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偉誠鉤環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207巷30弄44號2樓)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71巷15號3 樓)為偉誠鉤環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 5 月24日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16 0370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次按 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 第183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偉誠鉤環有限公司(下稱偉誠鉤 環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月4日及同年94年11月18日邀同第 三人乙○○、李祥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及500,000元,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可稽,詎 相對人之借款已逾期繳息,聲請人正進行追訴,始知相對人 偉誠鉤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山龍已於96年8 月20日死亡, 惟相對人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相對人係為一 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而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乙○○, 且其為死亡人之配偶,建請選任乙○○為臨時管理人,並囑 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873、1933、2176號卷查明 ,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偉誠鉤環公司確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本院審酌雖李山龍之配偶乙○○ 、子女、孫子女、父母與兄弟姊妹皆已拋棄繼承,惟乙○○ 為其配偶,且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偉誠鉤環公司之 營運與事務及上述債務均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故認以選任乙 ○○為偉誠鉤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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