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RBLAN
選任辯護人 甲○○
劉錦樹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TERBLANCHE ETIENNE IGNATIUS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ERBLANCHE ETIENNE IGNATIU S與年籍不詳僅知姓名為MICHAEL P HAMPTON之美國籍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故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經理「曾 金鏞」及非屬臺灣銀行員工「梅勝桂」之職章後,進而偽造非臺灣銀行客戶之W INCOMM CORP.(下稱WINCOMM公司)在臺灣銀行有美金十億 元之存款資金證明書,並蓋用該「曾金鏞」及「梅勝桂」之職章於存款證明書上 ,以資證明該存款證明書為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所簽發,旋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乙○○持上開偽造之資金存款證明 書,至臺北市○○○路○段一二0號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交付行使上開資金存 款證明書予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存款科科長丙○○,要求丙○○確認該資金存款 證明書為真正,足生損害於曾金鏞及臺灣銀行管理存款之正確性。嗣經丙○○當 場發覺該資金存款證明書有異,報警處理並扣有該資金存款證明書乙份,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 TERBLANCHE ETIENNE IGNATIUS固不否認伊在臺灣 銀行沒有帳戶及存款,也非WINCOMM公司的正式員工,且明知扣案資金存 款證明書上記載之戶名(ACCOUNT NAME)有伊的名字,又第(5) 點中記載伊是「WINCOMM公司財務主管」(MR.TERBLANCHE AS FINANCIAL DIRECTOR OF WINCOMM C ORP.),而於前開時地持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PROOF OF FUN D)前往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要求確認是否為真正,並將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交 給丙○○,然不久就被前往處理的警員帶走等情,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臺灣 銀行國外營業部擔任翻譯之乙○○,及證人即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執行 副理業務,負責監督存款及出納業務)丁○○,及同部存款科科長丙○○所證述 ,被告前往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提出扣案存款證明書之經過相符,並有扣案資金 存款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四頁),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為國際金融及財務投 資顧問,某日其友人介紹住在美的MICHAEL P HAMPTON與伊認 識,MICHAEL P HAMPTON自稱為WINCOMM公司的執行董 事,並佯稱該公司想投資十億美元,希望由被告負責此投資案,依國際金融慣例 ,投資顧問必須先向銀行查證投資者是否確有資金存放於客戶本身的帳戶,但在 一般情況下,除非受到該帳戶所有人的授權或本身即為帳戶所有人,是無法向銀 行要求取得他人或他公司的存款資料,所以被告於接受WINCOMM公司委任 後,由該公司將伊列為聯名帳戶之成員,並賦予財務主管之名銜,且答應迨投資 案成立之後,再至該公司任職;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MICHAEL PHA MPTON將查證所需之銀行資金證明書、投資者護照資料、資金歷史書等文件 透過DHL寄到倫敦給伊,而據網路上的資料,WINCOMM公司是臺灣一家 銷售高科技電子產品的公司,而臺灣的電子產業在國際上算是很有名的,伊於是 對此事深信不疑,而著手安排查證事宜,然因該證明書上第(6)點記載「這封 信只能直接與臺灣臺北的總行確認」(THIS LETTER CANBE CONFIRMED DIRECTLY WITH OUR OFFICE, AT THE HEAD OFFICE,IN TAIPEI,TAIWAN ),無法以其他方法獲得證實,只好親自前來臺灣向銀行求證;伊到臺灣銀行也 僅是要找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所載「曾金鏞」或「梅勝桂」之銀行官員,並向其 等求證該存款證明書是否為真正,直至警方前來,才知道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是 偽造的,伊是首度來到臺灣,若明知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是偽造而有意詐騙,又 何須遠從英國來臺灣自投羅網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係以被告於九十年 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持扣案之資金存款證明書前往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 ,並出示前開證明書與該部存款科科長丙○○要求確認是否真正;以及被告自知 伊在臺灣銀行沒有帳戶及存款,也非WINCOMM公司的員工,但扣案資金存 款證明書上記載之戶名有被告的名字,又第(5)點中記載被告為WINCOM M公司財務主管,顯然為不實之文書,且依常理,欲至銀行查證公司存款資金之 真實性,亦決無必須是該公司之員工始得查詢之理等情。