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快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
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玖
佰玖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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