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1號
PCDV,98,消債更,11,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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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多年前投資美語安親班失 利,致聲請人及配偶不得不向銀行借貸,以利滾利分別負債 高達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及450,000 元。聲請人自 民國92年起任職於金綺實業有限公司,目前擔任業務經理, 每月收入原有新臺幣(下同)66,000元,因經濟不景氣,自 97年12月起遭減薪10,000元,目前每月薪資約56,000元,又 遭日盛銀行每月扣薪1/3 ,每月實際領取為37,161元。聲請 人之配偶目前任職於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40,000元,3 年前因生育小孩無收入,生活費用幾由聲 請人支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亦加重聲請人之負擔,造成現 今之窘境。聲請人於97年6 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性協商,銀行提供84期、 利率3 ﹪、每期23,000元之方案,此方案雖非聲請人當時收 入所不能負擔,惟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公司已告知因營運狀 況不佳,聲請人將會減薪約10,000元,減薪後勢必無法負擔 銀行提出之方案,聲請人遂將此事向中信銀行反應,希求降 低月付金額,惟中信銀行以減薪之事實尚未發生為由,拒絕 聲請人之請求,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需扶養年僅3 歲及4 歲之幼兒,上有年邁父母,2 名子女目前由父母及岳 父母輪流帶,而聲請人亦輪流住於父母家及岳父母家,又聲 請人為業務人員,油費及手機費較高,且有高速公路過路費 之支出,全家必要支出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原則上由 聲請人負擔父母、長子及聲請人自己之費用,以聲請人之收 入扣除前述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僅餘14,362元,顯不能清 償債務,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暨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戶籍謄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油費發票、高速公路繳費證明 單、電信費繳費單、本院板院輔97執地字第77700 號執行命 令等資料影本為證。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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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