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72號
SCDM,97,訴,1172,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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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9弄1
      乙○○
           弄3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45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98年5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美璘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甲○○係「欣揚6 號」(CT4-2132)漁船輪機長,乙○○係 「欣揚6 號」(CT4-2132)漁船船員,明知不得自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該船船長曾煥 溪(已於96年11月23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之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4 月4 日13時10分許 ,由船長曾煥溪申請報關出港共同駕駛該漁船出海後,至同 月9 日4 時12分許期間內某時許,在接近東經119 度39分、 北緯25度43分(陸地)、大陸地區福建省海壇島附近海域, 向不詳人士以不詳價格購買肉魚560 公斤(14箱×40公斤) 、肉昌552 公斤(92箱×6 公斤)、黃花6472公斤(94箱× 40公斤、452 箱×6 公斤)、白北160 公斤(4 箱×40公斤 )、白帶120 公斤(3 箱×40公斤)、加魶1292公斤(26箱



×40公斤、42箱×6 公斤)、海利(麗)222 公斤(37箱× 6 公斤)、海鱸200 公斤(5 箱×40公斤)、紅甘400 公斤 (10箱×40公斤)、金線160 公斤(4 箱×40公斤)、鮸魚 480 公斤(12箱×40公斤)合計重10,618公斤旋即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搬上上開漁船後,再由甲○○乙○○、曾 煥溪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欣揚6 號漁船之船艙內,未經許可 ,擅自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即新竹市南寮漁港內 ,欲販售圖利。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甲○○乙○○與曾 煥溪共同駕駛該漁船載運該漁獲進入新竹市南寮漁港時,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24大隊新竹安檢所檢查查獲。三、處罰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乙○○已於98年4 月2 日捐款10,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 省天主教新竹教區,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 份在卷 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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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