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41號
PCDV,98,重訴,141,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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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金益芬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給付被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均得以提存之方式清償)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如附件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台北縣板橋舊站台鐵宿舍居住戶,該宿舍以『台北 縣板橋舊站台鐵宿舍區都市更新事業』之計畫,辦理都市更 新房屋重建作業,由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昇陽公司)興建大樓,而被告享有新屋承購權,因此兩造訂 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購買房地後,再轉賣給原告,買賣價 金為新台幣(以下同)883 萬元,付款方式依被告與昇陽公 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所定為準。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 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故被告須無條件辦理移轉該房地之產權登 記予原告,並完成交屋,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 ㈡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規定給付第1 期款883 萬元 予被告後,再依被告之指示直接給付4,801,998 元給昇陽公 司,共已支付5,684,998 元,而系爭房地已於98年2 月10日 完成第1 次登記(即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1899、19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00000分之1035及其地上建物同段57 95建號房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日前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但經被告拒絕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予原告,顯已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18 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5)、同段19 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5)及同段之地上建物5795建號房 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曾簽發如附件所示之面額合計為316 萬8658元之支票2 紙作為尾款,然系爭2 紙支票尚未兌現,致被告無法清償積 欠訴外人金益芬276 萬5580元之債務,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 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無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之義務。原告欲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應將尾 款316 萬8658元交付被告,始為合理。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7 月16日簽訂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883 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㈡原告已經付被告買賣價款568 萬4998元,餘款兩造合意由原 告簽發如附件所示面額分別為280 萬元、368,668 元之支票 2 紙(金額合計為3,168,658 元)予被告結清。 ㈢原告已交付上開㈡所示之支票2 紙予被告,然被告因積欠訴 外人金益芬2,765,580 元,致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 金益芬聲請強制執行,並予查封,無法履行移轉上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亦因被告無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義務,請被告暫勿提示系爭2 紙支票。 ㈣兩造均同意由原告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金益芬之2,765,580 元,及給付被告餘款403,07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 =403078) 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並將系爭2 紙支票返還原告(詳本院98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書錄)。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 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 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220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負有給付被告尾款3,168,658 元,及被告對於負有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已據兩造不爭執,則 兩造分別有給付尾款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至為 明確。惟原告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不願使系爭2 紙支票兌 現,被告則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兩造乃於本院98年5 月21日審理時達成協議,由原告代 償被告積欠金益芬之債務276 萬5580元,並將餘款40萬3078 給付予被告,被告則同意於原告履行上開給付尾款義務之同 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2 紙



支票返還原告,則原告為被告代償金益芬與給付餘款予被告 之義務,自與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返還系爭2 紙支票之義 務,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既提出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抗 辯,本院即應於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返還支票之同時為 原告應為給付尾款之對待給付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代 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金益芬276 萬5580元(得以提存之 方式清償)及給付被告40萬3078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如附件所示之支票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86年 院台廳民一字第2355號指正雖認命被告將其所有土地為移轉 所有權之登記,性質上不適於執行,然亦有學者認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登記,適於宣告假執行,且有宣告之必要(詳姚瑞 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540 頁),日本實務則有認此種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如不被撤銷,仍有執行力之先例。因本件係 為待對給付之判決,兩造之權利均已充分受保障,自應於判 決確定前准予當事人先行實現判決內容,且上開司法院解釋 對於本院無復拘束力,是本件判決顯無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之 情事,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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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