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因有臺北縣新莊市之不動產欲辦理抵押借貸,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某 日將該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交由友人丙○○轉交經營代書業務之丁○○ ,以查詢有無辦理借貸之可能,詎戊○○明知所交付者僅係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 並不符合辦理抵押借款之要件,竟與不詳姓名綽號「小蔣」、「阿澤」、「王先 生」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傷害與恐嚇得利之共同犯意聯 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由「小蔣」、「阿澤」及「王先生」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上午一時許,前去臺北市○○區○○街六號二樓丙○○住處向丙○○查 問貸款進度,經丙○○告知資料在丁○○處後,「小蔣」、「阿澤」及「王先生 」遂要求不知情之丙○○帶其等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前去臺北市○○路○段二0七 巷九弄八號五樓之丁○○住處,由丙○○按門鈴將丁○○喚醒後,丁○○因認有 事商談即基於自由意願而搭上由「小蔣」駕駛之轎車,詎「小蔣」即以將該車開 往第二高速公路不讓丁○○下車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小蔣」、「阿 澤」及「王先生」並輪流在車上對丁○○恐嚇稱「新莊土地貸款新臺幣(下同) 一千萬元你都花完了,趕快從實招來,否則要你好看,小孩、太太要注意安全, 劉哥每次都放過你,你失誤這麼多」,「小蔣」並旋將該車開至臺北縣林口鄉某 山區,「小蔣」、「阿澤」及「王先生」即將丁○○強押下車而共同向丁○○恐 嚇稱:「今日中午前,要拿出五十萬元,要不然就大家一起去死,一起去跳海, 我不怕你,知道你家在哪裡,我是殺豬的,很久沒有看到豬走路不知道怎麼吃豬 肉」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旋經丙○○再三向「小蔣」、「阿澤」及「王先 生」請託,「小蔣」始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將丁○○載回其臺北市○○路住 處予以釋放,共計剝奪丁○○行動自由達四小時。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小蔣 」、「阿澤」等人復承續前揭犯意聯絡,將丁○○約至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二一二巷二號不知情之甲○○辦公室,「小蔣」見丁○○到場後即查問得知丁 ○○並未籌錢,即由「小蔣」、「阿澤」與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丁○○ ,使丁○○因而受有前胸挫傷瘀血二公分之傷害,並由「小蔣」向丁○○恐嚇稱 :「我是殺豬的,很久沒有殺豬,不知豬肉怎麼吃,我帶你去喝咖啡、喝酒」等 語,致使丁○○因而心生畏懼,「小蔣」等人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 丁○○並未積欠其等任何款項,仍向丁○○稱錢莊每一百萬元每天利息為一百二 十元,而以前揭恐嚇言詞使丁○○在其等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上,簽發票面金額
各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而取得該三紙本票所表彰之三百六十萬元票據債 權之不法利益。嗣丁○○唯恐前揭三紙本票在外轉讓流通,乃欲取回該三張本票 ,丁○○乃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前揭臺北市○○路住處內簽立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載發票 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一紙,委由高明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八 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十一樓天台廣場餐廳,向在該處工作之戊 ○○換回上開本票,詎戊○○收下該支票後卻要求再行給付五十萬元始能取回前 揭本票,而丁○○經丙○○告知此事後,因不願戊○○兌現該支票,明知該紙支 票係由戊○○持有中而並未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號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以謊 報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申告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嗣因戊○○ 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乙○以調借現金,而由持票人乙○提示遭退票而循線查 獲上情,而丁○○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曾於警訊時自白其上開未指定犯人 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 係因丙○○告知上開支票業已遺失,才會申報支票遺失而掛失止付,伊不知該支 票並未遺失等語云云,被告戊○○則係辯稱:伊不認識「小蔣」、「阿澤」及「 王先生」等人,也不知道丁○○遭強押簽發本票之事,係因丙○○積欠伊債務, 丙○○乃持丁○○所簽發支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一紙前去伊工作地點交付予伊償 債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曾簽發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 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一紙,委由高明仁前去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交付予被告戊○○,且被告丁○○復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號合作金庫長安支 庫,申報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結證內容相符,且有該紙支票、退票理由單、遺 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六至三十頁)。