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16號
PCDV,98,司聲,216,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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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林坤慶即金展五金批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0年 度裁全字第781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寫為90年度裁全字第 3741號),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程序 ,並以中壢27支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0年度存字第4004號提存書、90年度裁全字第7819號裁定( 均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等各1 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78 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 字第3741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 請人於90年10月24日因相對人於執行時清償完畢,聲請人當



場表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12月1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12月17日收受 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5 月5 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15235 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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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