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林永忠即尹碩塑膠廠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4%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3 月14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永忠即尹碩塑膠廠於民國96年9 月10 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計3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9 月13日、利息、違約金按 原告基準利率加2.2%(目前為5.74%) ,按月攤還本息,倘 逾期還款並加計如主文所示違約金。嗣98年2 月13日林永忠 即尹碩塑膠廠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兩造間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2 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有如本判 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拒絕往來戶公告資 料、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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