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45號
SCDM,98,審易,4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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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已變更為 「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華公司)之員工 ,而寶華公司係以經營機器設備租賃、各類商品買賣及分期 付款為業務內容,並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日盛銀行)策略聯盟,即由寶華公司協助日盛銀行推展 汽車貸款業務,惟相關貸款案件發生逾期時,寶華公司需負 買回該債權之責。乙○○於任職寶華公司期間,係擔任推展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汽車貸款之業務,對於債務人之徵信, 負有實地查訪以了解營業狀況及債信紀錄之責任。惟乙○○ 基於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連續違背職務為下 列行為,致生損害於寶華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乙○○明知其於民國95年3 月間,所負責承辦之林萬福(所 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0號 審理中)向廣瑀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廣瑀公司)購買HINO 牌、25T密封壓縮式垃圾車1輛之申貸案件中,未確實就債務 人林萬福期翔有限公司(下簡稱期翔公司)之關係、保證 人陳平有及期翔公司之負責人江錦雄之資力等事項進行徵信 ,即輕率送件,致寶華公司因輕信乙○○所取得之書面資料 ,而於95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至廣瑀公 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乙○○另於95年4 月間,負責承辦趙瑞豐(所涉詐欺案件,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向廣瑀公司購買HINO牌、25T 密封壓縮式垃圾車1 輛之申貸案件中,因債務人趙瑞豐即為 鑫泰樂公司(下簡稱鑫泰樂公司)之負責人,詎乙○○不僅 未向債務人是否確實為趙瑞豐進行徵信,且形式上,亦未要 求債務人另提出其他保證人,即予送件。寶華公司因此輕信 乙○○提供之訊息,而於95年4月10日,匯款450萬元至廣瑀



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
乙○○於95年4 月間,負責承辦郭志明(所涉詐欺案件,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向瞬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瞬同公司,其負責人林皇志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易字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及4月確定)購買HINO牌密封式垃圾車1輛之申貸案件中,明 知債務人郭志明即保證人宸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宸 朋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之資本額僅100 萬元,竟未要 求郭志明另提供保證人,且未確實進行徵信,即率予送件, 致寶華公司因誤信乙○○所提出之訊息,而於95年4 月18日 ,匯款430 萬元至瞬同公司之華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
惟上開3 件貸款案中,乙○○均未確實使債務人等所購入之 垃圾車完成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債務人等所交付之支票, 亦均跳票,分文未償。嗣因林皇志因擔任瞬同公司之負責人 ,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未曾經營該公司等情。寶華公司始循 線查悉乙○○上開背信犯行。
二、案經寶華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自93、94年間起在寶華公司擔任招 攬車輛貸款業務,期間約有1、2年。其核貸過程係先去客戶 處瞭解客戶個人及實際運作狀況,如果是老客戶就不需要實 際瞭解,然後拿客戶之基本資料,送銀行聯徵中心查詢客戶



信用紀錄,如果沒問題就送案子讓公司批示。而伊當時承辦 證人林萬福向廣瑀公司貸款之業務時,有去廣瑀公司那邊做 聊天、拜訪的動作,並沒有作查訪的動作,而係透過當地的 經理去看,至於期翔公司伊去看時有在營運;而承辦證人趙 瑞豐向廣瑀公司貸款之業務時,因本件只有物保,所以沒有 去實際瞭解廣瑀公司,僅去查訪鑫泰樂公司時是有一些公司 的規模;而承辦證人郭志明向瞬同公司貸款之業務時,因本 件只有物保,所以沒有去實際瞭解瞬同公司之營運狀況,伊 承認因為個人之輕率,沒有對供應商實際瞭解,導致寶華公 司分別於95年3月23日、95年4月10日各匯款450萬元、450萬 元至廣瑀公司所有帳戶內及於95年4月18日匯款430萬元至瞬 同公司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45、46頁)。復據:(一)告訴人即被害人寶華公司代理人甲○○於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為指述稱略以:本案被告乙○ ○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只有廣瑀公司、鑫泰樂公司、瞬同公 司之設立資料,但實際這3 家公司的營運狀況從書面資料 無法看出,因核貸金額450、430萬元算是正常,公司基本 上是信任業務員的意見,所以業務員表示可以正常核貸, 公司就准,因被告乙○○曾在同業待過,公司就視為有經 驗的業務人員,基本上業務員需要在核貸前要去核貸公司 瞭解,他們事後才知道被告乙○○僅用電話聯絡,但這樣 核貸過程是有問題的,因為沒有對客戶作詳細瞭解,如果 他們知道被告乙○○僅用電話聯絡,就不會核貸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857號偵查卷第61 至66頁,96年度偵字第7910號偵查卷第5、6、14至1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50 號偵查卷第 第13、27、29、34、35、61、62、120、121頁,本院卷第 40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瑞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稱略以:他沒有 跟日盛銀行借過錢,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蓋章,不 是他的筆跡、印章,至於鑫泰樂公司之負責人是他當人頭 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8350 號偵查卷第39至41、120、121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92號判決查 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志明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所為供述稱略以:他之前是宸朋公司之負責人,但是係由 他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印章給1 名綽號叫「小柯」的人當 人頭,「小柯」並帶他到銀行貸款,每次貸款成功代價是 5至15萬元,於95年4月13日,他有跟日盛銀行人員對保過 ,當時他填寫相關資料後就回去了,並不清楚是不是購車



