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8年度,123號
PCDV,98,監,123,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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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20年3 月3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之子,前曾與其姊 陳色琴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 以98年度禁字第37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 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存在,亦無民法第 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指 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 第130 號裁定指定陳色琴陳色珍陳雅靜、劉美玲、曾士 修等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茲禁治產人乙○之 親屬會議會員已於民國98年5 月8 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 完成會議紀錄,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 人,以便照顧禁治產人乙○及代為處理相關手續,為此依民 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 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 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 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子,前曾與其姊陳色琴共同具狀向 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已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 37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2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禁字第37號卷 宗核閱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 護人存在,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130 號裁定指定陳色琴、陳 色珍、陳雅靜、劉美玲、曾士修等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



屬會議成員,嗣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已於98年5 月8 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一致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乙○之親屬關係系統表1 件、親屬會議紀錄1 件為證,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8年度家聲字第130 號裁定1 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前與其姊陳色琴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 治產人後,繳交禁治產鑑定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禁治產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 乙○現安置於護理之家,相關照護費用悉由聲請人負擔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護理費用繳納之收據4 紙為證。準 此,禁治產人乙○目前由聲請人負責安置照護乙節,堪以 認定。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子,且確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 乙○之監護人,並經陳色琴陳色珍陳雅靜、劉美玲、曾 士修等五人組成親屬會議,於98年5 月8 日開會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另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土地 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觀,聲請人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禁 治產人乙○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安置照護。本院審酌此等情 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禁治產人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乙○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本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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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