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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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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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被 告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466條之3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 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 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 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 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 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 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本件原告為設立於新加坡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並 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聲請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於法有據。又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6,225.2 元暨利息,經換算匯率(依97年12月2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 賣出價格1 美元兌換33.177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6,510,163 元(196,225.2 元×33.177= 6, 510,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則第二審及第三審 之裁判費各為98,322元,至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於訴訟標 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之範圍內支給, 本院審酌本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因認此部分以100,000 元 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 合計為296,644 元【計算式為:(98,3222) +100,000 =296,644 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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