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171號
TPDM,89,易緝,171,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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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戊○○
        王玫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與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確定)二人原與乙○○等人共同成立金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金正豐公司),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詎丁○○與丙○○竟基於共同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一百六十 號福華飯店,共同向乙○○佯稱泰國億金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金公司)董 事長鄭國豪之私人股票欲讓出,前往泰國購買該股票保證有利可圖等語,使乙○ ○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匯入丙○○位於 泰國SIAM COMMERCAIL BANK LTD銀行之帳戶內,丁○ ○、丙○○則交付向公司其餘股東所借之本票作為擔保,惟丁○○、丙○○二人 並未實際從事股票之買賣,而將上開款項朋分花用,且未支付股東借票款項,嗣 經乙○○提示上開本票無法兌現,向丙○○詢問買賣股票之事,丙○○均設詞搪 塞,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要乙○○投資泰 國股票,當時是泰國億金公司鄭國豪董事長答應要給其及丙○○各五萬股,其所 分配到的五萬股部分有自己出資九百萬元投資購買,至於丙○○的五萬股部分則 是由乙○○投資九百萬元購買,並由丙○○處理,這部分是乙○○與丙○○之間 的事,與其無關,其不僅未出面邀約乙○○投資,亦未處理乙○○所投資之股票 云云,惟查:
(一)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九百萬元匯入丙○○位於泰國SIA M COMMERCAIL BANK LTD銀行000000000 0帳號等情,業經被告丁○○、丙○○供述屬實,核與證人乙○○、施秉 森(原名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回單、銀行存 摺及匯款通知書、金正豐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會議記錄影 本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辯稱並未向乙○○接洽投資泰國股市的事,一切係由丙○○與康美 娥聯繫,其均不知情云云,惟證人乙○○證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被告與丙○○共同在福華飯店向其佯稱,渠等與泰國億金公司董事長鄭國 豪很熟,鄭國豪願意出讓股票,要其投資一千二百萬元,但其因資金不足 ,因此只答應投資九百萬元,雙方並且於同月二十一日作成合夥契約書, 由丙○○代替被告簽名,其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約將九百萬元匯入 丙○○位於泰國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二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證人施秉森證稱:開會之前,丁○○已說答應泰國方面投資一 千八百萬元,所以要其與乙○○投資,並且保證一定會賺錢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曾與丙○○共同以投資泰國 股票為由,要求乙○○出資九百萬元等情,應堪認定。至丙○○雖於本院 訊問時證稱:當初是其與乙○○洽談投資泰國股票之事,一切均與被告無 關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曾要乙○○投資泰 國股票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本院前案庭訊時經訊問其對 起訴事實有何意見,供稱:「我們是有透過友人是泰國人之協助說有股票 上市要我們參與投資,我們沒有詐欺之意」等語(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 一一號卷第十九頁),而非抗辯未要求乙○○投資泰國股票,是證人許志 民前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其向鄭國豪購買五萬股約九百萬元,係以其自有資 金並另行於億金證券公司開戶,與乙○○匯款予丙○○、以丙○○名義投 資之九百萬元無涉,而丙○○所購買之五萬股,於十餘月後即自行處理, 並匯回台灣帳戶,但因當時外匯管制,所以無法提出相關匯款憑證,而其 所購買之五萬股則繼續作為長期投資之用云云(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辯護意旨狀),並提出泰國億金公司業務顧問陳志華書立之傳真信函一件 為證,惟對於被告投資泰國股票之損益情形,被告先是辯稱:我們有在泰 國買億金證券十萬股之股票,以丙○○名義買的,所買的股票賠了二百萬 元,餘款已匯回云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七號卷第十頁、本院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六十九頁),復又改稱:在泰國投資了 一千八百萬台幣股票,後來結帳後,由億金證券公司顧問陳志華將其投資 之金額匯回,乙○○的部分亦賣掉由陳志華匯回丙○○帳戶云云(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對於所 購買之十萬股以何人名義購入、損益情形如何、是否將十萬股均賣掉、賣 掉後之金額匯入何人帳戶等細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真實性已屬有疑。 參以被告曾供稱:因為在泰國買賣股票並不是合法,所以由鄭國豪將其所 有之股票私下轉讓予其,但無法取得憑證等語(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 一一號卷五十五頁),然經本院囑託駐泰國代表處訊問證人鄭國豪,其證 稱:「一、丁○○先生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在該公司(即泰國億金公司)開 戶,其買賣資料因為時已久無法尋獲。二、丙○○先生於八十一年及八十 二年期間未在本公司開戶,故無買賣資料可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院賓文實字第一三九九四號函附之駐泰國代表處 電報一紙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既可在泰國證券公司開戶,豈有無法 在泰國買賣股票、而須由鄭國豪私下轉讓股票之理?被告既確實曾在泰國



買賣股票,何以無法提出購買股票之證明?又乙○○既能自台灣將九百萬 元匯至丙○○泰國帳戶,何以在泰國賣出股票之款項無法循相同途徑匯回 台灣,而須以地下管道匯回?被告無法提出在泰國購買股票及將投資款匯 回台灣之證明,徒以「股票係由鄭國豪私下轉讓故無憑證」、「因外匯管 制故以地下管道將投資款匯回」等詞空言辯解,所辯又有上開矛盾不合理 之處,益證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提出陳志華所書立之傳 真信函上雖記載:「(三)本人猶記當年丙○○先生與乙○○女士,為洽 談五萬股之議讓事宜由本人及公司董事主席鄭國豪先生親自接待,併完成 議讓手續。(四)丙○○先生所購之五萬股,計九百萬元整,歷經十餘個 月之投資,分別前後二次,將其所投資之款項及部分利潤約一千零四十萬 元左右,匯回台灣與丙○○先生無誤。(五)丁○○先生同時承本公司主 席議讓五萬股,併繼續於公司作長期投資」,然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證人陳志華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顯無悔意、 惟已賠償乙○○二百萬元損失、及犯罪動機、所得利益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二二二巷三十六號二樓,向乙○○詐稱:欲成立金 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康女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詐欺罪嫌云云。惟被告辯稱:其並未邀請乙○○成立金正豐公司等語,經查: 證人乙○○證稱:是施秉森邀請其參加金正豐公司,與丁○○無關,其所投資之 一百五十萬元用在公司開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 既未向乙○○邀約要其投資金正豐公司,而乙○○所投資之金額亦用在公司運作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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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