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578號
TPDM,88,訴,1578,200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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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三號五樓「上嫺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上嫺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戊○○係上嫺公司之會計兼出納 ,因公司經營權問題與董事長乙○○(登記名義負責人丙○○之夫)發生爭執, 被告甲○○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出辭呈,於二月十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已 非上嫺公司之業務經理,上嫺公司負責人丙○○於二月九日發現該公司印鑑章存 摺等,遭被告甲○○取走,已向往來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設於台 北市○○路二0一號,嗣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以下 簡稱合庫長春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被告甲○○戊○○竟基於意圖 損害上嫺公司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二月十一日持變更前之印鑑 章及存摺至合庫長春分行,明知其並無制作權,而偽以上嫺公司名義於「合作金 庫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以下簡稱撤票申請書)五紙上,蓋用上 嫺公司變更前之印鑑章,持向該行庫職員黃雅琪佯稱欲替上嫺公司辦理撤回託收 票據手續,意圖損害於上嫺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行員黃雅琪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票據五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百零九萬一 千五百五十五元)交付被告戊○○,被告戊○○得手後,再將前揭票據連同上嫺 公司變更前印鑑章、存摺交付被告甲○○,被告甲○○於三月一日將前揭票據五 紙,交還發票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九號十 樓,以下簡稱旭順公司)致生損害於上嫺公司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上嫺公司 及合作金庫對於託收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 明以前,自不能採為斷罪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更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上嫺公司負責人丙○○之指述 、證人即合庫長春分行職員黃雅琪、旭順公司職員張玉鳳、黃雅玲、己○○之證 詞,與蓋有變更前上嫺公司印鑑章之「合作金庫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 書」及旭順公司提出已作廢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各五紙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則 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其為上嫺公司總經理,並管 理使用該公司之帳戶、印章,既未辭去前開職務,亦不知丙○○變更上嫺公司帳 戶印章之事,而本件五紙票據是為旭順公司委託被告甲○○個人製作「水系列」 產品廣告之報酬,因使用上嫺公司統一發票進行交易,始由旭順公司填載受款人 為上嫺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因衡情無法依約在同年月二十日前完成右揭 廣告業務,故指示被告戊○○前往合庫長春分行撤回票據,返還予旭順公司等語 ;被告戊○○辯稱係依被告甲○○指示前往合庫長春分行撤回票據,交予被告甲 ○○收執,不知上嫺公司變更帳戶印章等語。
四、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為要件。 如行為人無制作文書之權,縱其使用(盜用)之印章為真實,亦無礙偽造文書 罪名之成立;反之,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 而制作,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外,要 無偽造文書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 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承被告甲○○指示,持其所 交付之上嫺公司原帳戶印鑑及票據託收簿,前往合庫長春分行,填寫撤票申請 書,持以上嫺公司名義撤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該分行承辦人黃雅琪見被告 戊○○所使用之印章與原約定印鑑相符,且經常代表上嫺公司及其相關事業( 如悅勝有限公司),至該分行提領資金及辦理相關事宜,遂未實際核對印鑑卡 內容,致未發現丙○○業以上嫺公司代表人名義,變更該公司帳戶印鑑,即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託收票據予被告戊○○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 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黃雅琪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背面),復 有撤票申請書及合庫長春分行之監視錄影帶等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有無以上嫺公司名義制作該撤票申請書之權限。