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
自 訴 人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八一巷一一之一號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自訴人義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修理車號Q三-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修復後自訴代表人乙○ ○告知修護費用為新臺幣 (以下同)三十萬元,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持發票 人為謝慶國、帳號一一○二八-一號、票號為AG0000000,發票日為八 十八年九月十日,金額三十萬元,並經其背書之支票乙紙以為付款,詎屆期提示 竟因該票據帳號應為000000000而非一一○二八-一,且印鑑不符而退 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 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辯稱:其無變造支票, 其所交付之支票係向友人丙○○調借使用,經丙○○陳稱該票係友人授權使用, 保證可以兌現,其並向銀行查證此票帳號之信用後,始於支票上填寫三十萬元及 發票日,其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得知該支票有問題時,即電話告知 自訴代表人,惟因該票已提示,故無法取回等語,經查: (一)被告交付自訴人之支票發票人處為「謝慶國」印文,帳號為一一○二八-一 號,有自訴人所呈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證,並據被告坦承不諱,該支票係提示 後,經退票理由為帳號係變造且印鑑不符,有宜蘭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參,系爭支票依票號所示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以00-00000-0 -0號、戶名為廣御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發出之支票,該分行 依慣例於發出前蓋妥存款帳號,剩餘空白支票不知去向,此有該分行九十一 年四月十一日彰宜字第七六六號函附卷可參,又該支票上外觀上無任何塗改 之痕跡,亦據自訴代表人陳稱:其無法自該支票之形式外觀看出係偽造,其 曾向銀行照會,經告知往來正常等語屬實(見甲○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 筆錄),而被告所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交付支票與自訴代表人前,付款
帳號經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告知該帳號之信用無虞,有彰化銀行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彰宜字第七六六號函在卷可證,足認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交 付自訴代表人的外觀無法查悉為他人偽造或變造,支票上所載帳號信用無虞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供稱該支票係向丙○○調借所交付等情,雖經證人丙○○否認,惟證人 丙○○證稱:八十七年以後未見過被告,然經公設辯護人詰問後,始改證稱 :八十八年車禍時,其有見過被告,且證人亦於當日證稱:被告在宜蘭出車 禍,其於開庭前始知悉,之前其不知道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 筆錄),足見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因此事牽涉證人丙○○有無涉及犯罪 ,關其權益至鉅,故其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而被告及證人丙○○至 法務部接受測謊,被告針對一、系爭支票係丙○○交付給渠的,二、渠在取 得系爭支票後,有無向銀行照會,三、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不是渠偽刻的 ,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證人丙○○針對一、渠沒有將 系爭支票交付給戊○○,二、戊○○沒有向渠索討系爭支票支付車款,經測 試均有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調科參字第○九一○○二六四九九○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故證人丙○○ 所為並未交付支票與被告之證述,尚難採信,被告所辯該支票係丙○○所交 付,應可採信。
(三)被告交付支票與自訴人乙○○時,曾提出自己之名片、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等資料供自訴人查證,為自訴人陳稱屬實,復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身分證、 名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並於系爭支票簽立「戊○○ 」之署押以為背書擔保,故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已以自己名義為付款擔保, 應可認定,且參酌被告於交付支票與自訴人時曾以支票帳號及發票人向付款銀 行查證信用正常,並於該支票遭退票前請被告勿將該支票提示,亦經自訴代表 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到院陳稱屬實,故被告辯稱:係事後丙○○告知該票有 問題,始通知自訴代表人勿提示等情,尚屬可信;又事後仍表明願以現金返還 修車之債務,並當庭立據將本案及其前案之保證金共十五萬元讓與自訴人等情 (見甲○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於主觀上,並不知該支票 係變造或偽造,經授權而於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後予以背書擔保,故被告 所辯其並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不法意圖,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前揭支票與自訴代表人時,對該支票係遭變造或偽造一 事,並不知情,其經丙○○告知後,主觀上認業經授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 ,交付自訴代表人,且交付支票時,仍提出相關身分證件供自訴代表人查證 ,業如前述,自訴人亦陳稱曾以支票帳號向付款銀行查證信用無虞,故被告 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主觀上 亦無不法之意圖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之 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 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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