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60號
PCDV,98,聲,160,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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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8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一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94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及98年度司執字第12394 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94 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請求在新臺幣(下同)18萬2,952 元之範圍內 ,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 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 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 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 年4 月,故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 萬9,639 元【 計算式:182952元×5%×4.3333年=3963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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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