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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