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子江智瑋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廖」姓。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 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 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江清讚離異22年,所生 育之子江智瑋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江清讚其後已另組家庭 ,離婚後沒有照顧江智瑋,多年來聲請人與江智瑋相依為命 ,江智瑋也未與父系親屬往來,現聲請人已年邁,均由江智 瑋照顧,以後也希望江智瑋能傳承香火,爰依法聲請變更江 智瑋之姓氏從母姓之廖姓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且聲請人主張江清讚其後已另組家 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配偶江清讚之戶籍資 料查明無訛,復經證人江智瑋到庭證稱:「他跟我媽媽離婚 後就沒有扶養過我,也沒有來看我,很小就沒有看過他,也 沒有跟爸爸那邊的親戚來往,我都是由我媽媽一手帶大的; 我同意改姓。」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8年5 月21日非訟事件 筆錄)。是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 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 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 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子江智瑋自幼成長以來即未受父親即相對人關懷、 照顧,均賴聲請人扶養長大,且聲請人與江清讚離婚後,江 清讚其後亦已另組家庭,與聲請人及其子江智瑋亦無往來互 動,顯見聲請人之子與其父江清讚間父子情誼已不復存在,
而聲請人之子仍從父姓之「江」姓,對聲請人及其子江智瑋 之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應認如不改從母姓對其有不利之 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 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