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522號
TPDM,88,自,522,200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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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
  自 訴 人 丑○○
  代 理 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式瑜
        郭心瑛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庚○○(別名許阿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二號其經營之神輝汽車版 金修理廠,自任會首,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召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 元,連同會首共計六十八會之互助會,約定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開標,自八十五 年起每逢一月三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均加標一次,會期自八十四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結束,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標息最 高不得逾七千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該組互助會皆由庚○○向未得標 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按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金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 庚○○因需款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概 括犯意,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第五十九 次開標會期前之八次不詳開標日期,在上述開標地點,分別冒用戊○○、壬○○ 、丙○○、甲○○、周林碧合潘秋菊、子○○及己○○八位活會會員之名義, 連續在空白紙上偽簽該等會員之姓名並偽填競標利息七千元之標單,依習慣係表 示該等會員願以此標息標取會款之用意,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 害於上開被冒標人,再向當次會期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 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或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 用會員誤認必有人得標之想法,而仍向之收取會款,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不疑有 他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上開被冒標人得標,而分別交付以每會金額二萬元扣除標 息七千元後之會款予庚○○,亦足生損害於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因而詐得各次所 餘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
二、丑○○亦自任會首,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號正雄香舖召募互助會,會期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結束,每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開 標,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四會。庚○○因需款恐急,除以別名許阿木 參加一會外,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妻丁○○及妹婿寅○○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以其二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並以自行繳交各期會款,嗣先後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在上述開標地點,分別以寅○○、丁○○名義 ,在空白紙上偽簽其等姓名並偽填競標利息四千二百元、三千五百元之標單,依



習慣係表示其等願以此標息標取會款之用意,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使 會首丑○○誤認係寅○○、丁○○得標而陷於錯誤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其他 活會會員亦陷於錯誤,以每會金額二萬元扣除上開標息後,交付會款與會首丑○ ○,被告庚○○並偽以寅○○代理人名義簽寫收據持交會首丑○○以行使之,而 先後領得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五十七萬六千元之會款,均足生損害於寅○○、 丁○○、會首丑○○及其他活會會員。
三、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會員丑○○自行參與競標而得標,於同年月十八日向 庚○○催討會款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經庚○○允諾於翌日(即十九日)交付, 卻舉家遷離上址,不知去向,寅○○及丁○○亦未繳交死會會款,丑○○乃向庚 ○○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其他會員詢問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名單,發現原應僅餘 八會活會會員,實際上卻有十六位會員未標得會款,並向寅○○要求繳交會款, 卻為鄭國龍所拒絕,始悉上情。
四、案經丑○○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同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 錄),核與自訴人丑○○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戊○○、壬○○、子○○、 甲○○、丙○○、寅○○、許瑞璽(即潘秋菊之夫)、彭詩錦(即己○○之妻) 證述綦詳,被告丁○○亦陳稱其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參與自訴人上開互助會,亦不 知被告以其代理人名義領走會款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被告庚○○召募之互助會及自訴人召募 之互助會之會單、被告庚○○偽造代理寅○○領款之收據及被告庚○○以自己許 阿木之別名領取以丁○○名義得標會款之收據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因自訴人丑○○及到庭之證人均未記載事實欄一所 示之互助會每次得標者之姓名,被告庚○○亦表示不記得各次被冒標人之姓名及 確實時間,此據其等陳明在卷,以致無從認定被告庚○○各次冒標之確實時間及 被冒標名義人,從而其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自亦無從確定(蓋冒標詐得之金額為向 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因被告冒標之時間不詳,自無法得知該次活會會員之人數 )是僅能依互助會之原則認定其冒標所詐得之金額為以每會金額二萬元扣除被告 庚○○冒標之標息七千元後,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之人數所得之款項。二、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自任會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召募之互助 會,因其兄許瑞益參加五會業已得標,卻驟然過世,遂由被告獨立撐下,又因會 員陳志明標得會款後即消失無蹤,會員王計超黃麗蘋蔡秋鳳中途退會,被告 因係會首不得不承擔下其等之後續會款,最後因週轉不靈而倒會。基此,被告於 召募互助會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㈡上開被告庚○○召募之互助會多出活會人數, 乃被告庚○○丁○○之親戚或好友,而願將所標得會款借予被告以為資金週轉 ,且被告庚○○不識字,無法偽寫他人標單參加競標,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事;㈢被告庚○○益以丁○○及寅○○名義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均有繳交其二



