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 得法定代理權人之承認,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法定代理權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據同法 第48條、第49條規定甚明,且此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訂。再按管理委員會 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 ,且以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 同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
㈡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積欠駐衛保全服務費用及應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96年9 月11日准許核發96年度促字第60751 號支付命令,並 於96年9 月19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銓榮,惟被告於96 年10月8 日以楊秋株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 聲明異議狀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42號卷第
3 頁)。然而,佳昌大都會第9 期大廈社區(下稱佳昌大都 會大廈)於96年5 月31日第8 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曾於 96年5 月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王銓榮、傅傳甲 、楊秋株、盧順珍、李許寶春、鄭文中、張顯揚、陳淑娟、 楊美純、林萬居、周寶鴦、洪秀琴、翁玉娟為第9 屆管理委 員,任期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該管理委員 再於96年5 月8 日互推王銓榮為主任委員,至於佳昌大都會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甲○○雖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違反該大廈住戶規約關於決議方式之規定而無效,乃起訴 請求確認前述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舉均無效,惟業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甲○○敗訴確定,此有該民事 判決影本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佳昌大 都會大廈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第9 屆管理委員, 並經該管理委員互推王銓榮為主任委員,即應由王銓榮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從而,被告於96年10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 時,佳昌大都會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既已改選第9 屆管理委員 ,即應以該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王銓榮為其代表人,竟 仍以前任主任委員楊秋株為其代表人,其代表權自有欠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9條規定,其代表權之欠缺並非 不可補正。
㈢本院乃於97年5 月23日以板院輔民賢96年度訴字第2442號函 命被告於文到5 日內補正其於96年10月8 日對本院96年度促 字第60751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代表權欠缺,並敘明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異議,詎被告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即於 97年7 月8 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惟被告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4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處理,此有上開函 稿1 份及民事裁定2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42 號卷第119 至120 頁及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1 號卷第41頁 、第46頁)。嗣佳昌大都會大廈第10屆主任委員甲○○(任 期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於98年1 月5 日具 狀承認楊秋株於96年10月8 日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1 號 支付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有民事陳明狀1 件附卷可查(見 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1 號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於96年 9 月19日收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1 號支付命令後,於96 年10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之代表權雖有欠缺,惟業經代表人 事後追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8條規定,即溯及其聲 明異議時發生效力。從而,被告已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即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即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等語,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1 號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院自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5年8 月21日簽訂「佳昌大都會公寓大廈駐衛保全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佳昌大都會大廈 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 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00 元,倘未如 期給付,即應依該契約第14條第2 款之約定,賠償原告3 個 月之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料,原告已依約於96年 5 、6 、7 月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卻無故拒付該3 個月 之服務費用,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9,000 元 。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於佳昌大都會大廈應支出之公費用,在程序上除須有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署外,更須有經主任委員簽署,始得 撥款,詎佳昌大都會大廈於96年5 月間選舉第9 屆管理委員 時發生疑義,導致被告撥款程序上產生諸多窘境與困難,始 未能如期給付原告96年5 、6 、7 月之服務費用。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中段約定:「除雙方另有 書面約定外,甲方(即被告)不得任意移作其它用途或擅自 扣除款項,違者乙方(即原告)得逕行自代收管理費中抵補 。」第14條第2 款中段約定:「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 於7 日內付費,甲方視同違約,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 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辦理相關設備點交撤回駐衛人員, 並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保全服務費用3 個月之服務費 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 用時,未即終止系爭契約,亦未點交相關物品,更無撤回駐 衛保全之動作,且其當時已認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格出現 爭議,因而體諒被告並非出於財務困難,仍繼續履行系爭契 約,則其猶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實有違誠信原則。 抑且,原告於96年10月間逕向佳昌大都會大廈住戶收取管理 費用以彌補未付服務費用之缺額,卻未依一般會計法則,先 彌補96年6 、7 、8 月未付服務費用之缺額,徒造成欠繳狀
態停滯,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恐顯失公平,有權 利濫用之虞。
㈢另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有脫班、放空哨、於大廳飲酒、謾 罵髒話等違反駐衛作業規定之情形,又未據其作任何補救或 替換保全人員,且其駐衛保全人員林朝銘更故意以黑函方式 詆毀被告及前任主任委員楊秋株之名譽,則被告得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 個月服務費用共203,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並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609,00 0 元互為抵銷。
㈣請求酌減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佳昌大都會大廈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 用203,000 元,詎其已依約於96年5 、6 、7 月提供駐衛保 全服務,被告卻未按期給付該3 個月之服務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96年度 促字第60751 號卷第4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盡本 契約各項條款履約之義務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及甲方違反本 契約第6 條約定未按時應給付之費用,經乙方(即原告)以 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 日內付費,甲方視同違約,乙方得隨 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辦理相關設備點 交撤回駐衛人員,並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保全服務費 用3 個月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倘未如期給付 服務費用,且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仍未於7 日內給付,原告 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 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 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 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 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 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查本件原告前以本院96年度促 字第6075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9,000 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且已
獲全數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強制執行既係執行法 院依債權人之聲請,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藉以 實現其債權之程序,而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業經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得滿足,該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是 其猶請求被告賠償該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至該強制執 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有無瑕疵,被告得否據以主張返還,乃 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既因清償而 消滅,其再訴請被告給付該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9,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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