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64號
PCDV,98,抗,64,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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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
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 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 以:抗告人原任東北物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 國97年元月時遭案外人福臨門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以非法手段 片面終止合約,致抗告人之投資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而無法 對相對人清償貨款。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相對人同意由抗 告人提出本票為擔保,待抗告人清償貨款後再退還本票,詎 料相對人不遵守約定,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置辯。惟查: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 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是抗告人執此前揭抗辯,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 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映如
正本與原本無誤。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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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北物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臨門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酒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