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68號
SCDM,97,訴,1268,20090519,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8號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628、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借據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借據貳紙,均沒收。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借據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借據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1 日以93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現仍緩刑期間,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4月間 某日,在空軍服役期間之軍中靶場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1顆後,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置新竹縣竹東 鎮○○路117巷38號之住處,迄至96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 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 (業經鑑驗試射而不復存在)。
二、緣丁○○前於96年間,因故積欠綽號「趴趴」之乙○○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而交付面額25萬元支票1紙(票據號碼E NO104607、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發票人:華偉工程有限 公司、發票日:96年9月13日)及面額27萬2500元之支票1紙 (票據號碼ENO104608、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發票人: 華偉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9月13日),惟經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丁○○卻未出面處理,乙○○甲○○及綽 號「阿義」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竟謀先押丁○○之友人丙



○○,俾迫使丁○○出面處理上開債務。乙○○甲○○與 綽號「阿義」等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約20人,遂基於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於96年8月14日晚上11 時許,以電話誘使丙○○至桃園市○○路之「麗晶花園汽車 賓館」前,乙○○甲○○等人則以2部車前後包夾丙○○ 之座車,徒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拉丙 ○○下車,旋即押上乙○○甲○○等人座車之後座中間位 置,開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空地,在途期間,乙○○、甲○ ○等人則要求丙○○聯絡丁○○出面,持續至翌日(即96年 8月15日)凌晨,雖經丙○○多次撥打電話仍未聯繫上丁○ ○。乙○○甲○○等人喝令丙○○上車,丙○○見對方人 多勢眾,不得不從,乙○○甲○○等人係以人數之優勢, 迫使丙○○上車,並押往人煙稀少之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山 區某廟宇前停留。待至96年8月15日清晨時分,乙○○、甲 ○○等人仍以人數之優勢,將丙○○押往新竹縣竹東鎮某汽 車旅館房間內,雖綽號「阿義」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電話 聯繫上丁○○商談債務事宜,然因丁○○尚未出面付款,乙 ○○、甲○○等人仍不願釋放丙○○。又於96年8月15日晚 上,乙○○甲○○等人復以人數之優勢,將丙○○押至新 竹市○○路之光復中學附近鐵皮屋之店家,迄至第3日(即 96 年8月16日)上午,因丙○○簽下本票、借據後(詳下述 三部分),始釋放丙○○自由離去,乙○○甲○○等人以 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1日餘。三、乙○○甲○○與綽號「阿義」等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 人,眼見強押丙○○1日餘,仍無法達到迫使丁○○清償債 務之目的,而其等明知丙○○並未積欠在場人任何債務,亦 無清償丁○○債務之義務,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共同於96年8月16日上午,在上開新竹 市○○路之光復中學附近鐵皮屋之店家內,向丙○○恫嚇稱 :今日不簽下25萬元本票、借據就不能離去等語,並由在場 之人出示槍枝外型器具(未據扣案),強迫無支付義務之丙 ○○簽發面額25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借款25萬元之借據2紙 ,致使丙○○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上開本票1紙及借據2紙 (均據扣案)予乙○○甲○○等人收執,乙○○甲○○ 等人得手後,始釋放丙○○自由離去。
四、嗣為警於96年11月5日晚間9時至9時45分許,在乙○○位於 新竹縣竹東鎮○○路117巷38號之住處內,扣得前開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1顆(已試射滅失);及丁○○前所交付之面額 25萬元支票1紙(票據號碼ENO104607、付款人:臺灣土地銀 行、發票人:華偉工程有限公司)、面額27萬2500元之支票



1紙(票據號碼ENO104608、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發票人 :華偉工程有限公司);暨洪瑞拱出具之委託書1張、協議 書1張、調解筆錄1張、洪瑞拱簽發之面額30萬元、9萬9224 元本票影本2紙(票據號碼NO275376、NO275377)。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被告乙○○對於事實一所載之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 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並有扣案子彈1顆可資佐證。又查扣之子彈1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74516號槍彈 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96偵6628:295至298頁),是認被 告乙○○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從 而,本案就事實一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持有子 彈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院認定事實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



