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有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324號
PCDV,98,婚,324,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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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蘇雅妮SUTR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國人之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在 印尼依當地回教禮俗,經過當地結婚主管與回教教長,在被 告父親、當地證人一名及原告姐夫陪伴下,公開舉行當地婚 禮儀式完成結婚,有照片及錄影為證。惟因被告早期之護照 遺失,無法提供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認證,因而未能在我國 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詢問代表處官員有關原告之婚姻狀況, 代表處答覆稱:在印尼為已婚狀態,因為代表處沒有認證, 所以在台灣為單身。可見代表處官員也知道兩造確實依印尼 當地法律完成結婚。為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 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兩造確實於97年12月17日在印尼舉行結婚典禮。並聲明:對 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兩造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7日,在印尼依當地回教禮俗,經 過當地結婚主管與回教教長,在被告父親、當地證人一名及 原告姐夫陪伴下,公開舉行當地婚禮儀式之情,業據原告提 出結婚儀式與典禮之照片21張、結婚證書影本1 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夫蔡銘堂證稱:原告 到印尼與被告結婚時我也有一起去,在97年12月17日依照回 教的儀式辦理結婚。嗣因被告找不到一本護照,我國代表處 不予認證。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五、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 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 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 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係印尼國人,兩造依印尼之法律,於97年12月17日在印尼結 婚,並辦理結婚註冊登記,則兩造之婚姻即屬有效成立,我 國代表處拒絕認證,致兩造之婚姻在我國效力不明,原告自 有訴請法院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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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