人之會款,直到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倒會,並無詐欺之犯意。 又被告丁○○為被告庚○○之妻,依民法第一零零三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 為代理人,是被告庚○○應有全為其妻加入自訴人召募之互助會,並有權代其妻 領走會款,並無冒被告丁○○名義標會之犯行。而被告縱有冒用寅○○名義參加 互助會,且有簽寫寅○○簽收會款之收據,惟被告均有以寅○○名義繳交會款, 倒會後且就此部分負起責任,並無足損害自訴人或寅○○,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圖。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其上 如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則依習慣,係表示投標人願以該標金為利息標取 會款之用意,被告之冒用會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所出之利息,表示該 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 文書論之私文書。再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 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庚○○已坦承冒用前述八名會員及寅○○、丁○○名義簽寫其等姓名及標 息在標單上參與競標,得標後並領取得標金額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學歷為國 小四年級,並非全然不識字,其參與競標時係參照會單上會員姓名之寫法簽寫標 單,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冒用 戊○○、壬○○、丙○○、甲○○、周林碧合潘秋菊、子○○、己○○、寅○ ○及丁○○之名義簽寫標單參與競標,自有偽造文書而後行使之行為。而被告先 後冒以戊○○、壬○○、丙○○、甲○○、周林碧合潘秋菊、子○○及己○○ 名義得標後,再向當次會期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收取會 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或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會員 誤認必有人得標之想法,而仍向之收取會款,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 於錯誤,誤認係上開被冒標人得標,而分別交付以每會金額二萬元扣除標息七千 元後之會款予被告庚○○;又冒以寅○○及丁○○名義得標,使自訴人即會首丑 ○○誤認係寅○○、丁○○得標而陷於錯誤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其他活會會 員亦陷於錯誤,以每會金額二萬元扣除各四千二百元及三千五百元之標息後,交 付會款予會首丑○○,被告庚○○並偽以寅○○代理人名義簽寫收據持交會首丑 ○○以行使之,而先後領得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五十七萬六千元之會款,自均 足生損害於各被冒標名義人、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自訴人丑○○,是辯護人為被 告庚○○辯護稱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庚○ ○辯護稱係被告庚○○戊○○等人名義參與競標係借標而非冒標云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㈢又被告丁○○已明確供稱其不知被告庚○○以其名義參與自訴人召集之互助會等 情(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



被告丁○○並未曾同意被告庚○○以其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並競標。而民法第一 千零三條第一項固明文夫妻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被告庚○○丁○○二人 雖為夫妻關係,然參與互助會並非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被告庚○ ○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丁○○參與互助會之權限,是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 被告庚○○有權為其妻加入自訴人召募之互助會,並有權代其妻領走會款云云, 尚乏依據。
綜右所述,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至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依我國互助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並簽名,表示其所願 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所召募之互助會亦復如此, 俱如前述,是以該紙張上所填載之金額及簽名等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而其冒簽之姓名,亦不失為偽造 署押。又按我國民間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 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 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 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 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法施行前已成立之 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查被告庚○○自任會首召募互 助會後,先後八次冒用他人名義簽寫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次 互助會係由其所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或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 利用會員誤認必有人得標而向之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遵期 以會每金額二萬元扣除標息七千元後之數額繳付會款,其行為即屬施用詐術使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又其冒用寅○○、丁○○名義參與自訴人召募之互 助會,並冒用其等名義簽寫標單參與競標得標,使自訴人誤認係證人寅○○、被 告丁○○得標而陷於錯誤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其他活會會員亦陷於錯誤,以 每會金額二萬元扣除標息四千二百元或三千五百元之數額繳付會款予自訴人丑○ ○,被告庚○○並偽以證人寅○○代理人名義簽寫收據持交自訴人丑○○以行使 之,而先後領得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五十七萬六千元之會款,是核被告庚○○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在準私文書 之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及在會款收據上偽造代理寅○○取款之署押,為其偽造 標單及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復持以投標及偽造收據後復持以交付自訴 人以領取會款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收據私文書之犯行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每一冒標行為,均侵害數活會會員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已與自



