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魏雯祈律師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67
、24268 、24269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1、92年間,係設址於桃園縣新屋鄉○○路20 8 號1 樓私立立強語文短期補習班(喬登美語加盟店,以下 簡稱喬登美語新屋分校),及設址於新竹縣湖口鄉○○街22 1 號1 至3 樓私立勁吉美語珠心算補習班(亦為喬登美語加 盟店,以下簡稱喬登美語湖口分校)之負責人,其明知自己 自91年12月前已積欠喬登美語補習班加盟費用,及91年9 月 間起,無法按月付清所聘老師薪資,財務狀況已呈困窘狀態 ,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故意隱瞞自己 之困窘之財務狀況,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91年12月3 日在喬登美語湖口分校內,向該校老師己○○ 佯稱:因伊向銀行貸款,在對保中,現在急需軋支票,需 要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只要借伊一個星期就可以 償還等語,又戊○○知悉己○○並無現金可以借貸,乃佯 稱:願意為己○○支付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循環利息等語 ,己○○不知戊○○財務狀況困窘而未懷疑有詐,乃以信 用卡預借現金100,000 元交付予戊○○,然戊○○僅如期 支付92年1 、2 月份兩期循環利息;於92年3 月初某日, 戊○○再找己○○至其辦公室內,佯稱:喬登美語湖口分 校目前急需現金500,000 元週轉,需要向己○○先借500, 000 元,只要借1 個星期就可以清償,己○○以信用卡預 借現金之循環利息,伊也會支付,且伊為開設分校,已向 銀行貸款10,000,000元,現已經在對保的狀況,伊現在的 信用不能出問題,要不然會影響貸款的進度,而且伊還有 1 筆800,000 元之現金已作為辦理補習班立案之押金,該 補習班立案申請約1 個星期就可以辦好,到時即使銀行無 法核貸,也有800,000 元現金可以償還己○○本次所借之 500,000 元以及上開所借之100,000 元等語,並在己○○
面前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佯裝隔天即要至臺北對保,及 補習班之立案是代書送件慢了,只要再1 個星期即可完成 ,致己○○誤以為真,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500,000 元, 分別於92年3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將現金400,000 元、 100,000 元交付予戊○○。然戊○○向己○○取得上開共 600,000 元借款後,自92年3 月間起,未再支付己○○預 借現金之循環利息,經己○○屢向戊○○催討,戊○○均 以目前現金週轉困難為塘塞,僅再清償己○○循環利息共 僅10,000元,本金部分則全部未清償。再於92年3 月間, 戊○○因其自己所申請之支票帳戶已有退票之紀錄,其又 欲為東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光公司)之經銷商 而申請設立和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諺公司) ,東光公司負責人謝介嵐以戊○○有支票退票紀錄為由, 要求戊○○須將和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他人,戊 ○○乃找己○○擔任和諺公司名義負責人,己○○同意後 ,戊○○又向己○○佯稱:因和諺公司支票尚未申請下來 ,其處理和諺公司與東光公司間之交易需要支票,且補習 班部分也常需用到支票,希望己○○能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支票借伊使用,並稱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 行在桃園市,伊軋支票不方便,要求己○○另至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湖口分行申請一支票帳戶借伊使用,支票伊僅會 用於與東光公司間之交易與補習班之事務上,且會自行將 票款存入銀行,維持支票信用,所生之支票債務與己○○ 無關,己○○為能收回其之前借予戊○○之金錢,又誤信 戊○○會將票款存入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乃同意戊○○之 要求,將其所有之上開兩家銀行之支票帳戶借予戊○○, 而先後將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共128 張借予戊○○使用, 直至92年6 月間,因戊○○所簽發出去之己○○名義之支 票有如附表2 、3 所示之48張支票,面額共計11,628,786 元均無法兌現,經部分債權人前去喬登美語湖口分校向發 票人己○○催討,己○○始知受騙。總計戊○○向己○○ 詐得600,000 元,及如附表2 、3 所示之支票。(二)戊○○另於92年3 月初某日,在某報紙上刊登喬登美語新 屋分校轉讓事宜,甲○○見報後即撥打電話與戊○○聯絡 ,戊○○向甲○○稱喬登美語新屋分校之經營狀況良好, 收入甚豐且穩定,要求轉讓費用5,000,000 元,因甲○○ 無意願以上開高額頂讓該校,戊○○遂向甲○○佯稱:兩 人可以用合夥方式經營,由甲○○出資1,000,000 元,並 邀甲○○至喬登美語新屋分校擔任行政工作,每月可支付 甲○○25,000元,甲○○即會了解補習班之經營情形,且
