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407號
TPDM,90,交聲,1407,200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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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銘鴻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昭元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W
九三一一三八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九三一一三九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銘鴻交通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部分撤銷。
銘鴻交通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罰鍰銀元二百元以上六 百元以下(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行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處罰明文。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 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 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銘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所有車號七A-三 二九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左右,沿台北市 萬華區○○路行駛,途經與同市○○○路之交岔路口設有「七時至二十一時禁止 左轉」標誌,竟違規左轉至和平西路,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 所員警乙○○當場發現,隨即示意違規停檢,該車駕駛亦依指示煞車臨停,員警 隨即記下車號,嗣因警員另行攔停不聽制止之其他違規車輛,該駕駛竟趁隙駕車 駛離現場,警員遂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 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開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 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 二款(原處分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六百元及三千元。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其所有之車輛被前方公車擋住視 線,故不知該處不得左轉,且不知遭員警攔停,因當時員警另外攔停他部車輛, 於是就駕車離去云云。經查:(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未遵行交通標誌違規左



轉部分,業據本案實際駕駛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員 警乙○○證述相符,並有舉發地點禁止左轉交通標誌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此部 份違規行為應堪認定。(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經警攔停後,駕駛甲○○趁員 警另行攔停不聽制止之其他車輛之際,駛離現場,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 述甚詳,且受處分人所有車輛遭攔停,係在員警另行攔停不聽制止逃逸之他部車 輛前所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駕駛應無誤判致不知遭攔停之理,是受處分人有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即駛離現場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交通警員掣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 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 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 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 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 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雖空言辯稱無證據證明其違規,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 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 一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處罰規定,是上開違 規行為既有「不聽制止而逃逸」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態樣之分, 二者自有差異,依法條文意解釋,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乃行為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刻正發生時,經交通勤務警察當下制止時,不聽制止逃 逸而言,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行為已結束,為交通勤務警察發現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言。至於 行為人停車後拒絕稽查而駛離或停車後趁員警不注意之際駛離,解釋上是否亦包 括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範圍內,不無疑義,然以該法條 文字用語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難解釋成「停車後拒絕稽查,並趁 隙逃逸」得以涵蓋。本件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違規左轉警員示意停車後,顯無不 聽制止可言,雖其趁員警另行攔停他部違規車輛之際逃離現場而拒絕稽查,然揆 其所為並非「拒絕停車」而逃逸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規範。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就違規左轉行為部分,因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就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 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固 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因違規左轉為警攔停後,趁機逃離,為警舉發, 核其所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本件原處分爰引同條例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揆諸前揭理由 (三)之說明,即難認為允洽,是受處分人異議此部分並無違規雖無理由,然原



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 ,裁處罰鍰九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嶽 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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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鴻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