向「阿信」催討丁○○積欠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 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與甲○ ○、「阿義」共3個人一起去找「阿信」,並無20幾名男 子共同前往;且自始至終都是「阿義」與被害人「阿信」 聯絡,我與甲○○只是陪同「阿義」去桃園找人,是有去 起訴書所載的汽車賓館、竹東,但是沒有去光復中學附近 的店家,也沒有矇住被害人眼睛,被害人有簽本票、借據 ,但是「阿義」叫他簽的云云。被告甲○○辯稱:我與「 阿義」不認識,那是乙○○認識的朋友,當時我與乙○○ 在新竹市靠近馬偕醫院附近的檳榔攤喝酒,當時「阿義」 就提到有人欠他錢,我們不認識,「阿義」麻煩我們載他 上去,因為只有我有車,我就開車載「阿義」、乙○○共 3人去桃園,當日的事情都是「阿義」在聯絡,我都不知 情,一路我只有負責開車,有去汽車旅館、竹東,但是沒 有去光復中學附近的店家,被害人也沒有矇眼,被害人有 簽本票、借據,是「阿義」叫他簽的,沒有人拿槍云云。(二)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丁○○ ,是朋友關係。我於96年8月14日晚上有去桃園市○○ 路之麗晶花園汽車賓館門口,是自稱內壢1個朋友打電 話給我說有事情找我,所以我就過去。到現場之後我把 車停到路旁,前面有1台車插到我車前面,一直倒車; 後面也來1台車堵住我後面,我看情況不對想要開走時 ,我車後座就已經坐1個人了,那時候要準備下車的時 候,車子周圍就都是人了。當時在場有3至5部車來堵我 。大約有20幾個人,我有看到「阿義」。對方有先問我 認不認識丁○○,我一開始否認,後來我要下車要走的 時候,他們就打我,他們就再問我認不認識丁○○,我 就說我認識,但我沒有看清楚是誰打我。打完我之後, 對方就把我拉下車,再把我硬拉上車,是拉我的手到他 們的車上,我忘記被押上那部車的車號,但不是車號79 20-HL號自小客車,這部車是當時插到我車子前面那台 車。我不認識對方的人,我在場有聽到裡面有人稱呼1 位男子叫做「趴趴」,後來在警局時,丁○○有跟我說 裡面有1位叫「趴趴」的,我都不認識他們,但是丁○ ○好像認識。在庭之被告2人,在案發當天有去現場。 我被押上車時,車上都是人,因為我被押上後座,左右 各1 人,前面駕駛座、副駕駛座各有1人。我當天有問 對方為何要把我押上車,他們說找不到丁○○所以就找 我,想把丁○○引出來,好像是丁○○欠他們錢,我都



不知道丁○○跟他們有金錢糾紛,我沒有有欠對方錢, 我也不是丁○○與對方債務糾紛的保證人。我有說我根 本不知道這件事情,對方就沒有管這麼多,他們就是要 錢,他們說因為找不到丁○○,所以要來找我。我被押 上車之後,有上高速公路到竹東的空地、汽車旅館、山 上。前往空地的途中,他們就是要我把丁○○找出來, 我有打電話給丁○○,但是打不通。到了空地之後,有 2個人看住我,在庭2位被告有逼我去找丁○○,就叫我 找丁○○出來,如果沒有找他出來就不讓我回去,我就 繼續打電話找丁○○,但是一樣打不通。到了凌晨時分 ,他們叫我上車,因為他們那時候很多人,我也會怕, 所以我就上車,後來我被押去山上1間廟,我不知道去 哪裡要做什麼。直到清晨時分,我再被押去汽車旅館房 間內,直到晚上才退房,隨時都有人陪著我,那時候就 不是我在聯絡丁○○了,好像是「阿義」在聯絡丁○○ ,我有看到「阿義」在打電話,他們好像有聯絡上丁○ ○,我那時候有聽到他們在對話,但因為丁○○還沒有 給他們錢,我有跟他們講這件事情不關我的事,可不可 以放我走,但他們說因為丁○○還沒有付錢,所以不讓 我走。後來又叫我上車,那時候我也沒辦法跑,因為都 是人,且一路上都維持著1、2部車的人,最後好像是去 一間鐵皮屋,在鐵皮屋時對方有叫我簽本票、借據,在 庭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即被告甲○○)有叫我簽本票 、借據,在庭另1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即被告乙○○ )有在場,那時候他們還有好幾個人在旁邊,就逼我簽 本票、借據。他們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不讓我回去, 對方有人拿出1把槍出來,當時在場那麼多人逼迫我, 我會感到害怕。我一共被押了約2天,這過程中我一直 被限制行動自由。我是被押的最後1天簽本票、借據, 最後因為我簽完本票、借據就被釋放回去了,我就坐白 牌的計程車回桃園。我被押過程中,都是在庭這2位被 告甲○○乙○○在講話,假如其他人有意見都會跟他 們講。我忘記是誰出面跟我講說要我簽本票、借據,「 阿義」、其他人都在旁邊,在庭白衣服的(即被告甲○ ○)也有站在旁邊,有人回去拿本票、借據。在庭的2 位被告都曾經叫我上車、找丁○○、簽本票、簽借據及 不准走等語(見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36頁) 。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見96偵6628: 83至88頁、89至90頁、299至301頁),並經證人丁○○ 於警詢中證述:積欠綽號「趴趴」之被告乙○○賭債,



