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981號
TPDM,90,自,981,2002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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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一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曾慶麟
  被   告 丙○○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主任委員,被告丁○○為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處長,被告乙○○則為退輔會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專員,均為主管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服務等事業機關人員 。自訴人甲○○之父曾杜庵為陸軍退役在臺單身榮民,配住在陸軍總部臺北市○ ○街三八三號單身宿舍二樓二八室,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七時因病死亡, 隔日,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派輔佐員侯筑琳會同曾慶麟等人一同清查遺物 ,遺物有①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②臺北市六張犁郵局存簿至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結存六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③臺灣銀行優厚儲蓄存款,八十八年八 月九日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本息共二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④活存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一日結餘二元⑤龍巖骨灰室使用權狀一紙。金錢部分共計八十三萬零三十六 元,因支出懷仁殯葬有限公司費用二十五萬元,尚餘五十八萬零三十六元。上開 所有遺物及遺款均由侯筑琳帶回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所代為保管。自訴人業 已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表示繼承,並申請退輔會結付 上開遺產,詎料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 北市榮輔字第六○九九號函覆「以遺產管理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贈人之 遺產,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審核查證作業無訛後,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繼承表示屆滿後」等語拒絕移交遺產,然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並無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屆滿後始得辦理之規定,本案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此外,為使先父落葉歸 根及後人祭拜便利,自訴人請求被告三人將骨灰交由自訴人帶回大陸安葬,而被 告丁○○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北市榮輔字第六五五六號函以單身亡故榮 民留有遺產者,其骨灰於申請繼承遺產時,並遺產同時發還,以免侵害真正繼承 人之權益為由,拒絕自訴人之申請,惟被告三人並無舉證反證真正繼承人為何, 且法亦無明文規定繼承人來臺奔喪不准將骨灰帶回家鄉安葬,妨害自訴人喪葬祭 禮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且又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北市榮輔字第七三三○號函以 將於遺產繼承時,依法發還等語拒絕將先父曾杜庵所購買骨灰室契約原本及已繳 納保管費一萬四千元收據正本,是被告丙○○為被告丁○○之上級機關,被告乙 ○○則為被告丁○○承辦本件之專員,明知上開情事,於法無據不予糾正,而不



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物移交與自訴人,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二項妨害喪、葬祭禮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案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舊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 第一四七四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丙○○丁○○部分:
自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業以丙○○丁○○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告訴(發)狀,由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開始偵查,核與本件自訴為同一犯罪事實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零七號卷宗(含該署九十年 年度他字第四八四八號卷)核閱屬實,並影印上開刑事告訴(發)狀附卷可參 ,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即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 ,有本院收狀戳一枚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之部分,不得自訴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二)被告乙○○部分:
⑴本件自訴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由臺灣地區返回大陸 地區,而本件自訴狀,係由自訴代理人曾慶麟所書寫,且自訴狀後所蓋「甲○ ○」之印章,亦為自訴代理人代自訴人所蓋,此有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稱可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觀諸自訴代理人所提 出自訴人於西元二千零一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委託書內容:「‧‧‧我(指自 訴人甲○○)現要求繼承曾杜庵在臺灣的遺產,並委託曾慶麟先生為我的合法 代理人,全權代表我向臺灣有關當局、部門、機構、人士辦理繼承曾杜庵在臺 灣遺產的一切事宜,並全權代表我領取、執管、處理、變賣和調回上述遺產。 」,自訴人所委託自訴代理人行使者為辦理繼承及遺產管理、處分及交付自訴 人等事項,並未包含代為提起刑事自訴或代為行使訴訟上一切權利,且委任狀 應於每審級提出正本,非得以概括授權之影本代之,是自訴代理人代理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有所不備。
⑵自訴代理人代理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已如前述,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二月內補 正相關事項,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收受上開裁定,自訴人則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將本院送達證書寄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海惠(法)字第○○七七九八號函覆自訴人簽



收本院裁定之送達證書及信封影本在卷足憑,惟迄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 補正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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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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