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90號
PCDV,98,司聲,190,200905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 依本院96年度重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新臺幣432,600 元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37430 號強制執行 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 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重聲字第 81號民事裁定、96年存字第5272號提存書、97年度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1 件為 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858號對於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聲字第81號裁定 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374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嗣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就前 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嗣僅聲請人國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於民國97年12月31 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1931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未行使權利 。然上開擔保金係由聲請人共同提存,而聲請人並未證明該 擔保金是否係由聲請人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提存,故 無從返還擔保金。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1/1頁


參考資料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