(三)經查,被告甲○○自上嫺公司設立時起,即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財務等事項, 業據證人即上嫺公司董事丙○○之夫乙○○(於上嫺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為被 告甲○○胞弟)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筆錄),復經證人林燦 欽(原上嫺公司業務人員)、胡寶梅(原上嫺公司百貨部門會計)、黃琦華( 原上嫺公司美食部會計)證述被告甲○○負責經手上嫺公司所收票據,暨批示 、簽發該公司票據使用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九十頁)。又依 上嫺公司章程第九條記載,該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及經理若干人,有上嫺公司 章程一件可憑,而該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欄 內,確實記載上嫺公司於七十九、八十年度向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購買土 地一筆(見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答辯狀附被證二十四、二十五),亦與證 人林燦欽胡寶梅黃琦華及被告戊○○所稱被告甲○○為上嫺公司總經理等



語相符。故不論被告甲○○是否如其所辯,為上嫺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 就其負責經理上嫺公司財務及業務等事項部分,已堪認定。(四)證人乙○○雖另指稱上嫺公司並未授予被告甲○○任何經理或總經理之職稱, 且公司印章均由乙○○本人保管,業務亦須由乙○○作成決定指示後,再交被 告甲○○處理云云。然核:
⑴乙○○所述被告甲○○之職稱部分,顯與前開證人林燦欽胡寶梅黃琦華 等人之證詞,及上嫺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 記載等事證有違。
⑵上嫺公司所使用之合庫長春分行及城東分行帳戶名稱分別為上嫺公司(存戶 印章為上嫺公司、丙○○)及丙○○個人,其中關於丙○○之印章部分,二 者並不相同,業據丙○○及被告二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合庫長春分行之帳 戶印章資料附卷可憑。惟乙○○竟指稱該二帳戶之印章相同云云(見本院九 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筆錄),顯與事實不符,且非長期管理帳戶印章者,所可 能發生之明顯錯誤,其證述持有各該帳戶印章云云,即非無疑。 ⑶乙○○自稱負責上嫺公司大小事務之決定,及各該帳戶印章之審核使用;卻 無法指述被告甲○○之支薪方式、附表所示撤回託收票據之收取(交付)日 期、及上嫺公司之出資情形等公司事務。而依乙○○、丙○○所述,上嫺公 司係自八十七年間起受託在金華百貨賣場內,懸掛旭順公司關於大西洋飲料 股份有限公司蘋果西打與雙喜沙士等產品之廣告布旗,並按月開立發票,以 廣告規劃費用名義向旭順公司請領款項,雙方業以同前方式合作多年云云( 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六月二十七日筆錄);衡情乙○○自應知悉上嫺 公司此筆固定收入,惟渠等卻自承在丙○○依支票紀錄簿之記載,向銀行逐 一查證前,完全不知此五張面額合計逾五百萬元支票之存在(見本院同前筆 錄),更與常情有違。
參以證人乙○○為上嫺公司代表人丙○○之夫,並因上嫺等多家公司之經營歸 屬問題,與被告甲○○發生爭執,姊弟關係近乎決裂;其所為右揭否認被告甲 ○○關於上嫺公司職掌權限之證詞,復有前開悖於情理之處,因認乙○○所述 被告甲○○無權使用帳戶印章,撤回票據等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五)又查,被告甲○○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名於印有上嫺公司名稱之十行 紙上,經乙○○批示同意即日離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惟該函文並 未記載標題(性質),亦無致函對象,與一般辭呈(辭職信)之形式有異;且 觀諸全文內容:「金華百貨(指上嫺公司而言)沒有總經理,建議董事長指派 史志成或丙○○為總經理,這樣金華百貨會較興隆。現在也已經是了。因為董 事長指揮連甲○○在辦公室保全都必須執行命令,聽史志成的,請甲○○離開 ,大可不必」,亦無辭卸職務,離開上嫺公司之用語。訊之證人乙○○並證稱 被告甲○○當時心情不好,天天都在罵人,且一直有類似的書面資料放在乙○ ○桌上,「離職」後亦未辦理交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筆錄), 另有被告甲○○於同日製作,內容為「作為一董事長要職員做事或要職員離開 請你放心不會有人死皮賴臉不走更不用給別人難看的大用保全在辦公室裡威風 的發號施令甲○○在有用麼(嗎?)?沒有用,所以不用在(再?)什麼總經



理,請你們自己享用」之書函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足認被 告甲○○辯稱前文僅在表達對乙○○作為之不滿,並非辭(離)職信函等語, 堪予採信。是被告甲○○既非表示辭(離)職之意,證人乙○○亦無「同意」 被告甲○○離職之可言,縱因順勢曲解函文內容,而於文末批示同意離職等語 ,亦不生辭職效力。易言之,被告甲○○仍具處理上嫺公司業務及財務事項之 職權。公訴人以之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出辭呈,已非上嫺公 司業務經理等語,尚有未洽。
