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兼送貨駕駛,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DV-六九七八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九十四巷口右轉往臺北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進,致撞及前方橫越該路段嬉戲之林孟儒,造成林孟 儒頭部受有外傷且合併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孟儒之父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張志誠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啟 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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