營利收入將對半分等語,甲○○因不知戊○○之實際財務 狀況,乃答應戊○○所講之條件,而先至喬登美語新屋分 校擔任行政工作,然未交付1,000,000 元,嗣於92年5 月 間某日,戊○○明知其無轉讓喬登美語新屋分校之真意, 竟向甲○○佯稱:因伊有很多金錢上的問題,伊願意將整 個補習班轉讓給甲○○,轉讓費用降為2,000,000 元,使 甲○○誤信戊○○願意以2,000,000 元轉讓喬登美語新屋 分校,遂應允之,而於92年5 月19日先匯款500, 000元予 戊○○,於92年6 月2 日與戊○○簽訂轉讓契約,並交付 800,000 元予戊○○,再於翌(3) 日交付600,000 元予 戊○○(另有100,000 元因戊○○有預收學生學費而為甲 ○○保留),然至92年6 月6 日,戊○○為隱瞞其不願意 過戶補習班予甲○○之事實,再向甲○○佯稱:伊捨不得 讓渡補習班,甲○○所交付之上開共1,900,000 元轉為借 款,伊會清償借款等語,並與甲○○於92年7 月1 日至巫 律師事務所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戊○○另交付如附表4 所示之支票7 紙予甲○○以為清償,然該等支票全部均經 提示未獲兌現,甲○○始知受騙。總計戊○○向甲○○詐 得1,900,000元。
(三)92年6 月中旬,戊○○打電話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四維巷8 弄4 號4 樓之「視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視品公司),向該公司業務人員丙○○詢問有關Q-CAM 視 訊網路攝影機(以下簡稱網路攝影機)之相關產品內容及 報價,並向丙○○佯稱:伊經營三家喬登美語學校,學生 加起來約有7 、800 人到1,000 人,因為現在正在推廣網 路e化教學,所以需要大量網路攝影機等語,丙○○乃依 視品公司之慣例先至喬登美語湖口分校拜訪,見到該校有 帆布招牌,上面寫著喬登美語網路e化教學,且教室裡面 已經電腦化,而誤信戊○○所言係為推廣網路e化教學而 訂購網路攝影機,而先後於如附表5 所示之時間,依戊○ ○所指定之數量將網路攝影機送至喬登美語湖口分校,戊 ○○則交付如附表6 所示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除附表 6 編號1 所示支票(面額59,850元,為第1 批所訂500 台 網路攝影機之訂金,及該500 台網路攝影機總價金之30% 有兌現外,其餘如附表6 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經視品公司向戊○○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戊○○共向視品公司詐得999,810 元之貨品。(四)戊○○自91年11月間起向丁○○佯稱:因補習班經營需要 現金周轉,補習班經營頗佳,一定會還錢等語,陸續交付 如附表7 、8 所示支票,向丁○○調借現金,然僅清償部
分小額借款,且再向丁○○佯稱:伊為開設喬登美語分班 有去借高利貸,若丁○○願意借款予伊清償高利貸,喬登 美語補習班每月有240,000 元之營業額,收入頗豐,可以 讓丁○○入股三分之一,每月可以分到80,000元等語,使 丁○○誤信戊○○財務狀況良好且有還款能力,繼續借貸 現金予戊○○,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共陸續 交付8,740,000 元予戊○○迄未清償。戊○○另於92年5 月初某日,向經營新明輝電器行之丁○○佯稱:伊所經營 之桃竹苗喬登美語補習班要添購教學設備,需要購買電漿 電視及網路攝影機等語,丁○○依戊○○所指定之數量將 電漿電視及網路攝影機送至喬登美語湖口分校,該次貨款 為1,211,000 元,戊○○則交付如附表9 所示之支票1 紙 以為貨款之支付,並向丁○○佯稱:出貨後1 個月會清償 貨款等語,又於第一次上開訂貨約20日後某日,再向丁○ ○佯稱:伊所經營之桃竹苗喬登美語補習班要添購教學設 備,還需要再購買電漿電視及網路攝影機等語,丁○○再 依戊○○所指定之數量將電漿電視及網路攝影機送至喬登 美語湖口分校,該次貨款為2,139,880 元,共計戊○○向 丁○○訂購聲寶牌電漿電視15臺及夏普牌網路攝影機42臺 ,貨款共3,350,880 元。然上開第1 批貨款到期後,丁○ ○將如附表9 所示支票提示,經戊○○央求丁○○自行存 入現金以維持票據信用,丁○○不得已自行存入金錢至上 開支票帳戶後,再屢向戊○○催討上開全部貨款及借款均 未果,戊○○則於92年6 月25日,與丁○○簽立協議書1 份,言明會分期清償上開貨款,並簽發如附表10所示本票 9 紙,又於92年6 月27日再簽發如附表11所示之本票1 紙 佯稱會清償借款與貨款,然仍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丁 ○○始悉受騙。總計戊○○向丁○○詐得8,740,000 元, 及3,350,880 元之貨品。
二、案經己○○、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 ○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 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 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 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 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 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 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 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 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 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 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 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 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 