(六)核公司票據之收付,乃為其財務事項範疇;被告甲○○既負責經理上嫺公司之 業務及財務事項,並經手收付上嫺公司票據,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管理權限受 有何種限制,自應認為有權制作上嫺公司之撤票申請書,取出公司帳戶內之託 收支票。至於被告是否基於不法利益而撤銷託收取出票據,及渠等後續之處理 方式有無損及上嫺公司權益等,均屬是否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上嫺公司之背信 罪範疇(詳如後述),與被告甲○○之文書制作權限無涉。另其使用之上嫺公 司印章,雖與撤回時之約定印鑑不符,然因丙○○並未告知變更印鑑一事,亦 難遽認被告等有何虛妄盜用故意。遑論丙○○於申請變更帳戶印鑑時,並未依 法辦理上嫺公司之股份繼承登記,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由包括其母即上 嫺公司原任董事高李霢(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在內之全體股東決 議變更章程方式,選任丙○○為該公司董事,於法亦有未合。又被告甲○○既 有權制作撤票申請書,而非偽造,則被告戊○○依其指示填載制作,進而提出 行使,亦不成立公訴人所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五、被告等被訴背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 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 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甲○○負責管理上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等事項,其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被 告戊○○,於前開時、地填載上嫺公司撤票申請書,取回上嫺公司存在合庫長 春分行帳戶內託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被告甲○○收執後,由被告甲 ○○退回旭順公司等事實,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嗣經作廢處 理之支票五張及統一發票五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等為上嫺公司處理其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五紙票據之撤回託收申請,洵堪認定。故本件所應究者,乃被告等 撤回支票之行為,是否具有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暨圖加不法損害於上 嫺公司之背信故意。
(三)經查,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為旭順公司與被告甲○○接洽,委託製作「水系列 廣告」之預付費用,其合約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支票受款人雖 記載為上嫺公司,惟實際出面與旭順公司交涉者為被告甲○○個人,契約亦由 被告甲○○以個人名義與旭順公司簽訂,事後並由被告甲○○以不及完成,無 法履行契約為由,退還支票予旭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張玉鳳(旭順公司會計 科長,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三頁)、黃雅玲(旭順公司員工,見 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己○○(旭順公司採購人員,見偵查卷第九十一、



九十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丁○○(旭順公司財務長,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筆錄)及庚○○(旭順公司副總經理,見本院同前筆 錄)等人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廣告委託書一件、作廢之旭順公司支票及 上嫺公司統一發票各五紙,附卷可稽。
(四)丙○○雖以各該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上嫺公司,並經存入上嫺公司合庫長春分 行帳戶內託收,同時由上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旭順公司收執,而上嫺公司於 金華百貨賣場內亦懸掛有旭順公司之廣告布旗,認附表所示支票為上嫺公司應 得之廣告報酬。然核:
⑴丙○○指訴上嫺公司為廣告契約當事人,且旭順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懸掛廣告布旗云云;與前開證人即旭順公司人員張玉鳳、黃雅玲 、己○○、丁○○、庚○○等人之證詞,及廣告委託書之記載有違。 ⑵丙○○、乙○○雖指訴旭順公司因在金華百貨賣場內,懸掛大西洋蘋果西打 及雙喜沙士之廣告布旗,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廣告費用,且上嫺公司 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按月開立發票向旭順公司請領此一廣告規劃費用,雙方 並已交易多年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五月十四日筆錄);惟 始終未能陳明其所述廣告布旗之懸掛期間及計費方式等權利義務約定。若依 渠等指訴及附表支票之記載,上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單月,即對旭順公 司有高達五百餘萬元之廣告費用收入,竟以如此輕率不明方式,長期進行交 易,更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遑論丙○○所指訴上嫺、旭順二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並未訂有書面契約或其他 人員參與,經詢以如何認定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時,復稱:「因為旭順公 司廣告布旗一直懸掛在金華百貨內,所以認為是懸掛廣告的費用」(見本院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七頁),且「(旭順公司廣告布旗)目前仍在繼續 懸掛」、「沒有再向旭順公司請過款」(見同前筆錄第五頁)等語。顯見其所 為懸掛廣告布旗之約定及履行情形,均屬推測臆斷之詞,自不足為認定上嫺公 司收款、履約情形之證明。被告甲○○辯稱附表支票為旭順公司支付「水系列 廣告」之費用等語,堪予採信。