(二)上開支票係由丙○○交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交付予乙○調借現金 而由乙○予以提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簽完本票後,隔了約一 個禮拜,本來想息事寧人,被告戊○○打電話給我,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有,當 時我在電話中與戊○○談價錢談到四十、五十萬元解決這件事,我就請丁○○ 開這張合庫支庫這張支票要交給對方,其餘款項對方要現金分期攤還,我在十 月底將該支票拿到三重市天台廣場頂樓的餐廳,交給被告戊○○本人,當時戊 ○○在餐廳當幹部,戊○○將支票收下後還對我說其餘現金部分過幾天我再找 你談,我聽完很害怕就搬家了,至於戊○○如何處理那張支票我不清楚,我只 有交付一張支票給戊○○,戊○○將支票收走後還要我給付五十萬元現金,才
能將本票換回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支 票提示人乙○結證:我是被告戊○○的朋友,被告戊○○向我借十萬元,我從 中興銀行三重分行領現金給戊○○,戊○○從我取得現金十萬元就當場交付該 支票,而且我有要求戊○○在支票後背書表示負責,戊○○當場在支票背面親 自簽名背書,後來我將該支票存進中興銀行三重分行我自己的帳戶提示結果銀 行通知我票有問題,我才知道票有掛失,戊○○交付支票時只告訴我說該支票 是跟朋友調的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丁 ○○所簽發而由乙○提示之支票並未遺失之事實堪予認定。(三)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丙○○告知支票遺失才前去申報票據遺 失云云,然查被告丁○○就申報支票遺失之經過於警訊中自白供稱:因為當時 我是為了要以該支票去換回我留在戊○○那裡的三張本票,但是甲○○卻委託 丙○○去處理時,沒將本票換回來,又將該支票交給了戊○○,所以為了不願 意戊○○領走該筆支票款項,我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前去 合作金庫長安支庫謊報支票遺失(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從而被告丁 ○○嗣後始行翻異前詞,其辯解之可信度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傳喚證人丙○○ 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當庭與被告丁○○就支票交付經過對質,而被告丁○○於 該期日本院訊問時係供稱:總共本來要付給對方是十五萬元,一張是十萬元票 ,另一張是四萬五千元支票,我還向甲○○借三千元現金再加上我身上二千元 現金湊成十五萬元,二張支票及現金都交給丙○○處理,要去換回本票,但四 萬五千元的支票丙○○放在衣服被洗衣機洗爛了,變成一團紙所以並沒有交給 對方(見該期日訊問筆錄),從而證人丙○○當時告知被告丁○○業已毀損之 支票並非被告丁○○前去掛失止付之支票至臻明確,本院審酌被告丁○○既係 自行簽發票面金額十萬元及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自無混淆誤認該二紙支 票之可能,且證人丙○○業已明確告知所毀損者乃係另紙四萬五千元之支票, 是被告丁○○於前去掛失止付時顯係明知該紙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係已交付予 被告戊○○持有而並未遺失,故應以被告丁○○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可採,至其 嗣後所辯係丙○○告知支票遺失等情尚與該紙掛失支票無涉。(四)「小蔣」、「阿澤」及「王先生」之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得利犯行業據被告 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害情節明確,核與證人丙○○到庭證 述: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約一點多,是被告戊○○的三個朋友、我都不認 識,三人到我家臺北市○○街六號二樓將我帶走,先是一個人按門鈴我應門後 、三人一起進來,其中一名自稱「小蔣」對我說土地貸款要如何解決,我回答 資料在莊處,我看對方三個人進來,在那種情況下當時只想解決事情,我說太 晚了,明天早上再去找莊先生,「小蔣」就對我說不找事主,就找你處理,所 以才在凌晨帶他們三人去莊家,我請莊下樓,車是「小蔣」開的,最後開到林 口山上,「小蔣」在山上有說今天中午以前要準備幾十萬元來解決事情,正確 數字我已經忘了,還說如不解決大家一起死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甲○○具結證稱:臺北市○○○路○段二一二巷二號 一樓是我辦公室,下午四點多我從工地回到辦公室,在辦公室的會議室看見丙 ○○、丁○○及五、六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當日我看到他們在會議室,我就直
接進入有玻璃隔間的辦公室,後來聽到有爭吵聲越來越大我就說如有紛爭請到 外面解決,我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後來爭吵聲變小,我就沒有再特別過問, 到五、六點我要下班發現他們已經離開等情一致(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 問筆錄),故臺北縣新莊市不動產之土地權狀影本既係由被告戊○○交付予丙 ○○以轉交丁○○查詢可否貸款,且「小蔣」、「阿澤」及「王先生」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一時許前去丙○○住處時即已表明係被告戊○○之友人, 另「王先生」在限制被告丁○○行動自由時即於車上稱「劉哥每次都放過你, 你失誤這麼多」(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復再審酌被告丁○○為 換回本票而簽發之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一紙係由丙○○交付予被告戊○○收受 之事實,顯見被告戊○○係與「小蔣」、「阿澤」及「王先生」等人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而推由「小蔣」、「阿澤」及「王先生」著手實施妨害自由、傷害 及恐嚇得利犯行。