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 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 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 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 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 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 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己○○、甲○○、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均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 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嗣於本院 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 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 意旨,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 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 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己○○、甲○○、丙 ○○、丁○○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之 陳述,因檢察官均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之,渠等斯時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渠等上開非以 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傳喚告訴人己○○、甲○ ○、丙○○、丁○○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 詰問,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己○○、甲○○、丙○○、丁○○上 開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即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 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其固坦承於91、92年間 為喬登美語新屋分校、湖口分校負責人,有向告訴人己○○ 借款共600,000 元,並向己○○借用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 而其中確有如附表2 、3 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 亦有與告訴人甲○○因轉讓補習班而收取甲○○所交之1,90 0,000 元,嗣又因未將補習班轉讓予甲○○而將該等款項轉 為借款,及向視品公司訂購上開貨品,向告訴人丁○○借款 及訂購上開貨品,所購貨品均已轉售他人,向己○○、甲○ ○、丁○○之借款均未清償,所訂購之貨品中除向視品公司 訂購之貨品已清償59,850元外,其餘向視品公司、丁○○訂 購之貨品之款項均未清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並辯稱:己○○是伊補習班的老師,知道伊的經濟狀 況,甲○○也有到伊喬登美語新屋分校去上班,她也知道伊 的經濟狀況,伊向己○○、甲○○、丁○○借款均沒有詐欺 他們。而且向丁○○之借款並沒有8,740,000 元那麼多,只 有借4,000,000 餘元,向視品公司及丁○○訂購貨品,是因 為伊後來週轉不靈才沒有辦法付款,也沒有詐欺云云。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一)由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新屋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91年9 月起至92年4 月, 帳戶內陸續有多筆款項進出,又被告所經營之喬登美語補習 班至92年3 月間仍有正常營運,足見被告於斯時財務狀況尚 可,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二)己○○一直都在被告經營之 補習班工作,對被告經濟狀況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其之所以 借款予被告係有其他因素,絕非被告施用詐術。又己○○於 被告前債未清又跳票之狀況下,仍願意將自己之支票借給被 告使用,且擔任和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還幫和諺公司收貨 及叫車出貨,以己○○對和諺公司參與之程度,其借支票予 被告係為與被告共同經營和諺公司,並非遭被告施用詐術。 (三)甲○○於同意頂讓喬登美語新屋分校之前已經至該校 任職,其對該校之營運知之甚詳,其評估該校營運狀況後才 自願拿出2,000,000 元頂讓該校,非被告施用詐術。後來轉 成借款也是甲○○主動向被告稱不要頂讓算是借款,嗣後才 因被告週轉不靈才無法清償借款,一開始被告並無詐欺甲○ ○之意。(四)被告並未以喬登美語之名義向視品公司訂貨 ,未向丙○○稱要作為喬登美語網路e 化教學之用,被告未 清償貨款僅係民事糾紛。(五)被告於92年2 月間向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貸款2,000,000 元時,丁○○之配偶乙
