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9號
TPDM,91,交易,19,200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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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九
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DN–七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安和 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 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其汽車前方適有行人彭鶴亭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仍貿然迴轉行駛,致撞及彭鶴亭,彭鶴亭因此倒地,受有顱骨骨折 及挫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彭鶴亭雖經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及觀察 後,仍因遲發性腦出血及中樞衰竭延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不 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 損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彭鶴亭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骨折及挫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七 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 市仁醫歷字第○九一六○四三七四○○號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六條 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汽車行經上開地點,理應注意及此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況亦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竟上揭規定而肇禍端,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再被害人彭鶴亭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 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親 自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出具之自首調查表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彭 鶴亭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重大,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觸 犯本案犯行,但念其有正當職業,且於事後亦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人員將無任何家屬在臺之被害人安葬妥適,被告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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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