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71號
SCDM,98,審易,71,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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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76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任職於甲○○所經營「潔晶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潔晶公司)擔任助理一職,後因故遭解雇,因而心生不 滿,遂起報復念頭,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前數日自離職員工 處得知甲○○將於97年10月25日辦理潔晶公司全體員工旅遊 ,當天家中應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 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足以攻擊人 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的鐵鎚1 支,騎乘機車至甲○○位於新竹市○○里○○ ○路2 號住處社區外附近停放,然後步行進入社區內,先翻 越甲○○住處外之牆垣進入院內,再以鐵鎚砸毀房屋側邊車 庫玻璃,並踰越窗戶等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侵入住宅未具 告訴),先取出保全系統之鑰匙,將保全系統解除,在屋內 1 樓竊取甲○○所有洋酒6 瓶、在3 樓竊取甲○○所有皮包 1 只(內有身分證3 張、信用卡數張、遠東百貨公司禮券40 0 張2 份)、信用卡盒子1 只、金庫鑰匙2 支、佛像2 尊、 水晶2 顆、皮夾4 個、銀幣1 枚、手飾1 盒、旅行袋2 個、 象牙龍蝦1 座、象牙蟬1 座、袖扣3 對、白金鍊1 條、女表 4 只、男表2 只、美金現鈔7,000 元、新台幣(下同)3 萬 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7 萬元、男用灰色西裝1 件、公 司門禁卡1 張、法拉利筆記型電腦1 臺(含電池、磁碟機) 、耳環1 只、K 金項鍊數條、社區識別證1 只、奧運紀念帽 1 頂、法拉利帽1 頂、台灣銀行紀念幣1 枚等物,離去時為 搬運竊得之物品,於是以甲○○所有車號1881-QX 號之法拉 利小客車之鑰匙開啟,將所竊得之物品搬運上車後,駕車離 去,並將車輛棄放在社區外,換騎乘自己之機車離去,沿路 所竊得之西裝(內裝有甲○○所有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7 萬元、美金7,000 元、3 萬元、保時捷車鑰匙1 支等物)



(未扣案)不慎掉落未拾起。後乙○○將竊得之物品包含法 拉利筆記型電腦1 臺、象牙佛像水晶2 顆、皮夾4 個、法拉 利車輛之鑰匙2 把、銀幣1 枚、手飾1 盒、旅行袋2 個、手 錶5 只、象牙龍蝦1 座、象牙蟬1 座、洋酒6 瓶、袖扣3 對 、裝在紙箱內,寄放在不知情友人李昇任位於新竹市○○路 271 巷4 號「冠發汽車修理廠」2 樓辦公室內。嗣經甲○○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在新竹市○○路271 巷4 號「冠 發汽車修理廠」2 樓辦公室內扣得法拉利筆記型電腦1 臺、 象牙佛像水晶2 顆、皮夾4 個、法拉利車輛之鑰匙2 把、銀 幣1 枚、手飾1 盒、旅行袋2 個、手錶5 只、象牙龍蝦1 座 、象牙蟬1 座、洋酒6 瓶、袖扣3 對(已由甲○○領回), 及乙○○上開持有之鐵鎚1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已與告訴人即甲○○達成和解,並已先給付和解金13萬 餘元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於本 院卷宗可證。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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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潔晶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