○○還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而且丁○○與被告間有長期 之借貸關係,其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應甚為瞭解。又被告對丁 ○○之借款有清償一部份,否則丁○○何以願意陸續借貸被 告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且願意在借款尚未清償之前提下還 願意賣出高達3,000,000 多萬元之電器予被告,被告向丁○ ○借款及訂貨均未施用詐術,僅係因嗣後經濟狀況生變所致 。經查:
(一)被告戊○○所經營之上揭美語補習班雖加盟喬登美語,然 於91年12月以前即積欠喬登美語有關加盟之費用,而於91 年12月間續約時,與喬登美語協議暫緩支付款項,及92年 3 月間向己○○借支票使用之前,其已遭新竹企銀拒絕往 來等情,亦據被告戊○○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3 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 143 號刑事卷宗第45頁,本院卷一206 頁)。又被告自91 年9 月份起即沒有每月付清補習班老師之薪資一節,已據 證人張敏純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 稱:「伊在喬登美語工作2 年多,從90年4 月10日進入喬 登美語新屋分校當工讀生,91年7 月1 日開始擔任正職老 師,係在湖口的德興路分校... 從伊進去的時候,薪水就 有時候會遲延1 個星期,從91年9 月份開始就沒有每月領 清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卷2 第37、43頁),證人己○○ 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92 年3 月份戊○○向伊借錢時,伊的薪資部分有拖延幾天, 依伊的記憶被告都沒有固定時間給薪水,92年3 月份薪資 有拖延,她卻說很忙,其他老師也有跟伊反應,伊去問被 告的時候,都說已經匯了,我們去查沒有,再問被告,她 說要去查查看,過了幾天我們再去查就有匯進來」等語( 見上開刑事卷宗卷3 第62頁)。又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新屋分行之甲存帳戶於92年5 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97年7 月18日渣打商銀 SCB 字第09700209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53 頁)。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於91年12月前已出現積欠喬登 美語加盟費用,及無法按月如期付清所經營喬登美語補習 班聘用老師薪資之窘境,終至於92年3 月、5 月間其支票 存款帳戶分別經新竹企銀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列為拒絕往 來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之交易明細可知,自91年9 月起至92年 4 月,該帳戶內陸續有多筆款項進出,又被告所經營之喬 登美語補習班至92年3 月間仍有正常營運,被告於斯時財 務狀況尚可,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惟查,被告於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之帳戶自91年9 月起至92年4 月止 確有收入及支出,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97年7 月 18日渣打商銀SCB 字第0970020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1 第254 至272 頁),然縱使其上開帳戶 有收入及支出,且所經營之喬登美語補習班於此時仍有正 常營運,被告之財務狀況,實非僅由上該1 個帳戶或補習 班是否正常營運即可率斷,被告個人究竟如何投資理財, 究竟將補習班經營之營利投注何處,究竟有何財務缺口, 除非被告坦白承認外,無人能知。況且,被告於92年3 月 間向己○○借票使用前其新竹企銀之支票帳戶已遭銀行拒 絕往來,於91年12月之前,已無法按月如期發放教師之全 部薪資,亦積欠喬登美語之加盟費用,被告於91年12月間 起之財務狀況確有捉襟見肘之窘態,被告選任辯護人僅以 上開1 個帳戶及喬登美語正常營運,遽認被告於91年9 月 間起至92年4 月間止財務狀況並無不佳,非無資力云云, 悖於一般經驗法則,顯非的論。
(二)被告向告訴人己○○借款之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己○○ 迭於警詢、偵查、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及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1年12月3 日跟我說她向 銀行貸款在對保中,現急需現金100,000 元,只借1 個星 期就會清償,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循環利息她會去付,我就 用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0 元給她,但被告只付了兩期利 息,就沒有付,後來一直催討,也只有再要到共約10,000 元之利息。92年3 月間,被告又說急需現金500,000 元, 因為要成立新的補習班,她正向銀行貸款10,000,000元, 已經在對保狀態,信用不能出問題,不然會影響貸款進度 ,被告說她還有筆補習班立案之押金800, 000元正在辦補 習班之立案,縱使將來貸款辦不下來也可以拿該筆800,00 0 元清償本次500,000 元及之前100,000 元之借款,又稱 信用卡預借現金的循環利息她會去付,還在我面前打電話 說隔天就要到臺北對保,又打電話給代書,說補習班立案 的事情是代書送件慢了,只要在1 個星期就可以辦好,我 就用信用卡預借現金500,000 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完全沒 有清償,也沒有幫我付循環利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646號偵查卷宗第3 頁、92年度 偵字第20077 號偵查卷宗第43、44頁)。