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508號
PCDV,98,司聲,508,2009050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佳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8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85號民事裁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623號提存書、北院隆94執全 木字第2461號函、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74號函等影本 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6日以94年度裁全字 第66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4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12月29日具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 月17日以板院 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7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3 月26日士院木民科 字第09803046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 月27日北院隆 文人字第0980002414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 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1/1頁


參考資料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