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70號
PCDV,98,訴,870,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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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利息原本請求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後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0 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8年5 月20日,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國中同班同學、多年朋友,也曾是 同在台北市私立協和工商學校任教10餘年之同事。被告於92 年8 月間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數位顯示紀錄教學基 地台」專利核准審定書後,分別以需款向外國申請專利及生 產產品之用為由,自92年10月起至93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原告基於上述關係之情誼,前後總計借予新臺幣(下 同)114 萬元,均未立字據,原告有告知其應於一年之內全 部償還,但屆期被告卻未償還分文,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 置理,原告於98年3月4日再發函催告限期清償,被告仍不置 理,爰提起本訴,依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三、被告則以:其確有拿原告的114 萬元,是投資用的。原告是 9 2 年10月到93年間陸陸續續給被告114 萬元,是投資高基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公司)。被告為高基公司之董 事長,不是私人間借貸,原告所給之金錢係投資公司的錢。 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訂立投資公司的契約,原告是隱性股東 ,且係高基公司副執行長,但是沒有向政府機關登記,因為 原告是公務人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要旨:「 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 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 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被告不爭執原 告交付114 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原告應就交付款項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交付款項之行為, 舉證證明其交付款項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交付款項予被 告,惟查,原告稱交付系爭款項時,兩造為多年朋友關係, 被告並未立字據等情,亦無提出他人在場可資證明,尚無由 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原告自92年10月起至 93年2 月間,陸續交付114 萬元,以此金額及交付系爭款項 期間長達四月之久,未據原告向被告要求立任何字據,均與 常情不合。又被告於98年5 月20日本院審理時提出原告高基 公司副執行長之名片,並稱原告當時也有參與名片的設計等 情,原告於98年5 月20日本院審理時稱這張名片是當初在公 司設計的等語,足見,本件系爭款項亦有可能投資或其他款 項,雖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並沒有訂 立投資公司的契約,我不回答投資細節是如何等情,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前開 說明,原告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仍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 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4 萬元,及自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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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