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交簡字,98年度,404號
SCDM,98,審竹交簡,404,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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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民國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第9 行「飲用威士忌酒」應補充更正為「 飲用威士忌酒半瓶」,第13、14行「所騎機車不慎撞擊停放 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802- RV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應 補充更正為「所騎機車不慎撞擊由宋晏君停放在路旁停車格 內之車號0802- RV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宋徐滿秀)左後車 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 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 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經警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 213.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且 因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降低,致撞擊停放在路旁停 車格之車輛等情判斷,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 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 6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刑事紀錄,顯見其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因而擦撞由證人宋晏君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 車輛,並造成自身受有頭、手、腳等部位受傷,且為警查 獲當時經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13.1MG/DL(換算為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39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 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



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 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 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自己或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98年3月30日凌晨1時40分至3時許,在新竹市○○ 路珊瑚海TV PUB飲用威士忌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後,於同日凌晨3時餘許,騎乘車號MXX-852號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46號 前,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周 遭情況,所騎機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 0802-RV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甲○ ○經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為 213.1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而 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賴博文宋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報告單、就醫證明書。(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葉 乃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芳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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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