然查: (一)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乃是偽造,沒有梅勝桂這個人,曾金鏞是臺灣銀行經 理,但英文譯名不對,信箱號碼、傳真號碼、帳號都不對,臺灣銀行從未 開立此種資金存款證明書,臺灣銀行沒有任何客戶有十億美元,一眼就可 以看出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是假的,而WINCOMM公司在臺灣確實有 在經濟部設立公司也有網站,但經與該公司聯絡,據述並無此事乙節,固 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調查時(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背 面、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第 二十頁、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四頁、第七頁參照);及證人廖 鴻演於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十九頁參照)證 述綦詳,然被告辯稱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係MICHAEL P HAM PTON由美國以DHL寄送至倫敦被告任職之公司,並提出DHL信封 影本為證(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參照),復參酌證人乙○○證稱被告並未向
其提過資金證明是假的,除本次案件外並未與被告接洽其他案件,不清楚 被告與MICHAEL P HAMPTON何時開始合作、有無其他合 作案(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第四頁、第十五頁參照),單以 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為偽造,且由被告持向臺灣銀行要求確認,尚難遽認 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為被告與MICHAEL P HAMPTON所共 同偽造。
(二)銀行與客戶間之業務關係是一項信賴關係,而產生此一信賴關係之基礎, 則在於有業務拘束,其中最重要者為保密、告知及諮詢顧問、警示照顧等 義務,而銀行秘密,則是指銀行對其客戶,於從事業務行為之機會或業務 範圍內所知悉之一切財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均應保持緘默並拒絕答詢, 我國銀行法於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即對銀行此一保密義務有下列具體規定: 「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法 務部調查局等機關,因辦案需要,查詢與該案有關客戶之存放款資料,亦 應正式備文查詢,金融機構方應予照辦,其他機關若有查詢時,應洽經財 政部核轉後辦理,亦據財政部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七一)臺財融字第一八 三二六號函示明確,可知被告所辯:「我從來沒有在WINCOMM公司 任職過,當時是WINCOMM公司給我文件要我來臺灣查證,所以公司 才給我一個名銜,剛開始的時候若我要去臺灣求證的話,因為我只是一個 單純第三者,所以銀行不會給我答覆,所以公司才給我秘書的名銜,但是 後來不曉得公司會給我FINANCIAL DIRECTOR這一個職 稱,後來我去問公司,公司表示希望在這個合作案之後,我能夠去擔任財 務的主管,我在來臺灣之前我是非常相信這份文件及WINCOMM公司 都是真實的。」、「因為該帳戶裡面也要有我的名字銀行才會給我查證, 這是查證的一部分,我當時是知道聯名帳戶的事情,但這張存款證明單所 寫的內容是否真實也是只有臺灣銀行內部的人員才有辦法證明,我以為這 一份證明單所寫的都是真實的,而我也是要去銀行查證看這每一點是否都 是真實的,當然也包含這個戶名是否是真實。」又MICHAEL P HAMPTON未曾向擔任被告翻譯之證人乙○○表示證書係偽造,並曾 向證人乙○○表示「應該沒有問題吧」(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 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參照),且證人丙○○、丁○○與臺灣銀行國外 營業部秘書室小姐等行員於見到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後,因之前已有多次 見過利用同一公司或帳號偽造之類似證明書,所以直覺反應「又是一件偽 造的」,因此並未與被告多作交談,也不會和被告說其他的事,但因為過 去雖有不明人士以傳真、影本或電話向臺灣銀行查證,但此是第一次有人 親自持原本前來,所以經通報政風單位,決定將被告報警處理,直到警方 前來,因為要請被告到警察局,所以那時才和被告說明伊所提出之扣案資 金存款證明是偽造的,之前都沒有人和被告說該證明書是偽造,(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四頁、第六頁、第二十一頁證人丙○○之證詞,
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十三頁、第二十頁證人丁○○證詞 參照),可知在警方前往處理本案之前,被告均無從得知扣案資金存款證 明書係偽造。公訴人訴稱依常理,欲至銀行查證公司存款資金之真實性, 決無必須是該公司之員工始得查詢,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有前開與事實不 符之記載,被告竟仍持以行使,顯係明知為不實文書而故意持以行使等情 ,容有誤會,被告辯稱雖明知伊並非WINCOMM公司正式員工,在臺 灣銀行也沒有帳戶及存款,但此係為查證該公司在臺灣銀行是否真有存款 而必須為之手續,伊不知道該證明書是偽造等語,可堪採信。 (三)按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行為人於行使時,明知其所行使者為偽造私文書 ,而故意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亦即必須行 為人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主要內容為WINCOMM公司在臺灣銀行有十億美 元,然被告前往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並未就此內容為任何主張,而僅係要 求確認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是否真正,此與證人丙○○、乙○○、丁○○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一致;證人丙○○證稱:「他與乙○○小姐在五月的時 候到我們銀行國外營業部,拿資金證明到我們那邊,他說資金證明上有一 個帳戶,裡面有十億的美金,被告想知道是否是那個帳戶內真的有十億的 美金。」