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聯公司)承攬龍聯建設忠孝東路住商大樓水電消防空調工程 ,再與負責人為訴外人邱聖元之睿鴻企業社簽訂技術合作協 辦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工程範圍包括電氣、弱 電、給排水、消防火警工資、配管另件、五金另件、消耗另 件、空調配電及空調排水等內容,雙方約定工程總價含稅共 新臺幣(下同)990 萬元,工程完工期限約定全部工期應於 使用執照取得30天內接水電且按裝器具設備完成,提報並配 合甲方(即原告)於驗收交屋日前1 星期之內完工,被告乙 ○○並同意擔任邱聖元即睿鴻企業社之履約保證人,此有合 約書可稽。嗣於施工期間因邱聖元之睿鴻企業社本身財務因 素造成施工延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原告起訴請求邱 聖元之睿鴻企業社為損害賠償,案經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 字第100 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 字第9 號判決邱聖元之睿鴻企業社債務不履行應賠償給付原 告1,451,057 元,及自94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6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被告乙 ○○既為睿鴻企業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依上開判決 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057 元, 及自94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睿鴻企業社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雖有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60號裁定,但因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00 號判決結果並非相同,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 100 號判決方與事理相符。又原告於90年9 月間與睿鴻企業 社所簽訂之「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書」,被告雖係擔任「 保證人」,然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 償。」,故在原告未向睿鴻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之前,被告得拒絕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0年9 月間與訴外人邱聖元即睿鴻企業社簽訂系爭契 約,被告並擔任邱聖元即睿鴻企業社之履約保證人(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卷宗第4-8 頁)。 ㈡原告與訴外人邱聖元即睿鴻企業社間因系爭契約之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00 號判決原告敗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9 號判決撤銷原審部 分判決,改判決邱聖元即睿鴻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51,057 元,及自94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宗第9-19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 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在於:依系爭契約,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保證責任」第2 項約定:「㈡乙方( 即邱聖元之睿鴻企業社)需覓可靠殷實舖保為保證人,保證 乙方確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或因解約後所發生之一切義 務及損害賠償,均連帶負其全責,並願放棄民法第七五四條 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 」,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卷宗第4-8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證責任,係屬連帶保 證責任,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全文共有27條約定 ,保證責任則僅約定於第22條,足見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繁 複;而被告確實於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欄」簽名確認,有系 爭契約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徵被告對於擔任訴 外人邱聖元即睿鴻企業社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並願放棄民法
第754 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顯有合意,亦足認定。 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 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又「連帶保證人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債務人 為請求」,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93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可知,本件被告既擔任訴外人邱聖元即睿鴻企業社系爭 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 第9 號判決邱聖元即睿鴻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之前開債務,負 連帶給付責任,且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則 被告辯稱上情,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1,057 元,及自94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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