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9114號
債 權 人 東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就票號S0000000、S0000000票款及利息請求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 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 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 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 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 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 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本件票據 號碼為S0000000、S0000000之票據,債權人並未提出退票理 由單,顯見其未為向銀錢業者為提示,依前說明,債權人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 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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