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92號
PCDV,98,訴,692,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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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迦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迦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李芳 彬、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迦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迦德公 司)於民國97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丙○○○甲○○、乙○ ○、戊○○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借短期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期間1 年,約定以原告所定之定儲指 數利率加碼計算(目前為年息4.6%)並機動調整,利息按月 繳付,本金到期清償,此有債務人等所簽發之本票、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可稽。詎被告迦德公司除償還部分 本金150 萬元,利息僅繳至98年1 月11日,其後未能依約繳 付,迭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 定書第5 條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載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授信 約定書5紙、連帶保證書2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1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迦 德公司、被告丙○○○甲○○於98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 乙○○戊○○於同年月3 日送達,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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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