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 汪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 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雖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5巷28弄 7 之2 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惟戶籍地址 乃屬依戶籍法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 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聲請人聲請狀既載明其住 所地係「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30 號12樓」,聲請人並 陳明其係因躲避協商前之銀行催債,曾搬回聲請人娘家居住 ,現已參與過前置協商,故又回平鎮居住,僅戶口尚未遷移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再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顯示,其係於民國81年結婚,…。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 ○ 段230 號12樓配偶戶內民國98年3 月26日遷入登記(本院 卷第16頁),足認聲請人上述陳報為真實,可認聲請人之實 際居住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30 號12樓,其係以久 住之意思居住在上開地址配偶戶內,而無久居戶籍地之意。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聲請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