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68號
PCDV,98,訴,568,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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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富麗屋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
理(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7年度附民字第626 號,刑事案號:97
年度易字第3283號),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62萬50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為58萬500 元(見本院民國98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倉庫管理主任, 負責進、出貨管理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詎其竟基於故 意侵占原告貨款之意圖,於97年7 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侵 吞向原告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總計58萬500 元,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 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 度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件及該案全卷影本在卷 可稽,另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亦認為原告主張其財產權



受害之情,信有可徵,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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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麗屋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