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QОО二六
六八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掣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 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 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 稽查取締程序,應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填掣「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以通知聯交付行為人收受為前提,如未就違規行為 舉發,或未將通知單交付行為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即不得據以裁罰。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搭乘其所有車號六A-四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左右,由其配偶謝孟龍駕駛,行經宜蘭縣轄 台九線公路一三六點八公里時,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警員何思振 攔檢,適時受處分人未出示行車執照,警員何思振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 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 前揭違規之行為,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 六百元罰鍰。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前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明異議。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確實行經上址,並接受臨檢,但未有未帶行車執照 遭舉發之情事,亦未收受過紅單等語,經查: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警澳交字第О九一ООО六三二О號函示:本分局查處情形民眾謝孟龍於 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六A-四二二二號行駛台 九線一三六點八公里處「未帶行照」,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告發, 謝民當場劃圓圈代替簽名,並收取違規單後離去,此有上開函影本在卷為憑,則 受處分人確實未在通知單上簽名堪以認定,既無簽名,受處分人是否已收受即值 懷疑;復徵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僅劃一圓圈,按劃圓圈並 無特殊性,如何能確認即為受處分或駕駛人所為本有困難,因此該圓圈尚無法據 以替代簽名或蓋章甚明。是受處分人辯稱並未在舉發單上簽名,亦未收受舉發單 即非無據。從而,本件「未持行車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未經受處分人或駕駛
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收受前開舉發單,是本件 應屬不合法之舉發,其效力與未舉發無異,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是以原 處分機關逕以不合法之舉發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於 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 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嶽 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