又被告向己○○ 借貸上開款項時所稱之貸款10,000,000元,經被告供稱該 貸款之銀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經本院向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查詢結果:被告僅向該銀行貸款 2,000,000 元,且貸款種類為償還他行庫貸款,有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7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0970 0288號函及所附個人貸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2 第 181 至182 頁),並非如被告向己○○所稱為成立新的補 習班而向銀行貸款10,000,000元;又被告向己○○借款時 所稱之補習班申請立案之押金800,000 元,亦經本院向新 竹縣政府查詢結果:新竹縣設立補習班無須提供押金,僅 需於立案成立後提供以補習班名義開戶之存款證明,有新 竹縣政府97年10月6 日府教社字第0970143682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2 第171 頁),足見被告向己○○借貸上開 款項時所稱之為開設新的補習班向銀行貸款10,000,000元 正在對保中,及申辦補習班立案押金800,000 元,均屬子 虛烏有之事,被告確有以不實之事,對告訴人己○○施用 詐術以取得上開共600,000 元。
(三)被告向告訴人己○○借用支票之情形,亦據證人己○○迭 於警詢、偵查、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及本案審理中證稱:「92年3 月間,被告欲為東光公司之 經銷商而設立和諺公司,但東光公司負責人謝介嵐認為被 告有退票紀錄,要求被告須將和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其他人,被告就要求我擔任和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我 同意後,被告又稱因和諺公司支票尚未下來,其處理和諺 公司與東光公司間之交易需要支票,且補習班部分也常需 用到支票,希望我能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借她使 用,並稱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在桃園市,伊軋支票不 方便,要求我另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申請一支票 帳戶借其使用,被告稱支票僅會用於與東光公司間之交易 與補習班之事務上,且她會自行將票款存入銀行,支票債 務均與我無關,我共有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借被告使用, 92 年6月間,開始有債權人拿著我借被告的支票來補習班 跟我催討債務,我才知道被告將支票用在他處」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646號偵查卷宗第 4 頁、92年度偵字第20077 號偵查卷宗第43至46頁、本院 92 年 度自字第143 號刑事卷宗第63至68頁、本院卷2 第 10至14頁、第16至22頁),並有協議書(記載己○○同意 被告使用其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支票債務由被告負責, 被告應確保支票信用,不得退票)2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077 號偵查卷宗第49 、52頁)。然查,被告之財務狀況已於91年12月前已出現 困窘狀態,如前所述,又被告自己所申請新竹企銀支票帳 戶,在其向己○○借票使用前已遭拒絕往來,亦如前所述 ,顯見被告於92年3 月間財務狀況已甚不佳,還向己○○
稱借用之支票伊會自行存入款項,確保支票信用,而支票 債務與己○○無關等語,又事後被告向己○○所借該等支 票有如附表2 、3 所示之支票退票,退票金額共高達11, 628,786 元,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97年10月8 日 渣打商銀湖口字第0970038 1 號函及所附退票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456號函 及所附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2 第118 頁、第185 至208 頁)及視品公司提出如附表6 編號2 、3 所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甲○○所提出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20077 號偵查卷 宗第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3號 偵查卷宗第78頁)。足見被告向己○○借用支票時已明知 其確無法將交付他人支票面額相同之款項存入己○○之支 票存款帳戶,被告係對己○○施用詐術詐得如附表2 、3 所示之支票48紙。