,也不聽過「林皇志」這個人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8350 號偵查卷第63至7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3980號判決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四)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皇志於另案偵訊所為供述稱略以:他有 到華泰銀行開戶過,華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上之字跡是他 寫的,因為當時他向錢莊借款時,對方要他開戶,因此借 得5 萬元,但他並沒有開設瞬同公司,也不曾在該公司任 職,不知道對方為何要他在開戶資料寫上瞬同公司等語( 見上開偵字第18350號偵查卷第78、79、83、87、88頁) 。
(五)日盛銀行與告訴人寶華公司策略聯盟專案合約書1 份:證 明告訴人寶華公司與日盛銀行成立策略聯盟,即由告訴人 寶華公司協助日盛銀行推展汽車貸款業務,惟相關貸款案 件發生逾期時,告訴人寶華公司需負買回該債權之責(見 上開他字第9857號偵查卷第6至11頁)。(六)被告乙○○於95年6月25日所書立之缺失檢討1份:證明被 告乙○○對於其核貸期翔、鑫泰樂及宸朋等3 家公司業務 時顯有疏失等情(見上開偵字第7910號偵查卷第17頁)。(七)期翔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列表、廣瑀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 列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林萬福與 廣瑀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證人林萬福之日盛銀行暨寶華租 賃汽車貸款申請書、日盛銀行暨寶華租賃汽車貸款授信審 核表、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貸款約定書、撥款委託書、 日盛銀行匯款條、保證人陳平有所簽發支票(發票日95年 5月6日,金額為28萬4000元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及其退票理由單、日盛銀行與告訴人寶華公司之債權買賣 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等文件:證明被告乙○○曾代理告 訴人寶華公司負責期翔公司與廣瑀公司間之貸款金額450 萬元業務等情(見上開他字第9857號偵查卷13、17至26頁 ,偵字第18350號偵查卷第117、118頁)。(八)鑫泰樂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列表、證人趙瑞豐之連帶保證 人資料、日盛銀行暨寶華租賃汽車貸款申請書、日盛銀行 暨寶華租賃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 貸款約定書、撥款委託書、日盛銀行匯款條、證人趙瑞豐 所簽發支票(發票日95年5 月25日,金額為28萬4000元支 票,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及其退票理由單、日盛銀行與 告訴人寶華公司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以上均影本):證明 被告乙○○曾代理告訴人寶華公司負責鑫泰樂公司與廣瑀 公司間之貸款金額450 萬元業務等情(見上開他字第9857 號偵查卷第29、31、33至40頁)。




(九)宸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瞬同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列表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郭志明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日盛銀行 暨寶華租賃汽車貸款申請書、日盛銀行暨寶華租賃汽車貸 款授信審核表、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貸款約定書、撥款 委託書、日盛銀行匯款條、宸朋公司證人郭志明所簽發支 票(發票日95年6月3日,金額為26萬6000元支票,付款人 合作金庫銀行)及其退票理由單、日盛銀行與告訴人寶華 公司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以上均影本):證明被告乙○○ 曾代理告訴人寶華公司負責宸朋公司與瞬同公司間之貸款 金額430 萬元業務等情(見上開他字第9857號偵查卷第43 至45、47至54頁,偵字第18350 號偵查卷第97、115、116 頁)。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 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次第: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 公布刪除,則被告乙○○本件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廢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 條 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其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 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 ,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乙○○。(三)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乙○○雲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經整體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 被告乙○○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乙○○本案當時既擔任告訴人寶華公司之業 務員,係擔任推展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汽車貸款之業務, 對於債務人之徵信,負有調查之責任。竟草率行事,未詳 加核實期翔公司、鑫泰樂公司、瞬同公司等3 家公司之人 事及實際營運情況即逕行送件審核,致告訴人寶華公司信 任其意見而准予貸款,因而分別受有450萬元、450萬元及 430 萬元之財產損害,故核被告乙○○本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連續犯:被告乙○○先後3 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寶華公司財產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 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是應依廢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依法加重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然其 接受告訴人寶華公司僱傭後,卻未謹慎處理所應負責之汽 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汽車貸款之業務,猶輕率處理對於債務 人之徵信調查,致使告訴人寶華公司因而蒙受高達計1,33 0 萬元之巨額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改,但因無力償還告訴 人寶華公司前述高額損失,致雙方迄今仍無法成立和解,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減刑之諭知:末查被告乙○○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應依該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爰依同條例第7 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廢除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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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瞬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期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