(五)次查,上嫺公司並未受託進行「水系列廣告」之製作,業經丙○○陳明在卷(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故本件無論: ⑴依上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及旭順公司所簽發附表支票受款人之記載,認 定上嫺公司為廣告契約之當事人─以上嫺公司確未完成契約義務,旭順公司 亦無對待給付必要之情形而言,被告甲○○本於其管理上嫺公司業務及財務 事項之職掌,因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廣告規劃工作,而退還旭順公司所付 費用,乃為履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定義務行為,無加損害於上嫺公 司可言。
⑵依廣告委託書之內容,認定被告甲○○為廣告契約當事人─則上嫺公司僅提 供帳戶託收使用,本無收取廣告費用權源,故不論被告甲○○是否履行契約 ,該款項均應歸屬於契約當事人,上嫺公司並不因被告等撤票歸還旭順公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參以上嫺公司在被告撤回附表支票時,另有總額約逾千萬元之支票在該公司及



丙○○個人帳戶內託收,惟被告於持有帳戶印章之情形下,亦僅撤回本件附表 支票之託收,業據丙○○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益 證被告甲○○確係基於履約考量撤銷支票託收。故被告等因無法完成約定事項 之考量,撤回支票交還旭順公司,自難謂有加損害於上嫺公司之背信犯意。(六)又查,被告甲○○雖曾將附表支票存入其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內,惟本件票據之 發票日分別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託收日期在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撤銷委託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有合庫長安分行八十九年八月 十一日(八九)合金長安字第三八九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故以被告於取出附 表支票翌日,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並於首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到期前,即將 全部支票領回交還旭順公司,未待支票兌現,亦無轉讓、行使記錄,自難據此 短期單純之存入票據行為,認定被告有何圖得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訴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 即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判決,自無從與其他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 人以連續犯關係移送併案辦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九七四號),爰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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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到期日 │ 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
├───┼─────┼────┼─────┼──────┼──────┤
│ 一 │FA0000000 │88.03.02│ 822,150 │上海商行三重│旭順食品公司│
│ │ │ │ │分行 │ │
├───┼─────┼────┼─────┼──────┼──────┤
│ 二 │FA0000000 │88.03.17│ 655,620 │上海商行三重│旭順食品公司│
│ │ │ │ │分行 │ │
├───┼─────┼────┼─────┼──────┼──────┤
│ 三 │FA0000000 │88.03.13│ 1,644,300│上海商行三重│旭順食品公司│
│ │ │ │ │分行 │ │
├───┼─────┼────┼─────┼──────┼──────┤
│ 四 │FA0000000 │88.03.28│ 1,147,335│上海商行三重│旭順食品公司│
│ │ │ │ │分行 │ │




├───┼─────┼────┼─────┼──────┼──────┤
│ 五 │FA0000000 │88.03.17│ 822,150 │上海商行三重│旭順食品公司│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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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