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35號
TPDM,89,訴,235,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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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美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珠美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珠美係設於臺北市○○○路○○巷○○號納稅義務人大極電系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極電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莫添來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並未在 大極電系公司上班及支薪,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大極電系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莫添來」名義印章一枚,再於上 址公司內,蓋用上開印章於記載莫添來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大極電系公 司領取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薪資等虛偽內容之工資表上,偽造「莫添 來」印文一枚而偽造表示莫添來用印領款文義之工資表私文書,且於業務上填製 不實之莫添來「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莫添來於八十三 年度在大極電系公司領得薪資二十四萬元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商業會計憑證。大 極電系公司並於八十四年間以上開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表向稅捐稽徵機 關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虛報薪資支出共二十四 萬元,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莫添來及稅捐稽徵機關徵 稅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二、案經被害人莫添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珠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莫添來指訴相符,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建設局函、大極電系公司登記案 卷等在卷可稽,而大極電系公司薪資浮列二十四萬元,將造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六萬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財北 國稅中南審字第八九00二六二二號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大極電系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大極電系公司以虛報事實欄所示薪資支 出之方式,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 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行為時之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於行為後之八 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業經公布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而應適用舊法處罰。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工資表係商號所製作供為證明薪資支出之會計憑證 ,同時兼具私文書之性質,被告為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偽刻「莫 添來」印章蓋用於偽造表示係莫添來用印確認具領薪資文義之工資表,並持以行 使申報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係犯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莫添來」名義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再扣繳 憑單雖兼具經辦會計人員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會計憑證之性質,然舊商業會計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 含有公司負責人於申報稅捐時,於業務上所做之申報書上登載不實之性質,是應 逕適用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處罰,無庸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一般規定之罪, 亦附此說明。被告所犯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偽刻「莫添來」名義印章、偽造工資表後持以行使,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惟證據並所犯 法條漏未引用,應予補充。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 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 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 號判決參照),亦即負責人就此罪名應負之刑責係於公司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 之行為時,所課予之責任轉嫁而來,並無犯意可言,從而該稅捐稽徵法之轉嫁罰 顯無與其他故意犯罪成立牽連犯及共犯之餘地,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為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顯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 、所生危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 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偽刻之「莫添來」名義印章一枚,及在工資表上偽造之「莫添來」印文一枚



,被告已自承上開印章及工資表因公司結束多年,均已經銷毀、撕毀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上開印章、印文業已滅失,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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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