(五)另被告戊○○所辯丙○○交付該紙支票係因丙○○前曾積欠其債務,並提呈丙 ○○書寫之借據以資證明,惟查被告戊○○於警訊中係供稱丙○○積欠其債務 三十萬元(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然核其所提呈之借據所書立之借貸金額為 二十萬元而非三十萬元,且債權人係林春綢而非被告戊○○,此有該借據在卷 足憑,另本院於被告戊○○通緝到案提呈借據正本後,經多次合法傳喚而證人 丙○○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職權命本院法警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前去拘提無著之事實,亦有本院法警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拘提無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是雖因 證人丙○○於被告戊○○通緝到案後未能到庭辯識該借據之真偽,但由被告丁 ○○、證人丙○○之供述及前揭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之去向,已可證明被告戊 ○○與「小蔣」、「阿澤」及「王先生」等人係有犯意聯絡,從而足認被告戊 ○○辯稱不認識「小蔣」等人及係合法持有支票云云,尚無可取。(六)綜上所論,被告丁○○、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丁○○所簽 發之本票影本三紙(見偵卷第三一頁)、不動產報告表(見偵卷第三二頁)、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萬甲診字第一七二九號甲種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三五頁)在卷得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戊○○恐嚇 被告丁○○以使其在被告戊○○等人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載金額而發 票,是渠等顯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告丁○○而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被告 戊○○等所取得者為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故就恐嚇被告丁○○以取得本票表 彰債權部分,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人 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容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及目 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 戊○○與「小蔣」、「阿澤」及「王先生」以恐嚇方式逼使被告丁○○簽下票面 金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是亦已就此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則就被告 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敘明。被告戊○○與不詳姓名綽號「小蔣」、「阿澤」及「王先生」及另三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 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 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 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 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 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戊○○於實行妨害自由與傷害犯行時,渠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嗣後之恐 嚇得利犯行,故睽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戊○○所犯之上開傷害罪、妨害自由罪 與恐嚇得利罪三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而應依刑法度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恐嚇得 利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再按,刑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 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 三四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丁○○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北縣 警察局海山分局與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先後於警 訊中自白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即縱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睽諸前 揭判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丁○○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被告丁○○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係為阻止支票兌現以減少所受 損害、被告戊○○係明知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被 告丁○○於警訊中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戊○○犯罪後矢口否認而顯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此外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因遭恐嚇得利而簽發支票並進 而謊稱遺失誣告以求減少損失,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兼觀 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