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國鈞 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