 月29日我好像有委託被告乙○○去玉山銀 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及被告乙○○於調查 局詢問時供稱:約在90年,我與丙○○共同經營元源便利



商店,約在93年5、6月間休業。約於93年12月丙○○不讓 我進家門之前,家庭開支係共同管理;88年5月4日我曾將 丙○○向新光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所投保人壽保險解約, 並領回解約金支票,以支付家庭開支等語(見九十五年度 交查字第四三○號卷第91頁),再佐以楊梅鎮農會提供之 借款申請書,其上所載借款用途為「事業投資」(見本院 卷第57頁),及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之「支票開戶申請書暨 往來約定書」,亦載明開戶用途為告訴人丙○○投資元源 便利商店有業務往來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 ),足見被告乙○○上開辯解非虛,是告訴人丙○○因其 與被告乙○○夫妻關係存續間,為家庭生活或經營便利商 店所需資金,有委託被告乙○○代為辦理相關銀行借款及 支票領用等事宜乙情,堪認無訛。因之,本件尚亦不能排 除告訴人丙○○有為維持便利商店經營及支付被告乙○○ 家庭生活費用所需,而授權被告乙○○以其名義向告訴人 台北富邦商銀申辦貸款之可能。
(七)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四○號清償借款 事件時具結證稱:聲請本件貸款是供家用;帳號00000000 0000號是我於華南銀行的支票帳戶;丙○○沒有給我生活 費,因為丙○○有開便利商店,他是負責人,但開出之支 票均遭退票,沒有兌現;我借的錢有的拿去付票款,有的 支付家用,也有付小孩學費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 四三○號卷第68、69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便利商店的貨款曾用我個人名義的支票給付 ,也有給現金,後來有積欠貨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 頁)相符,顯見告訴人丙○○所謂有給付被告乙○○ 生活費乙詞,只是虛言。此外,依上開帳戶之提領紀錄觀 之,被告乙○○自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於92年6 月25日撥 放本件五十萬元貸款後,直至93年10月26日始提領完畢, 有系爭帳戶之存提紀錄單(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三○ 號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乙○○若係 盜用告訴人丙○○名義申請本件貸款,理應在告訴人台北 富邦商銀核撥貸款後迅即將貸款金額提領一空,以保有其 犯罪所得,然本件被告乙○○卻是在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 撥款後,花費一年又四個月餘始分次提領完畢,且每月25 日固定有一筆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提領紀錄,尤有甚 者,被告乙○○於93年5月3日更以其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一萬六千元至系爭帳戶, 有系爭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三 ○號卷第21頁)與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97年7 月30日函



附被告乙○○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59 頁)在卷為憑, 是被告乙○○所辯本件貸款是告訴人丙○○同意其申請, 用以支付便利商店的票款及生活費等語,應堪採信。(八)雖依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95年10月27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4 297 號函說明二、三略以:依本行對保作業規定,對保人 員應確實核對客戶之身分證及相關文件正本,並請借、保 人於授信之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故借、保人須本人親自 到場辦理對保手續,無法授權他人代理;甲○○辦理丙○ ○於92年6 月間向本行申辦貸款及開立撥、扣款帳戶對保 作業時,未請其於貸款及存款開戶文件上親自簽名,已違 反本行對保作業規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三○ 號卷第40頁),及該行95年6 月30日消金債北催字第95 4387號函主旨略以:依本行本行自開業日起開立存款戶皆 須經本行行員確認為開戶本人親簽始可開戶等語(見九十 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三○號卷第19頁),可知申辦貸款及開 立撥、扣款帳戶時均需本人到場親自簽名,惟依證人余添 泉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 時以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本件是 我本人去徵信,我有打電話去問申請人與保證人,並且核 對資料沒有錯誤後,就完成徵信,至於當時電話是否本人 接到,我無法確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三○號 卷第7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徵信業務是查聯徵貸款紀 錄及打電話向本人確認,本件貸款案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是夫妻,所以我有可能打給其中一個人;申請貸款時,本 人就應該要到,本件貸款本人並未到場;徵信時原則上要 問到本人,但有可能只問借款人的配偶或連帶保證人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三○號卷第14至15頁、第29頁 ),暨台北富邦商銀96年6 月22日北富信卡字第0400號 函說明三略以:經查丙○○申辦貸款係由甲○○對保,經 辦為林正賢及主管張月華,由徵信經辦余添泉審核,主管 為簡再振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甲○○ 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 具結證稱:申請貸款流程是客戶先填貸款申請書,並附上 一些基本資料,再進行審核、徵信,最後再跟客戶照會, 如無問題,再通知客戶來開戶、對保、撥款等語(見九十 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三○號卷第70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我相信徵信時會照會本人,徵信不是我辦的,既然 已經審核下來,丙○○應該知道貸款一事;我有問乙○○ 為何丙○○沒來,乙○○說他是民意代表很忙,我相信徵 信部門已經照會過;當初我想他們是夫妻,而且乙○○是



保證人;徵信人員一定會聯絡本人;本件貸款沒有親自拿 給告訴人簽名對保是因為我想這件貸款不會有問題;開戶 不是我一個人決定,還要經過我們經辦及襄理決定,他們 也同意讓乙○○代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三○ 號卷第5、8、9 、29頁)非虛,則依台北富邦商銀前述之 規定,本件貸款案本應由證人余添泉及其主管負責徵信後 ,再依序交由被告甲○○辦理對保,並由經辦及其主管等 多人複核,始能完成審核、徵信等貸款程序,然因台北富 邦商銀負責本件貸款案之前階段受理申請、徵信等部門人 員,均疏未依上開規定與告訴人丙○○本人確認,致使在 本件貸款案最後負責對保之被告甲○○誤認先前徵信等程 序均已與告訴人丙○○確認無誤而亦漏未依台北富邦商銀 內部規定程序辦理,自不能將此過失推由被告甲○○一人 承擔,並據此認定被告甲○○有與被告乙○○有共同偽造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且,被告甲○○因認告訴人丙 ○○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且被告乙○○身兼本件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又能提出完整資料,因而相信本件貸款案係由 告訴人丙○○授權被告乙○○辦理,致未確實與告訴人丙 ○○本人核對本件貸款案,其所為固有違失,但並未悖離 常情,自難認為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可言。再 依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與乙○○原不認識 ,因乙○○向台北富邦商銀桃園分行辦理貸款才認識,彼 此有客戶業務往來關係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三 ○號卷第95頁),準此,被告二人既非熟識,被告甲○○ 更無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之動機及理由。
(九)綜上各節,難認被告乙○○、甲○○之辯解為虛構之詞, 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其 所指各項犯行之確切不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揆 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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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