被告乙○○等人因而強押友人丙○○拘禁、持槍逼迫丙 ○○簽立本票、借據等情相符(見96偵6628:91至95頁 、96至97頁),足認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 指述內容,堪足採信。至被告2人否認上情,辯稱:係 「阿義」主導一切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
2、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與「阿義」前往桃園催討 丁○○之債務,均有參與將丙○○自96年8月14日晚上 11點至96年8月16日下午,從麗晶花園汽車賓館至空地 、廟宇、汽車旅館、鐵皮屋等過程。且被告乙○○供承 :綽號為「趴趴」;卷附面額25萬元、27萬2500元支票 2紙確係丁○○所交付;最後係因丙○○簽了本票、借 據後才釋放等語。另被告甲○○供承:是「趴趴」之乙 ○○約其開車搭載乙○○、「阿義」,長達2天都是其 開車載著丙○○,從桃園之麗晶花園汽車賓館開至竹東 鎮靠近竹東市場之公有空地、飛鳳山上之廟宇、竹東鎮 上某汽車旅館、最後至「阿義」位於新竹市○○路之鐵 皮屋檳榔攤,並在檳榔攤後面的房間要求丙○○簽立本 票、借據等語(見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39至50頁 )。
3、復有丁○○前所交付之面額25萬元(票據號碼ENO10460 7、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發票人:華偉工程有限公 司),及面額27萬2500元(票據號碼ENO104608、付款 人:臺灣土地銀行、發票人:華偉工程有限公司)支票 2紙、退票理由單2紙正本(見96偵6628:194頁)扣案 可資佐證。
4、另有丙○○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25萬元)、借據2紙( 見96偵6628:132至134頁)在卷可查。 5、綜上所述,本案就事實二、三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 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 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 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乙○○甲○○與綽號「阿義」等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各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子彈、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七)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年,不思以法律途徑追討 債權,其等明知債務人為丁○○,核與被害人丙○○無涉 ,竟夥同大批人馬,以強暴、脅迫手段強押被害人丙○○ 拘禁1日餘,以迫使丁○○出面解決債務,顯有惡性;併 審及被告2人見丁○○仍不願出面處理,竟恐嚇被害人丙 ○○簽立本票1紙、借據2紙,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 仍不願說明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借據下落,不願交還被 害人,亦有惡性;另審及被告乙○○持有子彈數量、期間 長短,及被害人丙○○遭受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被告乙○○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面額25萬元)、借 據2紙(見96偵6628:132至134頁),已由被害人丙○○ 交付被告乙○○甲○○等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核屬被 告乙○○甲○○等人所有、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單位 試射而不復存在,已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扣案之丁○○前所交付之面額25萬元支票1紙(票據號碼 EENO104607、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發票人:華偉工程 有限公司)、面額27萬2500元支票1紙(票據號碼ENO1046 08、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發票人:華偉工程有限公司 );暨洪瑞拱出具之委託書1張、協議書1張、調解筆錄1



張、洪瑞拱簽發之面額30萬元、9萬9224元本票影本2紙( 票據號碼NO275376、NO275377)等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四)被告乙○○甲○○等人出示之槍枝外型器具,因未據扣 案,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難認為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尚存在,避免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2條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華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