(四)被告雖辯稱:己○○是伊補習班的老師,應知道伊的財務 狀況云云,然被告自承:「(問:你所經營之喬登美語補 習班,有關收支帳目、財務、發放薪資是否均由你本人負 責?)收的部分有先請各校主管先收,收了之後交給我, 管理、記帳、發放薪資是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第 108頁)。證人己○○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只是擔任被 告的補習班的老師到主任,雖然曾幫忙向學生收學費,但 並沒有負責管理帳務,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己○○僅係被告所經營補習班 聘用之教師,補習班之財務係由被告自行管理,己○○豈 能知悉補習班之財務狀況,又被告將補習班之營收流向何 處,更非己○○所能知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己○○擔任和諺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還曾幫和諺公司出貨,以己○○對和諺公 司參與之程度,其借支票予被告係為與被告共同經營和諺 公司,並非遭被告施用詐術云云,然證人己○○於審理中 證稱:「(問:你有無幫和諺公司送貨?)有,被告交代 的」、「(問:你只是補習班老師,為何要幫和諺公司叫 車送貨?)我在補習班被告交代東西來了就要簽收,也交 代幫忙叫車送貨,很多老師都做過等語」(見本院卷2第 13頁),足見己○○為和諺公司叫車送貨或簽收貨物,僅 係因其在補習班工作,而和諺公司出貨、送貨之地點均在 補習班,己○○亦係受被告委託而為。況且,己○○並未 出資或參與和諺公司實際經營或分紅,其僅係受被告之託 同意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及受託簽收或叫車送貨,被告選任
辯護人以此遽認己○○與被告係共同經營和諺公司,並因 經營和諺公司而借用支票云云,尚屬率斷,並不可採。(五)被告向甲○○收取1,900,000 元之情形,業據證人甲○○ 迭於警詢、偵查、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本案審理中證稱:「92年3 月初,我在某報紙上看到 被告刊登喬登美語新屋分校轉讓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與被 告聯絡,被告稱喬登美語新屋分校之經營狀況良好,收入 甚豐且穩定,但轉讓費用要5,000,000 元,我認為太高, 被告又稱可以先用合夥方式經營,由我出資1,000,000 元 ,我也至喬登美語新屋分校擔任行政工作,月薪25,000元 ,以瞭解補習班之經營情形,營利收入將對半分,我有同 意,就先至該校擔任行政工作,嗣於92年5 月間某日,被 告又稱伊有很多金錢上的問題,想將整個補習班轉讓給我 ,轉讓費用為2,000,000 元,我同意用此價錢轉讓,就於 92 年5月19日先匯款500, 000元予被告,於92年6 月2 日 簽訂轉讓契約,並再交付800,000 元予被告,再於翌(3 )日交付600,000 元予被告,但尚有100,000 元因被告有 預收學生學費而為我所保留,但被告仍未辦理轉讓該校給 我,至92年6 月6 日,被告又稱她捨不得讓渡補習班,要 我把已付給她的轉讓費用1,900,000 元轉為借款,她會清 償借款,於92年7 月1 日我們有至巫律師事務所簽立動產 抵押契約書,也有約定至法院辦理公證,但至法院未能順 利完成公證手續,被告就交付如附表4 所示之支票7 張給 我作為清償,但如附表4 所示支票均經提示未獲兌現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3號偵查卷 宗第2 至3 頁、第69至7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0036 號偵查卷宗第6 、7 頁、本院93年度自 字第143 號刑事卷宗第47至50頁、第236 至243 頁、本院 卷第192 至204 頁),並有轉讓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2033號偵查卷宗第73至78、25至29、33至 36 頁) 。足見被告於92年3 月間財務狀況不良之狀況下 ,見甲○○不願意以其所開出高達5,000, 000元之金額頂 讓喬登美語新屋分校,遂向甲○○佯稱:兩人合夥,由甲 ○○出資1,000,000 元,雖甲○○應允,然尚未實際給付 1,00 0,000元,被告又再向甲○○佯稱該校轉讓費用降為 2,000,000 元,以此較原開出之轉讓費用對折還低之優厚 條件吸引甲○○,使甲○○陸續交付共1,900,000 元現金 後,隨即改稱捨不得轉讓該校,要將該等轉讓費用改為借 款,並交付如附表4 所示之支票7 紙,然該等支票均未獲
兌現,上開1, 900,000元亦分文未清償,顯見被告實際上 並無以2,000,000 元轉讓補習班之真意,而屢次偽稱要轉 讓補習班,對甲○○施用詐術,以達其獲取1,900,000 元 之目的。被告雖辯稱:甲○○有有到伊喬登美語新屋分校 去上班,她也知道伊的經濟狀況云云,然被告已自承補習 班之財務係其自行管理,已如前述,證人甲○○於審理中 亦證稱:「我在喬登美語新屋分校的工作是櫃檯,雖然有 收過學生學費,但是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 第19 2 、193 頁),足見甲○○僅曾任職喬登美語新屋分校櫃 檯之工作,其已不可能知悉該校財務狀況,更無由瞭解被 告個人之財務狀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 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頂讓喬登美語新屋分校之2,000,00 0 元是甲○○自己評估該校有此價值非被告施用詐術,後 來轉成借款也是甲○○主動向被告稱不要頂讓算是借款云 云,然上開喬登美語新屋分校頂讓費用2,000,000 元確為 甲○○評估後自願以此價額頂讓該校,然被告對其所施用 之詐術係先佯稱願意以該費用轉讓補習班,待實際收到轉 讓費用後,始改口不願意轉讓補習班,被告選任辯護人遽 以轉讓費用是甲○○自願交付一節,率爾推論被告並未施 用詐術,實不可採。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該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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