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省堂有限公司
秀品堂有限公司
右 二 人
代 表 人 張正忠
被 告 翰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宏榮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公訴意旨略以:張正錄(另為不受理判決)係被告三省堂有限公司、秀品堂有限 公司(均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三巷四弄一七號一樓)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海洋之心」(HEART OF THE OCEAN)係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Twen -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為豐富電影鐵達尼號劇情所特別設計 之珠寶項鍊,為美術著作,已經美國著作權局註冊登記,享有美術著作權,竟意 圖牟利,在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由張正錄代表 前開二公司提供材料,委託知情之被告翰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妮公司)負責 人郭宏榮(另案偵辦),依據鐵達尼號電影影片內「海洋之心」圖案,模仿重製 「海洋之心」項鍊,並在中國時報、錢櫃雜誌、DYNASTY FLYER雜誌等,以大篇 幅廣告,對外佯稱受美國福斯公司之授權,進而大肆銷售仿製之「海洋之心」項 鍊,因認被告三省堂有限公司、秀品堂有限公司、翰妮公司三人共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展出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三 省堂有限公司、秀品堂有限公司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足參,依照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公訴人認被告翰妮公 司與被告三省堂有限公司、秀品堂有限公司共犯前開罪嫌,則告訴人對於共犯之 被告三省堂有限公司、秀品堂有限公司撤回告訴,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九條前段規定,其撤回之效力,亦及於被告翰妮公司,故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 翰妮公司之部分,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 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素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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