、「被告並沒有說這筆錢可否可以運用,我所知道的是被告來問 說這個帳戶是否有這筆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第第十九 頁、第二十四頁參照),「被告的要求內容我可以確認是系爭偽造存款證 明上所載帳戶是否有這一筆存款」、「(問:是否被告有主動向你說如果 這一張存款證明是真實的,要進一步向你們辦理其他的手續?)答:被告 並沒有向我說那麼多,但是與其他同事有沒有說我不知道。」、「當時被 告拿著系爭的存款證明向我問說:I WANT TO MAKE SU RE,IS THIS TRUE?我認為被告是問我說有沒有這筆存款 的意思,確切的英文我不記得了,我是記得被告是問我說有沒有這筆存款 ‧而當時我的同仁丁○○拿系爭的偽造資金存款證明給我時,有與我說他 們要來看資金證明書是否是真正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 錄第五頁、第六頁參照)。丁○○證稱:「被告當天是有拿了一張存款證 明書,然後說他有事情要來詢問這張存款證明是否是真正的。」、「當時 被告除了確認系爭的存款證明書之外並沒有辦理其他手續」「當時他們( 被告與證人乙○○)告訴我說是要做生意用的,所以要先確認這一張存款 證明是真的或是假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十三、第 十四頁參照);證人乙○○證稱:「(問:是否有與被告去接洽任何的案 件?)答:只有去臺銀的這一次而已。」、「被告說要去查證一份文件。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第四頁參照)。足以證明被告至臺 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提出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單純僅係確認其真偽,雖公訴 人認被告持偽造之證明書查證其內容,並將之交付證人丙○○等人即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揆諸本段首揭說明,並參以:若如公訴人所述,
則一旦不知情之民眾因懷疑而持偽鈔或偽造之有價證券、文書等向金融機 構或他人求證其真偽時,則亦難逃行使偽造貨幣、有價證券、文書之罪責 ,此顯非刑法相關規定制定之本意,被告行為並未達「行使」之程度。 (四)衡諸常情,一般偽造文書之人,如欲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多向無 法辨識其文書為偽造之第三人或難以一望即知該文書為偽造之本人行使, 實難想像會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具專業知識之本人 行使,以使其犯行曝光、自陷刑典之可能;遑論本案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 ,標的為十億美元,被偽造之名義人又為銀行,其上復載有經理之職銜名 稱,如向該行提示,因金額龐大、復有該行職員名銜於其上,該行莫不詳 細查證,且一經查證,犯行莫不立時遭到揭穿,此由證人丙○○、丁○○ 證稱: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因為臺灣銀行根本不可能 出具此種證明書,在本案以前雖然已看過此類證明書很多次,但多是經傳 真或電話詢問,從未有人親自前來提示,而且拿這種證明書根本不可能領 到錢等語可知(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二十四頁、九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二十九頁參照),復參諸扣案資金存款證明上載明 「十億美元已置於此帳戶內,且將繼續保存在此帳戶內一年一個月」($ 1,000,000,000USD(ONE BILLION USD )HAS BEEN SET ASIDE IN THIS ACCO UNT AND IS THERE PRESENTLY ,AND SHALL REMAIN RESERVED ON ACCOUNT FOR ONE YEAR AND ONE MONTH TO T HIS DATE.)、「這些資金將永不得作為抵押及(或)被用於其 他任何商業或私人交易移轉」(THESE RESERVED FUN DS WILL NEVER BE ENCUMBERED AND/ OR USED FOR ANY OTHER COMMERCIAL OR PRIVATE BUSINESS TRANSACTION .),被告真要圖此鉅額不法利益,事前必經縝密規劃、謹慎為之,何需 貿然遠從英國至我國臺灣銀行,且在銀行行員未要求之情形下主動出示護 照表明身分(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二十四頁證人丙○○證 詞參照),並指名找扣案資金存款證明上所載「曾金鏞」、「梅勝桂」二 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七頁證人乙○○證詞參照),求 證一張無法取得現金之存款證明是否真正,而親自現身試法?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扣案資金存款證明係被告偽造,或係被告與MICHA EL P HAMPTON所共同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證明書係偽造 仍持以向臺灣銀行求證,且客觀上被告此一查證之行為又未達行使之程度;被告 辯稱伊不知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乃偽造,至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出示扣案資金存 款證明書只是單純要確認其真偽,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可資採信。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得依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