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張雪筠(即受害人張水波之子)
張雪堂(即受害人張水波之子)
張雪村(即受害人張水波之子)
張雪峰(即受害人張水波之子)
張吟香(即受害人張水波之女)
張吟玲(即受害人張水波之女)
張耿銘(即受害人張水波之孫)
張靜文(即受害人張水波之孫)
張琬卿(即受害人張水波之孫)
張瓊方(即受害人張水波之孫)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決定(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九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二號,就原決定關於駁回張水波自三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二日止冤獄賠償聲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雪筠前為在學學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旋於四十年三月十二日遭該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聲請人之父張水波(已死亡)亦因聲請人張雪 筠之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傳訊而後羈押,迄四十年三月十二 日始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釋放,受害人張水波於判 決無罪前受不當羈押,爰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 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三、經查:
㈠本件受害人張水波業於七十年十月二十日死亡,而聲請人張雪筠、張雪堂、張雪 村、張雪峰、張吟香、張吟玲係受害人之子,聲請人張耿銘、張靜文、張琬卿、 張瓊方為受害人之孫,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聲請人張雪筠以受害人法定繼承 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本院並依職權補列其他繼承人為共 同賠償聲請人。
㈡聲請人張雪筠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 於四十年三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有聲請人張雪筠檢附 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潔字第0八五九號判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 處執行書、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 室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八四五號函覆之聲請人資料卡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張雪筠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 後,受害人張水波因涉有知情不檢舉告密之嫌,併被傳喚審辦,亦有上述臺灣省 保安司令部判決足佐。國防部保密局嗣於四十年二月十三日將張水波叛亂案件送 案,同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同年月二十四日開釋,復有 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一五號函覆之受 害人張水波資料卡乙紙可資佐證,固足認受害人張水波係於四十年三月十二日判 決無罪時受羈押之人犯。然經本院函詢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即現後備司令 部督察長室)受害人張水波因該案受羈押之期間,經回覆該案卷因逾保存年限, 業已銷燬,僅查覆受害人資料卡一紙,而該資料卡僅記載開釋日期,並未記載受 害人扣押日期。又經本院三度傳喚聲請人張雪筠到庭舉證,聲請人張雪筠到庭一 次表示對於首揭聲請事項除其本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另經本院函詢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受害人張水波於民國三十九年至四十年間之戶籍遷出、入 資料,以明受害人張水波曾否因受羈押而有戶籍遷移之情形,惟仍無相關證據足 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害人張水波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即因上開案件受羈押,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供本院查證,是聲請人張雪 筠指受害人張水波於無罪判決前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遭羈押,無從證明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