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七號執行事件關於拍賣附表編號3、4、10至12所示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丙○○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七號執行事件關於拍賣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素珍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以98年 度司執字第128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民國 98年5月25日上午9時40分在拍賣標的所在地公開拍賣在案。 然聲請人乙○○與本件查封標的之動產所在地即門牌號碼新 竹縣竹東鎮○○街120巷12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丙○ ○於前開處所同居多年,係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就本件 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編號3.SAMPO液晶電視、4.Wii遊戲機、 10.電腦主機、11.電腦螢幕、12.HP印表機等為聲請人乙○ ○個人所有,非屬債務人劉素珍所有。另本件查封之動產編 號1.SANYO冰箱、5.LG窗型冷氣機、7.KOLIN洗衣機、8.TOSH IBA電視機、9.SANYO電視機等為鈞院93年度執字第9119號債 權人曾接松與債務人劉素珍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定於 93年10月20日在執行的所在地即本件標的所在地執行拍賣, 由第三人鄧正紳拍定後,再轉售予聲請人丙○○,另編號2. 木製桌椅則為聲請人丙○○出資所購。本院相對人誤將聲請 人等所有動產以債務人為所有權人聲請查封,聲請人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丙○○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7號
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13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 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乙○○、丙○○聲請在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 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9,711元,執行標的 包含聲請人所指為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且已定98 年5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120巷 12號4樓之3實施公開拍賣,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附表所示動產之價格雖未經鑑定,然依聲 請人所述,其中附表編號3.SAMPO液晶電視、編號4.Wii遊 戲機係其以30,000向陳仁逸購買,有陳仁逸出具之證明書 可證,附表編號1.SANYO冰箱、5.LG窗型冷氣機、7.KOLIN 洗衣機、9.SANYO電視機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9119號債權 人曾接松與債務人劉素珍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於 93年10月20日在執行標的所在地即本件標的所在地執行拍 賣,由第三人鄧正紳拍定後,再連同附表編號6.SAMPO微 波爐一併以30,000元轉售予聲請人丙○○,有本院93年10 月20日93年度執字第9119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及聲請人向 本院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足憑,則上開價格合計60,0 00元加計尚未計入如附表編號2.木製桌椅、8.TOSHIBA電 視、10.電腦主機、11.電腦螢幕、12.HP印表機之價值應 已逾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69,711元,是聲請人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9,711元(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
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所受之損失約為10,456(69,7115%3=10,456元), 另審酌聲請人乙○○主張附表編號3、4、10-12之動產為 其所有,聲請人丙○○主張附表編號1、2、5-9之動產為 其所有,該二部分動產之價值約略相當,爰准許聲請人分 別供擔保金5,228元後,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全案終 結確定前,就其等主張所有之動產部分停止執行程序。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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