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之4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文傑(即丙○○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發票人丙○○所簽發之本票一紙 ,於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06,732 元未獲付款,然發票人已死亡,法院亦指定相對人李文傑為 遺產管理人,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得強制執行。從而對 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 行。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本件發票人丙 ○○既已死亡,依法已無權利能力,執票人自不得對之行使 追索權;縱法院曾對發票人之遺產選定管理人,該管理人係 為遺產繼承人管理遺產,非為已無權利能力之發票人管理財 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遺產管理人縱已行使追索權,亦 不得援用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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