訴人及被害人己○○、子○○、壬○○、甲○○及丙○○等人達成和解,清償部 分款項,有和解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及其偽造、行使私文書及詐財之手段、詐 得之金額、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 告所犯上開罪行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法於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自以新法對被 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依一般社會習慣,互助會開標後標單向均丟棄, 鮮有保存,被告庚○○冒標所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均已於每次開標後當場將標單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衡情要屬 可信,上開偽造之標單暨其上署押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自任會首,在上址邀請自訴人丑 ○○、顏登復、乙○○等人參與互助會,每會三萬元,未提出會單,於同年四月 三十日第一次開標由顏登復得標,被告庚○○向會員收取每會三萬元及第一次扣 除標息七千元之會款後即逃之夭夭,是被告於召募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上 開時地召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並 未邀請自訴人丑○○參加該互助會,自訴人亦未繳交會款參加該互助會,且該互 助會因會款收不齊未召募成功,其已將會款退還會員顏登復,並無詐欺之意思等 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乃東南亞國家人民籌措小額資金所習見 之金融制度,為民間互助之組織。我國民間互助會,習慣上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 上會員組織而成,通常係因會首欠缺資金,或窘於經濟,但為經營一定之經濟活 動,或為某一特定之目的,用以籌措所需資金之互助方式。故會首如有假召互助 會之名行詐騙之事實,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不能單憑會首召會時之經濟狀況,遽 以推測其於召會時即存有詐欺之犯意。
㈡查被告庚○○固坦承因需款週轉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召募上開每會三萬元之互 助會,然證人即會員顏登復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庚○○說要召集每



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伊參加一會,有交會頭錢三萬元,當時被告說還在找人,總 共幾會未固定,第一次同年四月三十日開標由伊得標,開標後二、三天被告說人 數不夠沒辦法起會,就把三萬元退還給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 錄),參以被告係於該互助會第一次開標後二至三日未久即將會款退還證人顏登 復,可徵被告辯稱因會款收不齊致互助會未召募成功,已將會款退還顏登復,並 無詐欺之意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有假藉召集 互助會詐取會款之情形,被告庚○○被訴之本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查自訴 人丑○○並未繳交會錢三萬元及第一次開標後之會錢二萬三千元予被告庚○○, 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是以自訴人並非該互助 會之會員,自非被告此部份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該部份之自訴。惟 自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告庚○○之妻,開設美容院,該美容院有三位美 容師亦參加被告庚○○自任會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召募之互助會,會員乙○ ○及其妻周玉貴於八十六年間參加開標時,被告丁○○亦在場參加標會,開標時 開出美容師姓名,即說是美容師得標,但如今三位美容師均是活會,可見被告丁 ○○協同被告庚○○,偽造三位美容師標單,冒名標取會款,被告丁○○與被告 庚○○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右揭犯行, 無非以證人周玉貴之陳述為其唯一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其事,辯稱 :上開互助會均由被告庚○○主持處理,因該互助會係在其住家開標,如開標日 係假日,當時美容院休息,其會在家看開標,但未參與互助會事宜等語。四、經查:自訴人丑○○到庭陳稱被告丁○○未曾收過會錢等語。又證人即會員劉漢 濱、顏登復、辛○○、癸○○、彭詩錦(即己○○之妻)、戊○○、甲○○及子 ○○均到庭結證稱上開互助會由被告庚○○主持,會錢由被告庚○○自己或其子 收取,被告丁○○未收過會錢,亦未曾將會錢交付被告丁○○等語;證人丙○○ 亦到庭結證稱伊委任其夫去參與開標都是庚○○主持開標,被告丁○○大部分時 間都在美容院裏,沒有主持過開標等語,足見被告丁○○辯稱上開互助會均由被 告庚○○主持、處理等語,尚非子虛。而證人壬○○雖證稱曾將會錢交給被告丁 ○○等語,然證人壬○○係被告丁○○所經營美容院之美容師,其將會錢交予被 告丁○○轉交被告庚○○,乃人情之常,尚不能依此遽認被告丁○○有參與被告 庚○○冒標之行為。至證人周玉貴雖陳稱於八十六年間參加開標時,被告丁○○



亦在場參加標會,開標時開出美容師姓名,即說是美容師得標等語,而證人即美 容師丙○○、壬○○各以自己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均未得標為活會,固據 證人丙○○、壬○○證述在卷,證人即美容師甲○○以自己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 二會,其中一會已自己得標為死會,另一會未得標為活會乙節,亦經證人甲○○ 結證詳確,是被告丁○○美容院之三位美容師並非全屬未得標之活會,自不能以 證人周玉貴曾參與開標,而係美容師得標,即認被告丁○○有參與冒標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參與被告庚○○冒標會款之情形 ,被告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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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